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798號
TPBA,107,訴,798,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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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8號
108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坤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14
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6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101年3月至 103年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268,646,676元;另同期間購進貨物,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進貨金額合計268,646,676元,經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及被告查 獲,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432,318元,並處罰鍰14,432 ,33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被告107年1月4日北區國稅 法一字第1070000187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6元,其餘復查駁 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2條、第3條及第4條規定,以個人主觀認定為課稅基 礎,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第12條之1之規定:依稅捐稽 徵法第1條及第12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稅捐之稽徵是 貫徹依法行政及核實課稅之原則,並落實憲法第19條規定, 政府依法律課稅,人民依法律納稅之基本精神。故依據前開 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第12條之1規定,被告必須依據法律課稅 ,要有課徵租稅的構成要件事實,且該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被告就其事實有負舉證之責任。依營業稅法第1 至4條規定,原告須在中華民國境內有銷售貨物之事實,方 能依法課徵營業稅,原告只是金錢借貸關係,並沒有銷售貨 物,當然沒有任何逃漏營業稅之事況可言。被告主張原告於



101年3月至103年12月間購進貨物268,646,676元,即應提出 供應貨物者之名單,供應貨物之時間、數量及價格、銷售對 象、時間、數量及金額,以及交易資金之有關證據,以實其 主張,並利原告勾稽。
㈡被告違法核課原告101年3月至103年12月營業稅及罰鍰方式 及過程列述如下:
⒈被告於105年6月1日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50475781 號書函(原證2)通知原告於105年6月20日上午10時至中和 稽徵所備詢,當時該所即認定「原告係於101年至103年間 以個人名義銷售儲值卡及國際卡未辦營業登記」,原告於 6月20日赴該所備詢時,被告即出示其已認定之資料(原證 3),其認定原告銷售金額高達551,680,411元,原告甚感 恐慌,遂於105年7月1日提出說明書(原證4),表示原告並 無營業行為,僅金錢借貸賺取利息罷了。
⒉被告於105年8月4日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50478731 號書函通知原告(原證5),其已認定原告於101年1月1日至 103年12月31日以個人名義銷售儲值卡及國際卡未依規定 辦理營業登記,銷售額268,646,676元。已將原認定之銷 售額551,680,411元減少了283,033,735元,其個人主觀認 定課徵營業額的標準何在、認定本件營業額減少283,033, 735元依據為何、認定本件營業額268,646,676元依據又何 在,前開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12條之1及營業稅法第1至 4條之規定,在其個人主觀意識課稅原則下,均被排除。 當時原告即於105年8月15日提出申請書(原證6),請被告 勿將資金借貸誤認為營業行為。
⒊被告於105年12月7日以北區中和銷審字第1051314401號函 (原證7),核定本件營業稅13,432,318元及罰鍰14,432,33 4元。原告不服,依法於106年1月5日提起復查(原證8)。 被告於106年3月3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3200號函( 原證9)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原告於106年3月16日遵囑提出 說明書(原證10)。被告並不理會原告之說明,也未進行課 稅證據資料之蒐集,即逕行駁回原告之復查。
