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李麗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開南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59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 項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 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遭受家庭婚姻暴力之被害人,母女 3 人為低收入戶之單親家庭,且聲請人於5 年前因重大車禍 導致右大腿粉碎性骨折,成為身心障礙者,工作屢受挫折, 只好重新就學,因經濟清寒而背負就學貸款,卻遭受開南大 學之教師即訴外人卓芷聿歧視、排擠,導致聲請人無法取得 碩士文憑畢業,為此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提起之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591 號案件),乃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 助,並聲請本院調閱107 年度救字第187 號訴訟救助事件( 下稱前案)卷以為釋明,而聲請人於上開前案業已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有限期限:民國110 年4 月30日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 學年度下學期及10 7 學年度上學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暨約定事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經核,聲請人自105 年4 月28日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其於107 年度之 所得雖有3 萬餘元,然僅其中2 萬元為薪資所得,足見聲請 人應無正式工作以維持其生活,堪認其提起本案訴訟時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亦非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