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8年度,14號
TPBA,108,再,1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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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程穆

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30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原任職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產公 司),中產公司於民國83年5月5日移轉為民營,並更名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移轉當時再 審原告為繼續留用人員,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 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由原事業主中產公司就其 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並獲年資結算給與。嗣再審原告遭資遣 ,迨85年5月1日重新擔任公職,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專門委員。其屆齡退休案,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2月21日 部退四字第1054175579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自106年1 月16日退休生效,並按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 施後任職年資計為20年8個月15天,惟因再審原告於中產公 司民營化時,已結算年資為21年6個月23日,核給37個基數 (相當22年標準),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曾依 法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離職給與之公營事業人員,於再任 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 算支付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35年)為限,故再審原告本次新制 任職年資雖係20年8個月15天,惟扣除已辦理年資結算22年 後,最高僅得再採計13年,核給月退休金26%。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保訓委員會106年5月9日 106公審決字第0081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下稱前 確定判決)駁回,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因107年5月25日 司法院釋字第764號解釋針對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 規定表示之法律見解,再審原告主張與其在前確定判決審理 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即「因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之規範,於



移轉民營日起其公務人員身分權、與國家公法上職務存續關 係及一切法定人事(財產)權益一併遭剝奪,致受有特別犧 牲」相同,認前確定判決所為:「原告(即再審原告)認為 (修正前)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之年資結算給與,其性 質為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云云,自難採取」之論述,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再字第59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國家在不牴觸憲法精神範圍內,以法律 明定有關公營事業從業人員中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之公法上 各種人事(含財產)權益。又移轉民營後之繼續留用人員, 因法定由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使其已服公職年資,即無未來 服公職年資得以併計,移轉民營條例雖明定僅以繼續留用人 員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前其「已服公職年資」為期間辦理年 資結算,核發「年資結算給與」補償金,然補償標的應為若 公營事業未移轉民營化,原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未來應可依服 公職年資計算之所能取得之各項權益,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6 4號解釋理由所解釋標的一致,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原具公 務人員身分之繼續留用人員受憲法保障之各種權益,自移轉 民營之日起,即遭強制終止而受特別犧牲,「年資結算給與 」補償顯與前開損失不相當,再審原告受有特別犧牲者應為 83年5月5日移轉民營日至再審原告原服公職可達之屆齡退休 日(106年1月15日)止之權益損失,中產公司所核發年資結 算給付(給與),並不足以彌補。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 張之特別犧牲標的,與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對象,內涵 完全不同部分,二者內涵並非完全不同,原確定判決理由顯 然有誤,致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 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及前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原處分及復審 決定均撤銷。⒊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之退休案,應作成審定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13年8個月退休金70%及退撫新制實施 後年資7年15日月退休金28%(另應含15日之月退休金應由 再審被告依規定計算列計)。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 款、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第273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為當事 人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認定,卻於主文為相反意思表示 之諭知,且其牴觸之情形甚為顯然者。
(二)經核本件再審意旨,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述之事實及 理由認定,重複爭執,所指摘原判決理由認定與主文諭知 為相反表示之事項,復稱係因原確定判決理由顯然有誤所 致,觀諸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 訴之主張不可採,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與在判決主文所為 「再審之訴駁回」之諭知,並無相反情事,自不屬判決主 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之情,是再審原告憑一己之誤解,謂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顯與事實不符,並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無 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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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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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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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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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