⒋綜上可知被告並未查得任何原告進貨之事實證據,亦未查 得原告銷售貨物之事實證據,即逕行認定原告銷售儲值卡 及國際卡高達551,680,411元,後又將銷售額改為268,646 ,676元,補徵營業稅13,432,318元,罰鍰(加計未依規定 取得進項憑證)14,432,333元。
㈢原告並無借用辰希等6家公司名義向威昌公司購買儲值卡, 亦無向辰希等6家公司購買儲值卡之行為,除無須向辰希等6 家公司取得進貨憑證外,亦因無銷貨之事實,而無開立銷貨



憑證之需要,自無因漏開銷貨憑證而有逃漏稅捐情事: ⒈原告於103年5月5日接受北機站詢問時,雖為避免牽涉刑 事案件,而配合調查官之主觀認定,將借貸資金予辰希等 6家公司並幫忙訂貨之行為,敘述為幫該等公司銷售貨物 ,然原告對於基礎經濟事實清楚陳述為「但我為了保障自 己的權益,我有要求梁桂柔將這10家公司的大小章、存摺 放在士鑫科技公司的登記地」(財政部不可閱覽卷宗P33第 12~14行,註:其中綠能公司、鉅威公司、全衡公司非梁 桂柔所提供之公司,原告業於103年9月11日筆錄澄清)、 「所以我都是先將貨款匯到梁桂柔提供我使用的公司後, 再用這些公司開立的帳戶匯款給威昌公司」(財政部不可 閱覽卷宗P33第19~21行)、「(問:你有無因使用梁桂柔所 提供辰希等10家公司之名義向威昌公司訂貨而支付梁桂柔 任何好處?)沒有,梁桂柔還支付給我佣金」(財政部不可 閱覽卷宗P42第2~4行)。因梁桂柔要向原告借款購貨,原 告才會為保障梁桂柔將借款用於購貨,並於售出貨物後還 款,故要求梁桂柔將存摺、大小章置放於原告處,此為借 貸法律關係中,貸與人常見之保障權益手段;否則原告身 為買受人,何必為出賣人代為支付貨款,況原告亦經營士 鑫等3家公司,可直接向威昌公司訂貨,要無透過辰希等6 家公司訂貨之必要。
⒉另原告所稱「梁桂柔還支付給我佣金」,即係梁桂柔因借 貸所應支付之利息,倘是被告認定之買賣,梁桂柔豈有支 付金錢給原告之必要。故原告確係因幫梁桂柔所提供之辰 希等6家公司訂貨並貸與貨款,而匯入金錢至該等公司帳 戶,要非利用該等公司名義向威昌公司購貨,亦非由原告 向該等公司購貨,自無後續販賣貨品之可能。
⒊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再度到調查局接受訊問時,一開始本 要求更正上次所為之錯誤陳述,但調查官只相信非梁桂柔 所供之綠能公司、鉅威公司、全衡公司為借貸關係,而於 該次筆錄記載「綠能公司的周仁傑,因為沒有錢可以買儲 值卡,所以我先以綠能公司的名義向廠商買貨後,再賣貨 給他」(財政部不可閱覽卷宗P45第6~7行,註:所謂再賣 貨給他,即係表示將代付貨款之貨品交付,此觀貨物係由 綠能公司訂購即明)、「鉅威公司的林海崴是跟我借錢買 貨,因不放心直接把錢給他,所以他都是到我公司跟我說 定的卡片數量後,我直接用網路銀行轉帳到鉅威公司,林 海崴也當場把錢轉給鉅威公司的上游廠商,但之後取貨就 是由林海崴自己處理」(財政部不可閱覽卷宗P45第10~13 行)、「是的,我是有幫全衡公司訂貨,賺取些微差價,



主要都是我以全衡公司得名義向威昌公司訂購電話卡,貨 是送到我公司,鄭雅勳再來跟我領貨,並支付我現金」( 財政部不可閱覽卷宗P46第8~10行,註:所謂些微差價即 是利息)。原告與辰希等6家公司間之金流模式,皆與綠能 公司、鉅威公司、全衡公司相同,即原告將該等公司所需 貨款匯至該等公司帳戶,再由該等公司帳戶匯款至威昌公 司帳戶,此亦經北機站查明在案(財政部不可閱覽卷宗P40 倒數第7行~P41倒數第7行),即可證明原告亦僅係借貸貨 款予辰希等6家公司,而無買賣行為。至若原告於105年6 月28日至中和稽徵所之陳述,亦僅係再次陳述於北機站之 說法,併予敘明。
⒋原告因名下士鑫國際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鑫寬 頻公司)向威昌公司購買儲值卡時,均係向威昌公司業務 人員洽辦,並未與該公司負責人卓麗明接觸。又威昌公司 係國內儲值卡之大宗批發業者,要無限制同以販售儲值卡 業務之同業申請辦理會員之可能,此觀原告所經營之士鑫 寬頻公司亦係威昌公司之法人會員即明(原證14)。從而, 威昌公司合約申請簽呈之記載僅係避免同業申請法人會員 後,再另以負責人申請個人會員,造成會員浮濫之情形, 並非被告所稱同業不得申請成為威昌公司會員。而原告所 經營之士鑫寬頻公司既為威昌公司之法人客戶,自無被告 所稱原告須借用辰希等6家公司名義向威昌公司購買儲值 卡,以降低儲值卡取得成本之必要。
⒌被告雖引用調查局北機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梁桂柔北機站 詢問筆錄,主張原告確實有違章行為云云。惟調查局北機 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僅係調查局北機站對於案件調查之意見 ,並非證人就待證事實親自見聞之供述,亦非公務機關職 務上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本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引用刑 事案件移送書主張原告有違章行為,實屬無稽。而原告雖 向調查員表示其與辰希公司等公司均屬借貸關係,調查員 表示無法接受此說詞,故該筆錄之真正性本值疑,自不得 以該筆錄為認定之事實為唯一證據,遍查卷內除該筆錄外 並無原告將貨品銷售對象?銷售筆數?銷售金額等證據, 自難認原告有銷貨之事實。又被告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未 肯提出梁桂柔北機站詢問筆錄供原告審閱,僅自行引述部 分筆錄內容,甚且陳稱調查局提供之筆錄僅有電子檔,再 由被告自行列印,則被告既未能提出北機站筆錄正本或影 本,並提示予原告表示意見,該項證據自屬未依法調查而 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引述梁桂柔陳稱「林源洋、陳 進和及詹坤各取所需…所以他的公司不需要進項…詹坤



