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王育琪
訴訟代理人 蔡宏杰
被 告 源宥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5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僱用原告擔任被告所經營 之台灣菸酒東區便利店擔任短期工作人員,期間自民國107 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止,每日工作8 小時,時薪新 臺幣(下同)160 元:
(一)原告於107 年9 月16日下午5 時在店內搬貨時發生下背部 拉傷之職業災害,經就醫治療後在上開期間仍不能工作, 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及交通費用2,070 元及自10 7 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10日之工資,扣除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4,753 元後,為8,047 元,以上 合計10,117元,原告已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前給付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該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光達及人事人員 請假未獲回覆,已先以電話聯絡店內人員無法上班,嗣後 並告知被告將請公傷病假,卻為曾光達在被告LINE群組內 指責原告無故曠職,謊稱原告自願離職又跟被告討錢,且 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多次發言稱原告欲反咬被告(即詐領薪 水),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17元,及其中10,117元自108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得傷病給付4,753 元,高於其醫療及交通費用2,070 元,原告就醫療及交通費 用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補償;又原告業於107 年9 月19日離職
,自不得請求被告補償107 年9 月20日以後之薪資;另曾光 達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僱用原告擔任被告所經營之台 灣菸酒東區便利店擔任短期工作人員,期間自107 年8 月 6 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止,每日工作8 小時,時薪160 元 ,及原告於107 年9 月16日下午5 時在店內搬貨時發生下 背部拉傷之職業災害,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2,070 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庭卷第121 至123 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 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 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查:
⒈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2,070 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庭卷第121 頁),而因就醫所支 出之交通費用本為醫療所必需,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款所稱「必需之醫療費用」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因上開 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2,070 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得傷病給付4, 753 元,高於其醫療及交通費用2,070 元,原告就醫療及 交通費用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補償云云,惟原告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領得之傷病給付4,753 元,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條第1 項所核發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觀諸原告提出之該 局107 年11月27日保職核字第107021197649號函影本1 件 甚明(見本庭卷第45頁),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 係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 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可知此部分給付 係補償原告不能工作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害,與醫療 費用無關,被告自無從據此抗辯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 ⒊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導致自107 年9 月17日起至107 年 9 月26日止之兩造勞動契約期間內,因醫療之必要無法工 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明義骨外科診所於107 年9 月1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 7 年9 月17日、同年9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 款規定請求被告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此段期間之工資 ,自屬有據,依此計算為12,800元【計算式:160 ×8 × 10=12,800】,原告自願扣除其已領得之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核發之傷病給付4,75 3 元,僅請求被告給付8,047 元,自無不可。至原告雖因 本件而受雇主即被告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補償 ,但該條款所稱「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補償費用之標 準,與工資不同,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原有薪資 」,是原告仍得合法領取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之傷病 給付,併此指明。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業於107 年9 月19日離職,不得請求被 告補償107 年9 月20日以後之薪資云云,查其所辯,無非 係以原告在LINE通訊軟體所傳之對話為據,惟原告所傳對 話係表示「明後天18、19休假,如果情況還是很嚴重的話 可能就必須提前離職了就到9/19」等語(見本庭卷第21頁 ),均係假設之語句,可知原告就離職與否尚與被告在討 論之中,並未明確表示要於107 年9 月19日離職,是被告 執此抗辯原告業於107 年9 月19日離職,自屬無據。(三)次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 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 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 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固主張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光達 及人事人員請假未獲回覆,已先以電話聯絡店內人員無法 上班,嗣後並告知被告將請公傷病假,卻為曾光達在被告 LINE群組內指責原告無故曠職,謊稱原告自願離職又跟被 告討錢,且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多次發言稱原告欲反咬被告 (即詐領薪水),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各 1 份為證,惟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曾光達之發言係 就被告請假程序之疏失、所提醫療證明之公信力及被告是 否於107 年9 月19日離職為討論,雖在LINE群組上發言可
能損及原告之名譽,但亦為曾光達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依法為員工管理權之行使,屬公司治理之一環,合乎社會 公益,本庭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足以正當化曾光達之 行為,應認其行為不具備不法性,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光達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另由上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觀之,並無何曾光 達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多次發言稱原告欲反咬被告(即詐領 薪水)之記載,原告據此主張曾光達侵害其名譽權,已屬 無據,此外又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為真,自難信為真實,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曾光達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總此,原告僅得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 定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及交通費用2,070 元及工資8, 047 元,合計10,1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之補償部分,並無 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催告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給付之存證信函業於108 年1 月8 日送達被告 ,業據原告當庭提出該存證信函回執原本為證(見本庭卷 第120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卷可考 (見本庭卷第19頁),則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6日起始負 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催告清償期之末日即108 年1 月15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因被告若於該日清償即未遲 延,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自108 年1 月15日起即負遲延責 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告請求之 金額係在100,000 元以內,原告若僅針對本件判決准許之部 分起訴,其裁判費仍為1,000 元,故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一造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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