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879號
TPBA,107,訴,879,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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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9號
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羅德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
7年6月20日107年決字第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判命被告作成提供懷德新村50 戶及懷仁新村40戶: (1)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公告及 附件。 (2)懷德新村嗣後增加張○卿乙戶之建造執照及核 准文件。 (3)財務總結算報表等整體營建資訊之行政處分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修改其聲明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判命被告作成提供懷德新村50 戶及懷仁新村40戶下列文件之行政處分: (1)被告所轄國 民住宅興建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告及附件。 (2)懷德新村 嗣後增加張○卿乙戶之建照執照及核准文件。 (3)財務總 結算報表。被告就此並無爭執,本院亦認為適當,予以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印被告 於52至53年間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完成懷德新村50 戶及懷仁新村40戶之下列資訊:1.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公告及附件。2.懷德新村嗣後增加張○卿乙戶之建造執照及 核准文件。3.財務總結算報表等具體資訊。案經被告以 106 年2月9日國報政戰字第1060000613號書函(下稱106年2月 9 日函)通知原告提供正確文號、日期及內容等詳細資訊,並 依檔案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俾利協助辦理等等。因原告未 依106年2月9日函提供詳細相關申請資訊,被告遂以107年 2



月12日國報政戰字第107000077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駁回 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李鏡江(陸軍上校)購置臺北市○○區○○路 0 段000巷00弄00 號建物(整編前臺北縣○○鎮○○里○○ ○村00號,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號, 重測前臺北縣○○鎮○○段0小段000○0、000號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房屋),乃被告在52、53年間組成「國民住宅 興建委員會」規劃興建國民住宅,指派梁○洲(自衛大隊 上校)擔任主任委員。52年11月25日以化名「祝○功」名 義作成馳源(三)字第658號函,通知依興建國民住宅貸 款條例申請房屋貸款的各買受人,自籌款二成新臺幣(下 同)9,600元(48,000Ⅹ20%),於53年1月30日前分3期 繳清,逕繳第7處出納股葉○超上校簽收,作為買地建屋 的自備款。換言之,各戶依上開函文繳付價款,集資興建 懷德新村50戶及懷仁新村40戶。不料,被告於89年3月16 日作成(89)品白字第8600號函,指控原告父親李鏡江重 複配舍;繼而由國防部軍備局以眷村改建為名,於95年間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原告提起拆屋還 地與返還不當得利的訴訟。
(二)原告申請閱覽的法律依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 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原告私有財產遭侵害,乃請求被告 公開初始營建資訊。原告訴請被告提出國民住宅興建委員 會會議紀錄、公告、附件及財務總結算報表,係因該委員 會負責執行懷德及懷仁新村的興建,其會議記錄(含購買 土地、興建房屋等事)、公告(如對各承購人公告的貸款 、抽籤事宜等)及財務總結算報表可證明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確屬原告父親所有,原告父親李鏡江簽署的買賣契 約包含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又「懷德新村嗣後增加張 ○卿乙戶之建照執照及核准文件」部分,係因懷德新村原 共計50戶,由陽明山管理局核發建造執照,嗣駐日武官張 ○卿從日本回國,又增加1戶,共計51 戶,此戶的建造執 照應是另外核發,否則即成違章建築。原告需了解該二新 村的興建範圍是否包含張○卿部分,以釐清張○卿是否亦 為基地共有人。詎被告迄今仍執意隱匿上開申請文件,其 明知曾經內組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收繳部屬每人48,000 元,規劃購地興建國民住宅,反而向原告托詞:「該局存 管檔案並無申請人所請之資料,請提供正確文號、日期及 內容等詳細資訊,並依檔案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等語,



原屬被告自己業管事務,竟歸責原告未能提供正確文號、 日期及內容等詳細資訊,並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 ,實屬不該。懷德新村50戶及懷仁新村40戶的興建基地屬 私人(含原告父親)共有,但遭被告逕自登記為國有,並 自任管理人。被告主張有管理權,然其管理權如何而來, 被告亦應釐清。
(三)被告雖主張其無原告申請資料等等。然士林地院89年重訴 字第203 號民事卷宗顯示,軍備局為訴請拆屋還地,自被 告處取得50幾年間的相關資料,可證本件相關文件應還由 被告保管中。又繳付自籌價款的收據上有「國防部情報局 第七處出納股」蓋用的章戳,經收人為「葉○超」,可證 明被告參與整個興建計畫,無由否認未保存相關文件。被 告為情報機關,所存資料不可能任意銷毀,縱已銷毀,亦 應提出簽呈為憑。被告主張尚不可採。
(四)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判命被告 作成提供懷德新村50戶及懷仁新村40戶下列文件之行政處 分: (1)被告所轄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告 及附件。 (2)懷德新村嗣後增加張○卿乙戶之建照執照 及核准文件。 (3)財務總結算報表。3.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 號判決意旨,人民 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卷證、檔案或其他政府資訊,須該資 訊標的係置於政府機關所持有或管領狀態中,政府機關客 觀上始有提供可能,否則,人民對政府機關的請求權即不 存在。原告申請閱覽的資料,經被告承辦人員於機關內部 檔案室以人工翻找及電腦關鍵字查詢,均查無原告所述的 文書資料。原告又未能提供正確文號、日期及內容等詳細 或特定資訊,供被告進一步查詢,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 請,尚無違法。
(二)懷仁、懷德二新村係於80幾年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進行改建,而原告申請查閱該二新村於50幾年間的興建資 料,確已遍查無著。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雖曾在其他公文 中出現,然被告機關內部並無此一單位。就原告提出52年 11月25日馳源(三)字第658 號函,外觀上似為被告發函 ,然被告內部已無該函文。被告當時機關內確有該函所示 的督察室、主計室等內部單位,但被告是軍情機構,保有 化名工作方式,每幾年就會銷燬化名資料,該函文所載「 祝○功」、「劉○倫」,是否為被告工作人員,已不可考 。又被告當時發函文號亦非「馳源」,實無從查找原告所