經有向我提過,問我有沒有客戶需要發票,所以當陳進和 及林源洋找我時,我就有請詹坤和陳進和及林源洋接洽… 我只負責發放佣金給詹坤」,要與梁桂柔係代辰希等6家 公司向原告借款購貨,所以主動接洽原告,原告並不認識 陳進和及林源洋,亦未與陳進和及林源洋有所接觸,且梁 桂柔係為辰希等6家公司還款予原告,並非佣金等事實不 同,應予澄明。
⒍從而,依原告於北機站之陳述,可知原告與辰希等6家公 司間之金流情形,僅屬借貸關係,與買賣關係無涉,依稅 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違背實質 經濟事實關係,而恣意認定原告與威昌公司或辰希等6家 公司間存有買賣關係。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6 項規定,被告對於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有舉證責任,且僅於 查明有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時,始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 料調整稅額。 被告根本未能證明原告與威昌公司或辰希 等6家公司間存有買賣關係,要不能以原告未提出借貸契 約為由,逕自適用查核課稅之規定,否則將會產生因課稅 行為妨礙國民經濟活動之不良影響,倘稅捐機關未能先證 明有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僅以當事人間資金流動, 即要求當事人提出書面契約以證明資金流動所關連之法律 關係,否則稅捐機關即可任意認定法律關係,則在人民就 該金流活動無使用書面契約時,豈非強迫人民接受稅捐機 關之不利認定,此除與稅捐機關依法具有舉證責任之精神 不符外,亦與我國民事法律原則上採不要式行為之重要架 構不符。
⒎又原告於合意停止期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託收及次交之 票據正反面影本,託收之部份調得託收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經查均與辰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辰希公司)等向原告借 用資金者無關,茲提供託收部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請本院 卓參(原證12,註:此項證物編碼於行政準備二狀誤載為 原證1);至於次交之部份因為國泰世華銀行已將支票送往 票據交換所交換故未留影本,該銀行僅提供託收明細表, 其上僅載明「序號、行別、帳號、金額」,並不知發票人 為何人,此觀該明細表自明(原證13,註:此項證物編碼 於行政準備二狀誤載為原證2),復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關 係,銀行拒絕提供前該資料,原告無法從行別判定究竟是 否國稅局所認定系爭公司交付予原告利息之支票,故原告 無法特定筆數向本院請求函調,併為敘明。但原告之存摺 資料(北區國稅局不可閱覽卷第27~216頁參照),確實長期 均有大筆金流進出,此即為原告借款往來之證明,要不能



因時間久遠致原告無法調取完整金融交易明細再逐筆完整 說明,而否認原告僅係借款他人之行為。再者,案外人梁 桂柔係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而依卷附存摺資料,於101 年至103年共有14筆現金存入(附表,註:此14筆交易資料 ,存摺上雖列印為現金,惟經原告臨櫃向銀行查詢,該14 筆現金均係於其他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分別自國 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桃園分行、北桃園分行存入,其金 額均為10餘萬元,係屬梁桂柔所支付之借貸利息,益足證 原告確有借款予辰希等6家公司。至若,被告所質疑辰希 等6家公司置放於原告手邊之存摺帳戶餘額僅多為1000餘 元,顯無無還款能力云云,惟查,辰希等6家公司將存摺 交由原告保管,僅係原告要確保所交付之借款會用於對威 昌公司之購貨上,原告將借款撥入該等帳戶後,即會依辰 希等6家公司授權將之匯付威昌公司,而辰希等6家公司取 貨販售後之得款自係進入該等公司日常運用之帳戶,從而 ,該等帳戶僅係用以向原告取得借款,隨後即匯款予威昌 公司交付貨款,帳戶餘額自然不高,要無從以此認定辰希 等6家公司並無還款能力。
