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陳寶興
被 告 徐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
古富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紙( 下稱系爭本票),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996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建物及其坐落 基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 部,及坐落同段8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三十八、 坐落同段9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千分之四十六之共有部分, 暨坐落同段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五十四,下稱 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即原告之姊楊陳麗虹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邵治平名下之不動產;被告於103 年3 月間,經原告介紹 ,向楊陳麗虹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後,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二 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時間,以由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4所 示匯款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 表二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收款人帳戶內之方式,為買賣價金 之交付。嗣被告因財力不足,放棄購買系爭不動產,要求楊 陳麗虹簽發支票,楊陳麗虹因而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5,000,000元之支票3 紙,詎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 ,又至原告住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茲因 原告乃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未積欠被告債務,為此, 爰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 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應就其抗辯
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主張或舉證有票據法第 13條之抗辯事由,僅空言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 在,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自103 年3 月起,經訴外人黃美文介紹,借貸金錢予原 告,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 分,被告已依原告之指示, 將款項匯入原告本人或其指定之黃美文、邵治平於金融機構 開立之帳戶內;嗣因原告並未依約繳付利息,被告乃於104 年10月21日邀同黃美文,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原告住處向原告催討債務,後經兩造核算結果,原告尚積欠 被告14,800,000元,原告當場應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用以擔保債務之清償。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系 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債務,並不足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亦無足取。
㈢原告自陳被告交付相當於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款項,並於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問:是否可先詢問原告有無按月付息 給被告?答:)那不是利息,是補償,原告說房子沒有買成 ,金額那麼多一下沒有辦法還給她,要補償她給她利息」等 語,顯見原告就被告有交付金錢,及其按月支付利息予被告 之事實,均不爭執,僅就被告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 ,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㈣證人楊陳麗虹於本院言詞辯論證述之內容,甚為離譜,且有 悖於常情;另由證人邵治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足見 原告或證人楊陳麗虹陳稱被告係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付14 ,800,000元,顯非實在。
㈤本件無論依被告抗辯之借貸關係或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均屬存在,原告主張其未積欠被告系 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債務等語,顯非可採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存 在與否已不明確;再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 民事裁定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7 年度南簡補字第 244 號卷宗第23頁),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聲
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於原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系爭本票影 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7 年度南簡補字第244 號卷宗 第21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 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 照)。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 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且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僅表意人得於脅迫終止後, 1 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此參諸民法第92條 第1 項、第93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脅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不足採。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其被 脅迫之情形,僅陳稱:被告未使用武力,僅係留在伊住處不 走,一直哭泣等語〔參見本院107 年度南簡字第1308號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251 頁〕,縱令原告陳述之前開情節確屬 實在,在客觀上亦難認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尚難 謂原告有何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何況,縱認原告確 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因原告並未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 示,此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2 5 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 ,亦非當然無效。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應 屬有效。
㈢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簡上字第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就票據 之原因關係未為一致之陳述,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並未確立 時,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證明其所主張原因關係確係該票據之 原因關係者,法院即可逕予否定票據債務人之原因關係抗辯 ,無須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否而為審判(呂太郎著,民 事訴訟法,105 年3 月初版1 刷,第529 頁,同此意旨,可 資參照)。
