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爭訟緣由,起於上訴人駕駛 訴外人摩克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凌晨3時 1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建國南路1段路口 (建國高架上匝道口南往北方向)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新生南路派出所執勤員警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 AFV1507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8月27日前,並移 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代車主於107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 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於107年8月8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 6013168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系 爭汽車車主復於107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辦理歸責駕駛人為 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10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 22-AFV15076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 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僅依據員警答辯報告及錄影光 碟,即認定上訴人有於系爭臨檢處所,經舉發員警指揮示意 停車受檢,未依指示停車,逕行駛離臨檢處所,而有「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云云;惟執行警察必須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 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原 判決疏漏未察,並未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 等節予以判斷,遽認上訴人有上揭違規行為,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違誤。(二)依錄影光碟所示,臨檢處所高架橋上,風 大車聲亦大,員警徒口呼叫,上訴人是否知悉,已非無疑, 何來不理會加速駛離,況依員警報告及錄影光碟所示,均未 顯示上訴人車輛有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異常駕駛行為, 上訴人並無接受盤查與酒測之義務,舉發難認適法,上訴人 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判決顯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及535號解釋意旨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為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分別規定。其修正理由為「… …。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 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 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二)復依102年1月30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修正前條文 為「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增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者應予受罰,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駛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駛人 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因此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2種:1.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2.駕駛汽車拒絕接受第1項 測試之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 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 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 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 要。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 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 段及管制站者。」警職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警 察機關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在所謂「易酒駕路段」 ,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管制站 ),告示執行酒測檢定,駕駛人行經該設有告示執行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 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如駕駛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即已直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 罰。
(三)至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針對「拒絕接受酒測」類 型之行政裁罰條款,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基於保障 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固要求警察人員「不得 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 」,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此,警職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也本於此旨立法規定:「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易言之,警察機關只有在警職法上開規定 之要件情事具備下,方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後,對具備上情之交通工 具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是以針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拒絕酒測者課罰之要件,司法審查必須於逐案實質 審查警察機關是否確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
執法,亦即: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受攔停取締之交通工具是 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 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 「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由 上觀之,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 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與駕駛汽車拒絕接受 酒精測試之檢定,二者規範目的、審查要件、構成要件均 屬有別,尚不容混淆。
(四)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 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 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審法院依據臺北市政府大 安分局舉發員警報告表之記載及勘驗系爭採證錄影光碟, 認定舉發員警確實在系爭地點,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處所,且系爭汽車在執勤員警已舉起發光交通指 揮棒橫向指示以及跟追大聲呼叫「停車」與大聲吹哨警告 示意其停車之情況下,猶仍未在臨檢處所停車接受員警之 完整稽查,反而逕行加速駛離酒測臨檢現場等情,已據原 判決於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 法則與證據法則等無違。原判決據以認定原處分認上訴人 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 違誤,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等違背法令情 事。再者,原處分既是以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裁罰, 依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該管制站遇 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 ,參照前開說明,不論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是否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有無相當、合理之事由可 資建立上訴人酒駕之合理可疑,其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酒測處所遭員警攔查者,仍有停車接受稽查之行政法 上義務,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本已違反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裁罰;至於上訴人當時駕駛
系爭汽車究竟有無車速過快、蛇行等行車異常而易生危害 情形,均不防礙其裁罰要件事實之成立。另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 而逃逸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逕行 舉發。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在爭訟概要欄所載地 點而設告示執行酒測之管制站,既有停車接受稽查之行政 法上義務,其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自屬道交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 逃逸行為」之事實,參照前述說明,舉發機關於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即得逕行舉發。上訴意旨主張依 員警報告及錄影光碟所示,均未顯示上訴人車輛有蛇行、 車速異常、不穩等異常駕駛行為,上訴人並無接受盤查與 酒測之義務,本件舉發程序違法,舉發機關應依警職法第 8條第1項判斷系爭汽車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否則率予攔查即屬違法,不得裁罰云云,容有誤會, 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 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在法律上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遭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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