⒏再者,原告僅借錢於辰希公司等公司向威昌公司購買貨品 ,故該購買之貨品其所有權屬於辰希等公司所有,辰希公 司等公司又須返還向原告借貸之金錢,自須銷售該等貨品 始有現金可以返還原告,銷售行為應屬辰希公司等公司而 非原告,此部份被告之處分顯然有誤,對於原告亦屬不公 平。因原告僅借貸金錢予他人,所在意者為借貸金額如何 回收,及收取借貸金額之利息,其目的係為賺取微薄之利 息,銷售行為係屬辰希公司等公司,也唯有該公司銷售其 所購買之貨物後才能返還向原告所借貸之金額,僅為單純 賺取微薄利息之行為,竟要負擔大筆營業稅,而非由銷售 該批貨物之辰希公司等公司負擔營業稅,非但與事實及法 律之規定不符,對於原告亦甚為不公。原告所經營之士鑫 等3家公司,歷年來均係依法申報營業稅及所得稅,亦無 筆錄所載銷售行為無開立發票情事,且此亦為被告可自行 查明事項,併予敘明。至於被告引用法務部調查局之通報 資料及地檢署之刑案資料,均係因為宏大昌等公司中有虛 設行號公司,被依法以刑案偵辦,原告只是借貸資金,未 涉刑案,所以原告未被地檢署以刑事追究,被告未查證事 實,僅憑空主觀認定,扭曲事實,顯非法之所許。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首揭期間銷售國際卡及儲值



卡,漏報銷售額合計268,646,676元,經北機站及被告查獲 ,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乙卷第459-484頁)、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甲卷第1-65頁)、調查函(甲卷第72頁、第 87頁)、談話紀錄(甲卷第74-77頁)、北機站刑事案件移 送書及調查筆錄等資料單(乙卷第251頁、第443-455頁)影本 可稽,被告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432,318元。 ㈡稅法賦予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與刑法相較,有不同程度之差 異。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 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 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 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 協力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立法理由意旨,本件系爭銷售貨物,倘當事人對主張 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稽徵機關依查得事證,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符合稅法所規範 之課稅要件,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法律效果,洵無不合。 ㈢被告認定原告有進銷貨之營業行為:
⒈原告因經濟上之動機,而與虛設行號業者(林源洋及陳進 和)合作。因以該虛設行號向威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 昌公司)進貨,可取得較低之進貨成本,且因原告銷售對 象為外勞,外勞不索取統一發票,原告並無開立統一發票 給外勞之需要,亦無須使用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故再 將取具之統一發票販售予虛設行號業者,從中賺取佣金。 ⒉相關事證:
⑴依北機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乙卷第226-237頁或不可閱 覽卷第219-259頁)略以,林源洋及陳進和(102年11月 18日歿)共同基於虛偽設立公司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 利之犯意聯絡,先後僱用周汝篲等6人協助設立公司行 號、提領資金、銀行開戶、開立統一發票及作帳等業務 ,設立鎮陞工程有限公司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基燿 有限公司、建園事業有限公司掗旌有限公司、匯楊有 限公司、宏大昌實業有限公司龍鈺工程有限公司、鑫 柏實業有限公司勝永國際有限公司及昀悅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鎮陞公司、大科電公司、基燿公司、建園 公司、掗旌公司、匯楊公司、宏大昌公司、龍鈺公司、 鑫柏公司、勝永公司及昀悅公司)等37家無實際營運之 公司。林源洋及陳進和為找尋進項統一發票供該等虛設 行號使用,透過原告、周汝篲、陳進和及不知情之儲值 卡批發業者鍾惠美等人,以基燿公司、鎮陞公司、勝永



