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8年度,395號
TNEV,108,南小,395,2019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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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395號
原   告 周裕庭 
被   告 陳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1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維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4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東 區前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一段之交 岔路口北側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及訴外人林勝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致系爭小客車右後車尾受損,被告與 訴外人林勝喆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小客車經原告送修後 估價維修費用為15,326元(含鈑金工資960元、塗裝工資14, 366元)及車體重新包膜費用為8,000元。原告與訴外人林勝 喆已在本院審理中以3,000元成立訴訟上和解,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於107年7月24日19時38分許,駕駛吳幸燁所有之系爭小 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前鋒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民 族路一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自同向後方騎乘之車 號000-000機車及訴外人林勝喆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撞及 ,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吳幸燁已將車損債權讓與原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價單、捷立專業汽車美容估價單及債權 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第12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86頁),核 閱屬實。被告陳維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關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被 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1欄駕駛執照種類),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本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見本院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復依被告於107年7月25日接受警察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林勝喆騎機車在我車右前方,在 比較靠路邊的位置,之後林勝喆的機車一直往左靠,導致我 車沒位置,剎車來不及就碰到系爭小客車,我車受損的部位 是手把附近及龍頭歪斜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併參酌林勝 喆於車禍發生當日接受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時陳述:我騎車號000-000機車沿前鋒路機慢車道北向南直 行,因前方路口紅燈,所以我減速準備停紅燈,就被陳維芳 騎乘的機車追撞,導致我車左側車身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另依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接受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駕車在前鋒路北向南快車道上停 等紅燈,聽到後方有碰撞聲,我看後照鏡,發現兩台車撞再 一起,之後就撞到我的車,導致我車後車尾受損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騎車行至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復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先自後追撞林勝喆所 騎機車,致兩車均人車倒地後,再碰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 系爭小客車,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本 件車禍肇事主因;另訴外人林勝喆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 欲停等紅燈時,未與系爭小客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且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遭被告自後追撞後,再與系爭小客車 發生碰撞,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同為肇 致本件車禍之原因,灼然至明。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林勝 喆上開過失情節,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車禍百分之80之過失 責任,由訴外人林勝喆負擔本件車禍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方符公允。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林勝喆因前開騎車過失行為致系爭小 客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訴外人林勝喆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與訴外人林勝喆應就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甚屬明確。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 故受有損害,雖原告自承迄今尚未送修(見本院卷第107頁 ),惟業經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算維修費用為 15,326元(含鈑金工資960元、塗裝工資14,366元),此有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3頁),而依該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 對照觀之,核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且上開估價 單所列修復費用全為工資,依上說明,不生折舊問題,故原 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5,326元,應可採認。 另原告請求系爭小客車車體重新鍍膜費用8,000元部分,業 據其提出本件車禍發生前、後鍍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 頁、第125頁),本院參酌系爭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 7年5月8日已有鍍膜,而汽車鍍膜為汽車美容項目,具有時 效性,並佐以系爭小客車車損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第7 4-75頁),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系爭小客車鍍膜



損害額酌定為5,0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小客車修復 之必要費用為20,326元(計算式:15,326元+5,000元=20,3 26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 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維芳與林勝喆 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就渠2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應依前揭過失比例 即10分之8、10分之2定之,是被告分擔額為16,261元(計算 式:20,326元×0.8=16,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勝 喆分擔額為4,065元(計算式:20,326元×0.2=4,0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與訴外人林勝喆於本院108年4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和解,同意由訴外人林勝喆給付賠償 金額3,000元予原告,原告拋棄對訴外人林勝喆之其餘請求 ,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情,有本院和解筆 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2頁) ,是原告並無消滅全部賠償債務之意思。原告與訴外人林勝 喆成立和解之賠償金額,雖低於訴外人林勝喆之應分擔額, 然依前開說明,差額部分為原告對訴外人林勝喆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被告就訴外人林勝喆應分擔部分, 即同免其責任,故被告就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尚應賠償原告 16,26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維芳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原告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6日(108年3月26日 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8年4月5日發生 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261元,及自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陳維芳 負擔其中6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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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