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貨物進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805號
TPBA,107,訴,805,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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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5號
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萬生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陳誌謙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5月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0700號(案號:第10700026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劉國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依財,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本國籍海德億號(OOO-OOOO)漁船船員, 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第1航次)、105年11月1日(第 2航次)及105年11月4日(第3航次),與船長謝政成(第2 航次未夥同出港)、船員陳建順占亞永及張建輝等人返回 新竹漁港,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 局第二四岸巡大隊(現改制為第八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緝獲 機關),在新竹安檢所實施安全檢查時,發現船上裝載白鯧 等魚貨,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認定 非自行捕獲,被告參據走私案件移案表及所檢附相關證據資 料,審認原告與謝政成等人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23條第1 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775,744元、 340,028元及1,084,114元,並沒入貨物,部分魚貨因緝獲機 關已發還而無從裁處沒入,乃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775,744 元、340,028元及1,084,114元,並以106年6月26日第106017 52號01、第10601751號00及第10601753號01處分書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撤銷第10601752號01、 第10601753號01處分書關於沒入(改裁處貨價)部分,並駁 回其餘復查申請。原告就不利部分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海德億號3次出海均為實際從事漁撈



作業,其航程記錄器均係在臺灣海峽作業捕獲各式魚類均為 海魚,被告係只憑漁業署單方之認定,就裁罰原告巨額罰鍰 。又該漁船為拖網漁船,在臺灣海峽作業,經常會捕獲各式 魚類,不只有單一的魚種,有螃蟹、蝦子等,數量有時多有 時少,海巡署亦有錄影存證。至於漁桶數量為何會增加,係 因原告在拖網時,有時不夠用,就跟其他在旁邊拖網之漁船 借用。(二)漁業署係用何種數據認定無法捕撈白鯧、土魠 魚等各式魚類,未給陳述機會,未經第三公證單位逕行開罰 ,致使無處伸冤,可否請漁業署所謂之專家與本船出港作業 ,看可否捕獲上述之漁獲?學者甚少實際從事作業,只憑所 謂之專業,就不管漁民死活,逕行認定為「非自行捕撈」, 所憑為何?又3次海峽作業返港,新竹安檢所對海德號漁船 實施安檢,只對漁獲秤重,並無其他表示,漁船還是繼續出 入港作業,豈料被告於106年7月4日裁罰。另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已對本案偵結在案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的部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一)漁業署依漁船作業方式、時間、總漁獲量 等計算各航次平均一網捕獲之漁獲量,皆屬較不尋常。緝獲 機關查獲本案各航次魚貨皆以高經濟價值之白鯧為主,漁獲 比例有違常理;且魚體大小趨於一致,與拖網漁獲態樣有違 ;部分魚類亦非本案漁船之漁獲對象。漁業署亦認為土魠難 以底拖網大量捕獲,又如青雞魚(第3航次)難以在原告所 稱漁船作業之海域以底拖網大量捕獲。漁業署就入港時船載 漁具狀態,認無使用跡象,本案漁船出海並未從事捕魚作業 。另緝獲機關就本件第1、2航次船載漁桶數量增加詢問原告 ,其先稱係出港後發現漁桶不足,向他船(昌盛陸號)借用 漁桶;嗣又改稱漁桶為出港時便已攜足,然未說明所稱自帶 桶數與出港安檢紀錄不符原因。而緝獲機關對第1航次同行 船長謝政成尚提示昌盛陸號與本案漁船航跡對照,二船並無 接觸。(二)系爭漁船裝設有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R),原告對緝獲機關原稱VDR於航行中全 程開啟,嗣緝獲機關提示航跡圖(航行途中失去船舶航行數 據)再為詢問,原告改稱不知道,未能說明航跡消失原因; 而就僅存之航行數據為何未見捕魚作業航跡,亦稱不知。( 三)原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情事,經 緝獲機關調查詢問並製作筆錄在案,程序中已給予原告充分 陳述意見機會。另本件裁處所據事實,承前所述,實屬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尚且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依法應經復 查之先行程序,亦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四)新 竹地檢署以未發現原告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事證為由,