公司、鑫柏公司及大科電公司等名義,與不知情之威昌 公司簽約,先由原告進貨取得儲值卡、統一發票及出貨 單,儲值卡等貨品交由原告自行販售營利,原告再按照 卡片種類、佣金成數,製作佣金統計表後,連同統一發 票及出貨單寄至梁桂柔指定之保卡有限公司登記地,以 統一發票金額1%價格,販售與林源洋等人,所得由原告 及梁桂柔朋分,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供鎮陞公司、基燿公 司、宏大昌公司、掗旌公司、建園公司、昀悅公司、龍 鈺公司、鑫柏公司、勝永公司、大科電公司及匯楊公司 等18家營業人持之向所屬國稅局申報進項扣抵。 ⑵北機站103年4月25日詢問威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卓麗明筆 錄,內容載有:「答:威昌公司確實在公司戶、個人戶 及非簽約戶有價差的狀況。」、「問:是否認識詹坤? 交往關係?」、「答:我大約在95年間公司成立後,我 有找過一個叫做詹坤的人,他一樣是銷售儲值卡跟預付 卡的,但因為我有僱用業務直接找店家,所以詹坤有跟 我抱怨我搶他生意……」另依威昌公司合約申請簽呈所 示,同業(如通訊、電信……)公司負責人或配偶,不 建議申請個人會員。另查原告經營之士鑫寬頻公司雖為 威昌公司之會員,惟於系爭期間皆未向威昌公司進貨, 有被告101至10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資料可稽(附 件1),顯見原告所經營之公司與威昌公司係通訊同業 ,原告若以自己或自己成立公司向威昌公司進貨,則無 法取得較低廉之進貨成本。
⑶北機站103年5月5日詢問原告筆錄,內容載有(乙卷第 451-452頁):「問:為何你不直接以自己或士鑫公司 、士鑫寬頻公司及強泰公司的名義去向威昌公司訂貨, 而要透過梁桂柔提供給你辰希公司等10家公司的名義訂 貨?」、「答:因為業界向代理商威昌公司購買卡片的 價格會比賣價高,所以我一直在找尋從哪裡進貨到比較 便宜的國際卡及儲值卡,梁桂柔當時是向我表示,她的 公司進貨之後,她可以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我,請我 幫忙銷售這些國際卡及儲值卡,舉例來說,以1張中華 電信的儲值卡來說,辰希公司向威昌公司進貨的價格是 270.5元,辰希公司再以268元的價格賣給我,我再以26 8.3元的價格賣給消費者,賺取微薄的利潤,所以我才 會使用梁桂柔提供給我的公司去訂貨。」、「問:既然 你前述係由你匯款至辰希等10家公司帳戶,再由你使用 辰希等10家公司之帳戶匯款給威昌公司,則梁桂柔又如 何以較便宜的價格賣給你?」、「答:梁桂柔都是使用



事後退佣的方式給我報酬的,也就是說,我把威昌公司 的貨賣完以後,我會先自己統計賣的張數製成統計表, 威昌公司業務送貨時會交給我發票及出貨單,我會連同 辰希等10家公司進貨的發票及出貨單,以寄信的方式寄 給梁桂柔梁桂柔會比對進貨發票確認後,再根據卡片 的種類、退佣的成數、張數來計算要付給我的報酬,梁 桂柔只有支付過我幾次現金,其餘都是用轉帳的方式支 付我的,另外,我是將統計表、進貨發票及收貨單寄到 桃園市○○路00○0號。」「問:有無補充意見?」、 「答:業界的競爭非常激烈,我真的是因為想找便宜的 貨來賣,業界也都是這個作法,我並沒有想要犯法的意 圖,請司法單位給我一個改正的機會,從輕發落。」。 ⑷北機站103年6月10日詢問梁桂柔筆錄,內容載有(乙卷 第339頁):「問:林源洋及陳進和提供辰希公司、全 衡公司、綠能公司、勝永公司、鉅威公司、裕廉公司、 德旌公司、育皇公司、龍鈺公司及宏大昌公司予詹坤, 由詹坤以這些公司的名義向威昌公司訂貨之目的為何? 」、「答:我認為這是林源洋、陳進和及詹坤各取所需 ,因為詹坤公司的銷貨對象都是外勞,可能不需要發票 ,所以他的公司就不需要進項,至於林源洋及陳進和他 們可能有這方面發票的需求,所以他們雙方才會達成共 識……。」。
⑸北機站103年9月19日詢問梁桂柔筆錄,內容載有(乙卷 第334-335頁):「問:你如何幫陳進和及林源洋找尋 進項發票?」、「答:我知道陳進和及林源洋有很多公 司,他們的公司需要進項發票,因為我知道儲值卡的行 業,銷售對象都是外勞,大部分都不會開立發票,因此 也不需要使用進項發票去扣抵,詹坤曾經有向我提過, 問我有沒有客戶需要發票,所以當陳進和及林源洋找我 時,我就有請詹坤和陳進和及林源洋接洽,後續提供公 司和威昌國際有限公司簽約、叫貨的事,都是詹坤他們 去處理的,這部分我不干涉,我只有負責發放佣金給詹 坤,林源洋及陳進和每2個月會依照詹坤提供的發票, 計算總金額後,將發票金額乘以0.01%後,以現金交給 我佣金,我再依照詹坤要求的算法,給付佣金給詹坤詹坤並不是以發票的金額去算%數,而是以不同卡種、 面額去計算。」「問:為何詹坤並不是以發票的金額去 算%數,而是以不同卡種、面額去計算?」、「答:因 為詹坤是比較強勢的人,他要確保他的利潤,所以才會 要求每張卡片一定要賺到錢,我幫忙找尋發票並沒有做



到什麼事,詹坤怎麼要求我就答應他,詹坤配合到後期 ,提供的進項發票越來越少。」。
⒊被告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268,646,676元計算及資料來源: ⑴本件係北機站於103年4月25日搜索原告之士鑫公司,查 扣宏大昌公司、龍鈺公司、勝永公司、德陞公司、裕廉 公司及辰希公司等營業人之統一發票章、公司大小章及 相關存摺等營業資料,存放於該公司,復經原告於103 年5月5日及同年9月11日調查筆錄所載略以(乙卷第379 -385頁、第443-455頁),宏大昌公司、龍鈺公司、勝 永公司、德陞公司、裕廉公司及辰希公司等營業人之公 司章、負責人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存摺,均放在原告 所設立之士鑫公司營業處所,原告以上開公司名義向威 昌公司進貨,先將貨款匯款至上開公司帳戶後,再使用 渠等公司帳戶轉帳予威昌公司,並以其個人名義販售國 際卡及儲值卡,因購買者大多是外勞,故未開立統一發 票。原告供述以上開公司向威昌公司及其分公司進貨, 再以個人名義銷售國際卡及儲值卡,北機站乃檢附103 年12月22日電防二字第103785793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調查筆錄及「虛設行號使用威昌公司及其臺北、桃園 分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明細」表,移請被告依法查處。 ⑵被告就前開資料查核,查得:
