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150號
TNEV,107,南簡,1150,20190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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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哲男 
      蔡秀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榮芳張合薯林兆洋間請求拆除地上
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29日107年度南簡字第
11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30,200元(42平方公尺X3,100元),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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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