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吳犇
吳永明
被 告 蔡芳夫
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吳明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吳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21420號受理在案,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 即本件原告,下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 國105年5月17日土複(數化)字第03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各69.87平方公尺、123. 26平方公尺、238.64平方公尺,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之豬 舍,及B部分(面積123.375平方公尺、40.04平方公尺,下 稱附圖編號B部分)之工作室(上開編號A、B部分下稱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清除拆除後之水泥塊、鐵架、塑膠等雜物 ,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下同)。㈡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其中第2項關於 金錢給付事項,經基隆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5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吳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4.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在案
。然原告已於106年8月31日前履行上開聲請事項第1項,則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即無須給付被告20萬元。又系爭調 解筆錄內應拆除之標的物,僅記載系爭地上物即豬舍及工作 室,並未載明化糞池,現況未拆除之化糞池,並非系爭調解 筆錄應拆除之範圍,被告主張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予以拆除 ,及請求原告賠償20萬元,並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第2、4項之內容,係本件原告願於 106年8月31日前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105年5月17日土複(數化)字第03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清除拆除後之水泥塊 、塑膠等雜物,將土地返被告;如原告未於前開期限前履行 ,願另給付被告20萬元。惟原告並未依上開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完全拆除附圖編號A、B之部分系爭地上物,尚留有豬舍及 工作室相關設施未拆除,且現場仍遺留水泥塊、鐵架、塑膠 等雜物,顯然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內容,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4項,即負有給付被告20萬元之義務,原告主張系 爭地上物均已拆除乙事,並不實在,尚無於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 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將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豬舍(含所坐落之土地)出租與本件原告 ,本件原告於承租期間另在其向國有財產署所承租之同段14 4-1、145、146-1、146-2地號土地上自行興建豬舍及工作室 (即系爭地上物),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租金及不當得利法律關提起訴訟請求本件原告應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39萬元,經基 隆地院審理後以10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本件原告2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本件被告。另本件原告吳永明 應將147-1、148-1地號土地上之豬舍騰空返還及給付39萬元 、利息與本件被告;本件原告2人並應自105年3月3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本件被告3萬元。因本件原告 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1.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2人,下同)願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 被告,下同)40萬元,由上訴人依序於106年7月31日、8月3 1日前各給付25萬元、1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金山地區農會
金山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上訴人願於106年8月 31日前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 並清除拆除後之水泥塊、塑膠等雜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3.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之豬舍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4.上訴人若未於前開 期日前依第2項履行,上訴人願另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 、29、175至183頁),則依上開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可知,如本件原告未依第2項內容於106年8月31日前拆除 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及清除拆除後之水泥塊、 塑膠等雜物,並返還土地與本件被告,即應依第4項給付20 萬元與本件被告之事實,堪認無疑。
㈡次查,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於期限內拆除系 爭地上物及清除雜物、返還土地為由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4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108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現況有化 糞池及部分地上物尚未拆除,因本件原告爭執化糞池及地上 物並非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應拆除之範圍,該院司法事務官遂 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 圖;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件原告爭執之化糞池〔即複 丈成果圖中編號146-2(B)〕位在新北市○○區00000地號 土地上,另地上物部分位在同段146-2地號〔即複丈成果圖 中編號146-2(A)〕、部分位在同段145地號〔即複丈成果 圖中編號145(A)〕土地上等情,有基隆地院108年3月12日 基院華107司執讓字第21420號函文及檢附之現場履勘筆錄、 現場照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31至143頁),該院民事執行處並已函請本件原 告自動履行拆除複丈成果圖編號146-2(A)部分,則依強制 執行現場履勘狀況,及對照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系爭調解 筆錄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結果可知,雖然化糞池並非原告 應予拆除之地上物,惟另外尚未拆除之地上物〔即上開函文 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146-2(A)、145(A)〕,顯然即為系 爭調解筆錄中本件原告應予拆除之工作室一部分,是被告抗 辯原告尚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於106年8月31日前,將坐 落1 46-2、145地號土地上工作室完全拆除完畢之事實,堪 認有據,原告主張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將系爭地上物全數 拆除,核與客觀事實不符,難可採認。雖原告仍爭執尚未拆 除之地上物與化糞池乃同一建物,地上物並非工作室之一部 分,不知道該地上物含括在應拆除之範圍內云云,然查,本
件原告尚未拆除之地上物係屬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應拆除工 作室之一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該地上物 與化糞池係屬同一建物乙節,即難可採。又系爭調解筆錄所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第一審 審理期間,經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 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繪製而成,此觀諸一審判決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至明,本件原告如未一同至現場履勘,則屬其到 場權利之捨棄,不得因此而推諉不知地上物坐落之位置及範 圍,且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面積均在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一 明確呈現,本件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負有拆除之義務,自應 積極確認應拆除之地上物範圍而免其因違反約定應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4項給付20萬元之結果,卻事後逕予否認而為上開 之主張,顯然係屬推責之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承上,原告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於期限內將系爭地上 物完全拆除完畢,尚遺有部分工作室未予拆除,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4項即應另給付20萬元與被告,被告依此而聲請強制 執行並查封原告吳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884.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即非無據, 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事由存在,其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受囑 託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於106年8月31日將 系爭地上物全數拆除完畢,依該調解筆錄第4項即應負給付 20萬元與被告之責任,被告因此而聲請查封原告吳犇之土地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