①原告於首揭期間利用宏大昌公司、龍鈺公司、勝永公 司、德陞公司、裕廉公司及辰希公司等6家營業人向 威昌公司及其分公司進貨,金額合計268,646,676元 ,其餘部分因查無具體事證,故僅以系爭6家公司核 算。而原告與系爭6家營業人之交易方式,皆係原告 轉帳至渠等公司帳戶,當日立即由該帳戶匯款予威昌 國際有限公司(不得閱覽卷第1-26頁),查其資金流 程與原告調查筆錄所自承之事實相符。
②依據威昌公司業務員陳劉勳103年5月1日於北機站之 調查筆錄所載略以(乙卷第345-348頁),原告係分 別以勝永公司、辰希公司及裕廉公司名義與威昌公司 簽約,進貨後均準時付款予威昌公司,陳劉勳也確有 送貨予原告,並由其簽收,惟原告非簽自己之姓名。 ③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為調查課稅事實,於105年6月1 日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50475781號函請原告至 該所接受調查(甲卷第71-72頁)。依原告105年6月 28日之談話紀錄(甲卷第74-77頁)所載略以:「問 :臺端至北機站約談時,表明係利用梁桂柔提供之公 司向威昌公司訂貨後,再以自己個人名義銷售,相關



交易流程為何?」、「答:本人已向調查局說明清楚 …‥本人本身在賣卡片,進貨後,由本人販售,只有 賺差價。」、「問:請問臺端銷售國際卡及儲值卡之 對象為何?」、「答:主要對象是外勞。」、「問: 以上談話筆錄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其內容是 否屬實?」、「答:是,104年(含)後本人已無以自 己個人名義銷售國際卡及儲值卡之情形。本人所言屬 實並了解法律責任。」原告嗣後主張當時被告即認定 其銷售高達551,680,411元,原告甚感恐慌云云,惟 查原告當時並未澄清與系爭公司間係借貸關係,亦未 否認有銷售事實。
④綜上,宏大昌公司、龍鈺公司、勝永公司、德陞公司 、裕廉公司及辰希公司等營業人之統一發票章、公司 大小章及相關存摺等營業資料,存放原告設立之士鑫 公司,復經原告調查筆錄自承供述以上開公司向威昌 公司進貨,再以個人名義銷售國際卡及儲值卡,足證 其於該期間銷售,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涉嫌違 章逃漏稅之情事。是以,被告乃就前開資料查核,以 原告於首揭期間利用宏大昌公司、龍鈺公司、勝永公 司、德陞公司、裕廉公司及辰希公司等6家營業人向 威昌公司及其分公司進貨,金額合計268,646,676元 ,並以個人名義銷售國際卡及儲值卡,因未能提示相 關帳簿憑證,按進貨金額268,646,676元同額推計銷 售額268,646,676元,未加計應有之合理利潤,已採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核定補徵營業稅尚無不合。 ㈣原告復查翻異前詞,主張其與宏大昌公司、龍鈺公司、勝永 公司、德陞公司、裕廉公司及辰希公司等營業人係借貸往來 關係。其存摺往來明細,確實長期均有大筆金流進出,此即 為原告借款往來之證明,訴外人梁桂柔於101至103年間共有 14筆現金存入,係屬梁桂柔所支付之借貸利息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北機站及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製作之談話筆錄,都 顯示原告係銷售行為,且均經原告閱覽認為記載與陳述無 誤,始在「答話人」或「受詢問人」處親筆簽名。原告主 張該筆錄無證據能力,惟原告並無其它足資證明該等筆錄 不為真之反證,自難遽予翻異前供,此有行政法院76年 303號及1443號判決意旨可參,自得作為本件行政處分之 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⒉復查時,經被告以106年3月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3 200號函請原告就所主張事項提出說明並補具相關事證供 核,惟其僅提出說明書迄未提示相關事證(甲卷第123頁



)。
⒊依一般民間商業常情,借貸往來應存有相關借據或收取、 支付利息等證明,況匯款總金額非屬微小(系爭金額268,6 46,676元),因事涉將來追索債務之必要,當無不立書據 以存證,惟原告與宏大昌公司、龍鈺公司、勝永公司、德 陞公司、裕廉公司及辰希公司並無立借據,不符合常理。 ⒋原告與上開公司之存摺往來明細,原告帳戶並無相對應款 項之存入等紀錄足資證明係借貸往來或還款。又渠等公司 之帳戶存款餘額均維持在千元左右,並無還款能力(不得 閱覽卷第1-26頁)。