㈣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間,經原告介紹,向楊 陳麗虹購買系爭不動產,嗣被告因財力不足,放棄購買系爭 不動產,要求楊陳麗虹簽發支票,楊陳麗虹因而簽發票面金 額共計15,000,000元之支票3 紙,詎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 ,又至原告住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自103 年3 月起,經黃美文介 紹,借貸金錢予原告,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 分,被告 已依原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原告本人或其指定之黃美文、 邵治平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內;嗣因原告並未依約繳付利 息,被告乃於104 年10月21日邀同黃美文,至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原告住處向原告催討債務,後經兩造核算 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14,800,000元,原告當場應被告之要 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等語,可 知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間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未為一致之陳述,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並未 確立,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 舉證之責。
㈥次查,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交付系爭本票之前述原因關係, 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姊楊陳麗虹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 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 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就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於本院言詞辯論之初,雖曾陳稱:伊向被告借款而 簽發本票,惟被告未匯款予伊,伊口頭上向被告陳稱欲借 貸本票所載金額,惟被告並未匯款予伊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25頁),然經本院訊問原告向被告借貸14,800,000元之 緣由時,原告陳稱:係被告欲購買房屋,與借款不同,伊
未向被告借貸,係消費性買賣之金錢,並非伊向被告借款 ,而係被告購買房屋之金錢;因被告購買房屋由伊介紹, 原本被告欲購買房屋,嗣資金不足,要求伊簽發本票,以 為擔保,伊並未收到金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足 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之初,陳稱向被告借款等語,與一 般人認知及理解之「借款」,並不相同,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之初,陳稱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本票之真意,應非陳述 其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其因向被告借貸金錢而簽發本 票予被告,尚難認原告業已承認被告所辯原告向其借貸金 錢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之初,陳稱: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本票等語,應不生 自認之效力,合先敘明。
2.證人楊陳麗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13樓建物,係借用邵治平之名義登記,被 告於103 年間,向伊陳稱欲購買該建物,伊有向被告陳述 將該建物出賣予被告,被告因而匯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264 頁)。惟查:
⑴證人楊陳麗虹係原告之姊,與原告手足情深,所為之證 言,不免偏頗迴護;況且,證人楊陳麗虹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關於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邵治平名下之證言, 復與其個人有直接之利害關係,亦難期其客觀、公正, 是其證述之內容,已難遽信。
⑵證人楊陳麗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13樓建物,係借用邵治平之名義登記 等語,核與證人邵治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13樓建物,為伊自己購買,並非 他人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8 頁、第 289 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楊陳麗虹借名登 記予邵治平名下等情,已有不符。
⑶證人楊陳麗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被告於103 年間,向伊陳稱欲購買該建物,伊有向被告陳述將該建 物出賣予被告,被告因而匯款等語。然查,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邵治平所有,其上設有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38 ,4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及擔保債權金額6,00 0,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2 頁、第374 頁),可知 系爭不動產價值應值數千萬元,其上並設有擔保債權金 額高達數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衡諸常情,如楊陳 麗虹確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理應會會同邵治平 共同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明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繳付價金之期間或方式、由楊陳麗虹負責將系爭不動 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被告再將買賣價金全 數給付楊陳麗虹,或由被告逕行清償系爭不動產上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再將買賣價金扣除清償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而支出金額後之餘額給付楊 陳麗虹、楊陳麗虹交付系爭不動產及邵治平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期限;縱令楊陳麗虹將系 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之際,邵治平與楊陳麗虹間對於雙 方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有爭執,邵治 平不會或不願與被告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楊陳麗虹亦 應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明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繳付價金之期間或方式、由楊陳麗虹負責將系爭不動產 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被告再將買賣價金全數 給付楊陳麗虹,或由被告逕行清償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再將買賣價金扣除清償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而支出金額後之餘額給付楊陳 麗虹、楊陳麗虹交付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期限。然證人楊陳麗虹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卻證稱:出賣建物時,並未與被告訂約,亦未央 請邵治平與被告訂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4 頁、第 265 頁);且經本院質以約定之買賣價金若干,證人楊 陳麗虹證述:至少應匯款20,000,000元等語;再經本院 詰以有無約定明確之金額、有無約定第一期給付若干元 及後續各期給付若干元、有無約定何時交付房屋,證人 楊陳麗虹則均證稱:並未約定等語;復經本院質以有無 約定該建物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由被告逕向銀行 清償,或由證人楊陳麗虹向銀行清償,證人楊陳麗虹證 以:因未書立契約,故未約定,亦無口頭約定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67 頁),顯然有悖於常情。況 且,關於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方式,證人楊 陳麗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先稱:被告給付價金之方式 ,除匯款200 餘萬元予原告外,均係匯款至邵治平帳戶 ,並未央請被告匯款至黃美文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267 頁)。惟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被告向其購 買房屋,為何匯款予原告以後,又改稱:為何匯款予原 告,需要詢問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9 頁),前後 證述亦有不一,益徵證人楊陳麗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 為之證言,尚難採憑。何況,依證人楊陳麗虹之證述,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尚未具體約定,衡諸常情,被 告亦無於尚未與楊陳麗虹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具體約
