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李宛蓉
被 告 曾苡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國輝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 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於107年8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 婚(107年度司家調字第360號)。被告前曾受雇於新光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而與任職該公司經理之林國輝認識 ,不顧林國輝已婚身分,與林國輝有逾越社會一般異性往來 分際之不當互動,並於106年4月4日共同帶各自生育之子女 外出遊玩,經原告長子返家後向原告透露此事,原告遂以行 動電話向被告表明其為林國輝配偶,告誡其不得與林國輝有 不正常往來。被告仍於106年6月18日13時20分許,與林國輝 共同進入高雄苓雅區英明路268號歐閣汽車旅館202號房間內 通姦。同日16時20分,原告經友人告知往候,果見被告與林 國輝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202號房間車庫駛出, 遂報警由檢警偵辦。縱被告與林國輝未有通姦,其等進入汽 車旅館行為,亦屬使林國輝違背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因此 ,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本得請求被 告與林國輝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林國輝與原告 調解離婚時已承諾賠償200,000元,原告同意拋棄對林國輝 其餘民事請求權,但無消滅對被告債務之意思,故除林國輝 分擔額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及答辯:被告有與林國輝去汽車旅館,但未有什 麼事情發生,是去談事情,因之前與林國輝是同事,林國輝 曾猛烈追求被告,106年還一直打電話或傳簡訊,被告自己
也有家庭,有和他講清楚,會造成我的困擾,所以被告於10 6年2月離開新光保全,未與他聯絡,之後就沒有和他聯絡了 ,但他還是有再打電話。這件事情讓被告家庭失和,妨害家 庭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林國輝有一次打電話說要被告開車 出來談這件事,且是兩對夫妻一起出來談,被告先生不要且 在監視被告手機定位,被告不可能做出什麼事情,那天去的 時候,林國輝說不要在公開場合,他叫被告先跟他談好再看 如何做,所以那天原告沒有一起來,地點還是林國輝選的, 被告沒有想太多,之後原告出現在汽車旅館門口時,被告覺 得被設計了。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國輝有不正常的關係,這沒 有證據,被告與先生當初簽立的離婚協議書,都沒有履行離 婚協議的內容直到現在,被告都是一個人在扶養小孩,離婚 協議書還是強迫簽的,被告負債也很多。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則婚姻既為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 身分契約,於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自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之權利與義務,以維持婚姻關係之完整圓滿, 此種利益亦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二)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林國輝於97年12月8日結婚,育有1子(未成 年),於99年10月28日兩願離婚;又於100年12月31日再
次結婚,育有1子(未成年),於107年8月7日經本院調解 成立離婚(107年度司家調字第360號),由原告擔任子女 親權等節,有卷附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可憑(調字卷第15 、19頁),堪先認定為真。
⒉原告主張上情,據其提出通話明細單、精神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4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 證(南簡字卷第47-6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情, 自認有與林國輝攜各自子女共同出遊、有與林國輝一起至 汽車旅館之事實,惟仍執前詞以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其於106年2月間離職後,即未再與林國輝聯絡云云,卻仍 於106年6月間與林國輝同至前開位於高雄之汽車旅館內共 處一室,而當時被告與林國輝均各為有婚姻關係之人(被 告於102年9月9日至107年2月22日間與訴外人馬浚文有婚 姻關係;南簡字卷第13-14頁),如此同赴旅館共處,顯 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常通念中之朋友交往分際;又被告稱係 要與林國輝商談此事云云,同時稱其等有買酒、零食進去 汽車旅館等語,然被告與林國輝相見之目的,若係為商討 林國輝追求之事,兩人卻攜帶酒類、零食進入汽車旅館內 為之,其不合常情之處,甚為昭然。因此,被告雖執辯詞 如上,但其與被告林國輝之交際或互動方式,衡之一般社 會通念,倘以未逾越一般朋友情誼之分寸評之,實屬違情 悖理之論。
⒊再者,被告亦曾與訴外人馬浚文存有婚姻關係(南簡字卷 第13-14頁),於107年2月22日兩願離婚;被告於離婚協 議書上坦認並記載其有出軌,與林國輝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之情,有卷附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28日南市府 北戶字第1080023919號函附兩願離婚協議書可供參佐(南 簡字卷第98頁)。又本件原告曾因林國輝有家庭暴力行為 之情事,而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 庭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482號核發通常保 護令在案;而林國輝在該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到庭陳稱:「 (問: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主張相對人(即林國輝)有 外遇是否事實?)有。98年的時候,那時候有辦理離婚。 今年聲請人有請徵信社有提起妨害家庭、通姦告訴,目前 偵查中。」、「(問:今年有發生外遇事情?)有。」等 語,有前揭保護令供卷可參(南簡字卷第59頁),可知林 國輝對於自己有發生外遇之情事,亦有坦認。以此事證相 為比核,被告與林國輝有發生外遇之行為,實已明確。 ⒋另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部分,經檢察官偵 查後,認定略以: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
雖有去汽車旅館,但沒有跟林國輝發生性行為,只有喝酒 聊天而已等語。經查:林國輝於警詢與偵訊中稱:伊與被 告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是否 有為前揭犯嫌,已有疑義。又被告及林國輝人當天從汽車 旅館欲開車離開之際,雖遭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等阻攔 ,並扣得使用過之床單、衛生紙。然刑法第239條通姦、 相姦罪之成立,以發生姦淫關係為要件,若無與他人為此 姦淫行為,即不構成該罪;而姦淫行為之認定,通說則以 接合說為據,即須雙方之性器官有互相接合之情形始得認 之,本件縱床單及衛生紙上有遺留被告及林國輝之生理微 物跡證,然無法因此即作為被告及林國輝有性器接合之直 接證據,仍應有其他必要證據作為補強,被告及林國輝雖 一同至旅館,亦僅能證明被告與林國輝間有曖昧以及踰越 一般單純異性友人間往來之分際,是否得逕予推論被告與 林國輝間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容有疑義等情,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985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之無誤。 據此,上開偵查案件僅在處理被告有無與林國輝通姦之事 實,但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其等間有踰越一般單純異性友人 往來分際之情事,可徵被告與林國輝過從甚密、逾越分際 之交往關係,堪以認定。而被告與林國輝之上開行為,足 以構成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實屬明確。
⒌綜上,被告知悉林國輝乃原告之配偶,仍與之產生過度親 密之關係,致破壞原告與林國輝婚姻生活之完整與圓滿狀 態,被告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 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 堪以認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裡 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本院審酌兩造之社 會地位、經濟能力、身份、職業(原告大學畢業,任職出 版社,月薪約22,000元,擔任二子親權之人;被告專科畢 業,擔任外勞仲介公司襄理,月薪約23,000元,與前夫共 同擔任子女親權),被告行為破壞婚姻制度,造成原告家 庭完滿之裂痕,原告所受心靈創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為107年10月22日(調字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兩造勝敗比例情形,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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