⒌原告所指14筆現金存入(附件2),如何證明係梁桂柔存 入,又為何係梁桂柔存入,而不是系爭6家公司。倘係借 貸利息,金額如何算出、約定之利率為何、為何不是每個 月匯入、何時還款等,原告皆未提示相關事證。 ⒍原告與上開公司若屬借貸關係,原告對其存摺之記載,究 代表如何之意義及應如何解讀,惟有原告始知之且應由其 負協力義務,原告未就借貸事實之存在(借貸金額、時間 亦未具體表明)及借款人將各筆還款資金匯入系爭帳戶以 清償借款之事實,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認其主 張借貸事實為真。
㈤罰鍰部分:
⒈承前所述,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且 其於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核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未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 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論罰。
⒉漏報銷售額部分:原告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 銷售額之行為,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 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13,432,318元處最高 5倍之罰鍰67,161,590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268,646,676元計算5%之 罰鍰金額13,432,333元,復依同條第2項處罰金額最高不 得超過1,000,000元之規定,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係第1 次查獲,經輔導後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並補 繳稅款,應按所漏稅額13,432,318元處1倍罰鍰13,432,31 8元,原處罰鍰13,432,334元應予追減16元,變更為13,43 2,318元。
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原告於前揭期間購進貨物,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進貨金額合計268,646,676元,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應自他人取得而未 取得憑證之總額268,646,676元計算5%罰鍰金額13,432,33 3元,復依同條第2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 之規定,裁處罰鍰1,000,000元。
⒋綜上,本件應處罰鍰合計14,432,318元,原處罰鍰14,432 ,334元應予追減16元,變更為14,432,318元。是本件被告 所為之裁處,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 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 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此外,原告復無其他特別減免事 由,則被告衡酌原告違章事實之可歸責程度予以裁量,自 無不法,請續予維持。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均詳如上述,兩造之主要爭點為:被告認 原告有銷貨行為,而對原告補徵營業稅並科處罰鍰,是否適 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規制:
⒈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 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 業稅。」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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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鑫國際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大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園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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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掗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