定以前,即將上千萬元之款項匯至楊陳麗虹指示之帳戶 之理。
⑷從而,證人楊陳麗虹於本院言詞辯論所為之證言,既難 遽信;而其證述之內容,或與證人邵治平證述之情節不 符,或有悖於常情,或前後不一,或有違常理,自難採 信,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 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 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 1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訊問時,雖陳稱:103 年3 月陸續借款予原告 ,共計借貸14,800,000元,原告陳稱擬以桃園市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並有央請其姊簽發支票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47 頁)。惟查,被告前向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乃具狀陳稱「相對人陳寶興為 向聲請人徐佩玲清償聲請人前所投資之款項,而簽發如附 表所載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1180萬元、300 萬元,均於106 年6 月30日無 條件擔任兌付,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以為擔 保。……」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票 字第299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卷宗影本1 份附卷可 稽。核與被告為本院訊問時,陳述之前述內容,已有不符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前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自非無疑。參以被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訊問,縱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裁 判之結果,法院亦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以裁定處30,000元以下之罰鍰,顯然遠低於其於 本件訴訟可能獲得之利益,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前 開陳述,亦難期其公正。從而,自不能僅憑被告經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訊問時,於具結後所 為之前開陳述,遽認被告之抗辯,確與事實相符。此外, 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確有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因而為金錢之交付,揆之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兩 造間確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4.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所為之前開主張,不足採信;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所為之上開辯解,亦難採憑。從而,原告係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乃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既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 原因關係確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揆之前揭說明,本院 自應認原告所為原因關係抗辯,並不足採,無須就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存否而為審判。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其所為 前述原因關係之抗辯,既不足採,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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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0月21日│11,800,000元│105 年6 月30日│TH0000000 │
├──┼───────┼──────┼───────┼─────┤
│ 2 │104 年10月21日│ 3,000,000元│105 年6 月30日│TH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匯款人│金額(新臺幣)│收款人帳戶(確實帳號詳卷) │
├──┼───────┼───┼───────┼──────────────────┤
│ 1 │103 年3 月14日│徐佩玲│ 1,000,000元│黃美文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 0000**** 號帳│
│ │ │ │ │戶 │
├──┼───────┼───┼───────┼──────────────────┤
│ 2 │103 年3 月17日│徐佩玲│ 2,000,000元│同編號1 │
├──┼───────┼───┼───────┼──────────────────┤
│ 3 │103 年3 月24日│徐佩玲│ 3,200,000元│同編號1 │
├──┼───────┼───┼───────┼──────────────────┤
│ 4 │103 年3 月31日│徐佩玲│ 1,000,000元│原告於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 000****號帳戶 │
├──┼───────┼───┼───────┼──────────────────┤
│ 5 │103 年4 月14日│徐李錦│ 1,400,000元│邵治平於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司平鎮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帳│
│ │ │ │ │戶 │
├──┼───────┼───┼───────┼──────────────────┤
│ 6 │103 年4 月14日│盧子安│ 3,600,000元│同編號5 │
├──┼───────┼───┼───────┼──────────────────┤
│ 7 │103 年4 月21日│徐佩玲│ 1,500,000元│同編號5 │
├──┼───────┼───┼───────┼──────────────────┤
│ 8 │103 年4 月21日│黃美文│ 1,000,000元│同編號5 │
├──┼───────┼───┼───────┼──────────────────┤
│ 9 │103 年4 月24日│徐佩玲│ 300,000元│同編號5 │
├──┼───────┼───┼───────┼──────────────────┤
│ 10 │103 年4 月24日│黃美文│ 700,000元│同編號5 │
├──┼───────┼───┼───────┼──────────────────┤
│ 11 │103 年5 月2 日│徐佩玲│ 1,500,000元│同編號4 │
├──┼───────┼───┼───────┼──────────────────┤
│ 12 │103 年5 月2 日│徐佩玲│ 1,700,000元│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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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 年6 月16日│徐佩玲│ 500,000元│同編號5 │
├──┼───────┼───┼───────┼──────────────────┤
│ 14 │103 年6 月16日│徐佩玲│ 500,000元│同編號5 │
├──┴───────┴───┴───────┴──────────────────┤
│ 共計: 19,9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