欲閱覽資料。
(三)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06年1月16日申請書、106年2 月9日函、原處分、訴願決定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549 號卷宗查核無誤,洵堪認定。原告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5條、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被告提供 懷德新村及懷仁新村有關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會議紀錄、公 告、附件、財務總結算報表及懷德新村張○卿乙戶建照執照 與核准文件等,核屬課予義務訴訟,其申請有無理由,自應 分別就原告主張的請求權規定探究之。
六、本院的判斷:
(一)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 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 為之程序。」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 、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四、行 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第23條規定 :「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第 4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依此,行政程序法第 46條規定的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行政程序中的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 ,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 卷宗的權利,該種資料提供的對象,並非一般大眾,僅限 於行政程序中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當事人,依同 法第20條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23條,係指因 行政程序進行的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尚 未參加行政程序成為當事人的第三人。是必須先有一行政 程序存在,該程序中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具備申請 資格。倘無一先行的行政程序存在,而係為訴訟之用等其 他目的,即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 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為釐清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的所有權權屬,以為日後權利主張所用,其為本 件申請前,並無一先行的行政程序存在。依上開說明,原



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有關資料或卷宗,即屬無據。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 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 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 紀錄內之訊息。」又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 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依此等定義可 知,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交付的文書,限於政府機關 自行製作或取得且仍存在的訊息;得依檔案法申請閱覽的 文書,亦僅限於政府機關已編為檔案,歸檔管理的資料。 換言之,人民申請的政府資訊或檔案須客觀上為政府機關 持有或管領中。倘該資料或卷宗業已銷燬或滅失,機關事 實上已無提供可能,自無法強命機關提出。查國防部軍務 局在士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拆屋還地案中,於 90 年4月26日提出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載:「……52 年間, 軍事情報局(按即本件被告)所屬人員自組國民住宅興建 委員會興建國宅,軍事情報局則協助提供土地,當時擬興 建90戶……」等等。經士林地院以90年5月22日士院儀 89 重訴203字第16247號函詢被告,被告以90年7月16 日(90 )品白字第12533號函覆稱:「……52年11月25 日馳源( 三)字第658號,係由本局前第7處發送,另依國防部83年 3月1日(83)固團字第302 號令頒發『國軍文案卷存保存 年限區分與分類手冊』,第16項『兵役動員(含留守業務 )』業務項目保存年限規定(如附件 1),本案已逾保存 年限,查無案可稽……懷德新村新建時,係於52年間由本 局『忠義二村』興建後剩餘土地,合併另行價購土地 300 坪,作為興建住宅之基地…」等等。該函附件 1「國軍文 案卷存保存年限區分與分類手冊」第16項「兵役及動員( 含留守業務)」規定中,列為永久保存類者,並無眷舍興 建、分配等有關項目;有關的「14.眷舍分配」及「15.輔 導購宅」則列屬保存20年類項目中。又該民事案件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後,被告以91年10月1日(91)品白字第16849 號函稱:「該村建物為眷戶出資興建,本局無案可稽,附 件資料(按指懷德新村建物造價資料)係為『懷德新村自 治會』提供」等等。以上有各該書狀、函文等附卷可考。 依此可知,被告於89、90年間即已無法提出52年11月25日 馳源(三)字第658號函及懷德、懷仁新村於52 年間興建 的相關資料,且原告所述的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亦非被告



內部單位,而是由出資興建的眷戶自行組成,此觀士林地 院民事卷宗所附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53年4月15 日全體大 會會議紀錄顯示,被告所屬督察室及第七處僅係派員列席 ,而非該興建委員會成員,亦可佐證。再者,依「國軍文 案卷存保存年限區分與分類手冊」第16項「兵役及動員( 含留守業務)」規定,有關「14.眷舍分配」及「15.輔導 購宅」等事項,並非永久保存,而僅有20年的保存年限。   原告申請被告提供的資料,自52、53年至今已50餘年,縱 被告確曾持有該等資料,亦已逾保存年限。被告主張現時 確已無原告所述文件等等,應非虛偽,原告亦無法舉證被 告確實保存相關文件,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 ,於法尚無不合。
七、綜上,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申請閱覽 懷德、懷仁新村有關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告、 附件、財務總結算報表及懷德新村張○卿乙戶建照執照與核 准文件。然原告並非行政程序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 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又查無被告現仍持有原 告申請閱覽之上開文件的證據,原告亦無從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申請被告提供。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的申請,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提供上開文件的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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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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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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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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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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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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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