予以簽結,無礙被告就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事實認定及 就該等事證所為之行政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核本件爭執者厥為:被告以系爭魚貨非原告自行捕獲,就 原告3航次分別裁處罰鍰775,744元、340,028元及1,084,114 元,並就第2航次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40,028元,有無違誤 ?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 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 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 項私運貨物沒 入之。」「依本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 受處分人所有為限。」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 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故意 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 重,分別處罰之。」「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 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 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 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亦為行政罰 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所明定。又漁船並非商船, 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載運,即構成私運行 為。另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 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 為,即應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 參照)。
(二)查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相關違章事實,有緝獲機關查獲走 私案件移案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漁船進出港紀錄等 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經漁業署協助認定非自行捕獲行為屬 實,被告因認原告將一般應稅商貨,以捕魚名義攜運進口 ,規避檢查,未據申報,與謝政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實施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並非無據。(三)原告主張該漁船為拖網漁船,均為實際從事漁撈作業,被 告認定為非自行捕撈,所憑為何?只憑漁業署單方之認定 ,就裁罰原告巨額罰鍰云云。惟查,本案認定魚貨非自行 捕獲之相關依據如下:⑴漁業署依漁船作業方式、時間、 總漁獲量等計算各航次平均一網捕獲之漁獲量,皆屬較不 尋常;又漁業署依入港時船載漁具狀態,認無使用跡象, 漁船出海並未從事捕魚作業,此有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 助諮詢電話傳真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原處分卷1



附件1)。⑵緝獲機關查獲本案各航次魚貨皆以高經濟價值 之白鯧為主,漁獲比例有違常理;且魚貨魚體大小趨於一 致,與拖網漁獲態樣有違;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系案 漁船漁業執照所列之漁獲對象為「底層魚類、旗、鯖、鰹 」(見本院卷第58頁、原處分卷2附件2),本案部分漁獲 非此等魚種,而係以高經濟價值白鯧魚為主,此有緝獲機 關106年1月24日北二四字第1062100233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52至54頁、原處分卷2附件1)。另漁業署亦認為土魠 魚(第1、2航次)大型體長,在中層洄游速度快,難以底 拖網大量捕獲;又如青雞魚(第3航次)棲於岩礁海域, 難以在原告所稱漁船作業之沙質海域以底拖網大量捕獲等 情,亦有上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可參 。⑶緝獲機關就本案第1、2航次船載漁桶數量增加詢問原 告,其先稱係出港後發現漁桶不足,向他船(昌盛陸號) 借用漁桶;嗣又改稱漁桶為出港時便已攜足,然未說明所 稱自帶桶數與出港安檢紀錄不符原因,此有調查筆錄2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原處分卷1附件2)。緝獲機 關對第1航次同行船長謝政成尚提示昌盛陸號與本案漁船 航跡對照,二船並無接觸,亦有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55頁、原處分卷2附件1第145頁)。⑷本案漁船裝設有 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簡稱VDR),原告 對緝獲機關原稱VDR於航行中全程開啟,嗣緝獲機關提示 航跡圖(航行途中失去船舶航行數據)再為詢問,原告又 稱不知道,未能說明航跡消失原因;而就僅存之航行數據 為何未見捕魚作業航跡,亦稱不知(見同上調查筆錄)。 是以,被告就查獲機關調查事證及漁業署認定結果,乃分 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775,744元、340,028元及1,084,114元 ;並沒入貨物之價額340,028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上 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新竹地檢署已對本案偵結在案一節:按行政訴訟 與刑事訴訟之規範目的不同,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 有別,行政法院本得基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不受該刑事程 序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雖以未發現原 告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事證為由,予以簽結,此有該 署106年3月13日竹檢貴良105他3031字第006936號函附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2附件9),然依上說明,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之簽結行為,並無礙被告就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 事實認定及就該等事證所為之行政裁罰,本院自得依調查 證據所得而為證據取捨並為事實認定,不受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上開簽結行為之拘束,故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上開



簽結行為,尚不足採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外,原 告因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情事,經 緝獲機關調查詢問並製作筆錄在案,已如前述,原告已有 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且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依同條例 第47條規定,不服處分欲提起訴願救濟者,依法應經復查 之先行程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及行政罰法第 42條第7款規定,被告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 法。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機會云云,尚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3航次分 別裁處罰鍰775,744元、340,028元及1,084,114元,並就第2 航次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40,028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專家說明一節,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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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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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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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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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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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