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555號
TPBA,107,訴,555,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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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55號
108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溫秀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達觀國民中小學

代 表 人 郭雅美(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吳自輝
      陳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
年3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13791號函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107年2月26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及107年3月5日臺
教法(三)字第1060186695號函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107年2月26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逾期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 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 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1項)教 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 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及「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 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 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 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教師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否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其事 件之性質而定。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 :「……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



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 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即重申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 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侵害時,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 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因此,公立學校教師對學校 之具體措施,倘未符合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 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情形,而有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時,僅能於再申訴決定後即確定,不能提起行政訴訟,若逕 予提起,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起訴不合法,且無 法補正,應裁定駁回。
二、緣原告係被告專任教師,稱於民國106年2月16日第2節空堂 欲餵食學校校內兔子時,於學校石梯不慎滑倒致「右側踝部 後踝骨挫傷、右足踩曲姆長肌、肌腱炎」,醫囑建議休養6 週。原告於同日填具公傷假報告書欲申請自106年2月17日起 至106年3月29日止公傷假,經被告以106年2月21日新北達觀 中小字第1067021093號函(下稱系爭措施A)通知原告認尚 未符合申請公傷假之規定,請其改以病假辦理。原告不服, 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 起申訴,經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 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決 定以:「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本件原 措施應予維持。」(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A)。原告另稱於 106年4月19日上午至705班上課,為管控學生秩序,怒拍講 桌,隨即告知被告右手脫臼要請假看醫生,嗣持診斷證明書 以「右肩扭挫傷」向被告申請公傷假未獲准(下稱系爭措施 B),被告並以106年4月21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2562 號函下通知原告,其於106年4月19日未依規定辦理請假程序 即擅離職守,限於106年4月25日前補正手續,並如欲申請公 假療傷,請附醫師診斷證明佐證右肩疼痛與拍桌受傷之因果 關係,由被告核實認定後再做判斷,如診斷證明無法舉證受 傷原因,則請假期間請以一般事病假處理等語。原告向新北 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評議決定:「申訴駁回。」(下稱系 爭申訴決定)又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亦經決定駁回 再申訴(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B)。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依據系爭措施A、B及系爭再申訴決 定A、B等違法決定,進而於106年11月1日以新北達觀中小字



第106702740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原告在106年學年 度之獎懲為「留支原薪」,已嚴重影響原告基於教師身分所 受之身分與財產保障等權益,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 由書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629號等意旨,原告自得提 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就公傷假之申請均有提出公傷假報告書 與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書給被告,均足以證明原告有因執行職 務而受有該等傷害之情形。詎被告竟完全忽視原告之工作權 益,與受法規保障之請假權益,嚴重扭曲該等立法意旨,而 有判斷瑕疵之重大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措施A、B 及系爭再申訴決定A、B及系爭申訴決定均撤銷。四、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否准原告公傷假之申請,屬「內部人事 行政行為」,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 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又被告 審認原告「餵食兔子」及「怒拍講桌」等2件明顯非屬依法 執行職務,亦非教學職務必要行為,核與教師請假規則第4 條第1項第6款「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必須休養或療治」之公傷假申請要件不符,請原告以病假 處理,並未在請假一事上刁難原告,被告仍准其以「病假」 休養,絕無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益及請假權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被告系爭措施A、B乃被告在原告請假程序中,審酌其 申請理由未能合致所欲申請之假別後,所為的通知,並未改 變原告之教師身分或對其擔任教職之權利有何重大影響;且 又與教師年終考績考核等,影響教師權利或致教師法律上利 益受侵害有別。參照首揭說明,至多僅屬被告內部對教師請 假之管理措施,而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若有不服,僅 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又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29號裁定之事實,係教師 對於學校所作成曠職、扣薪、留支原薪之成績考核等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與本件原告係針對其公傷假申請不被許可之教 師請假管理措施提起行政訴訟,自屬有別。是原告主張依司 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 629號等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尚非可採。至 於原告年終成績考核是否因此受到影響,亦係對於該年終成 績考核之相關救濟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核屬另事,與本件系爭措施能 否提出行政訴訟無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 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六、復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 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求為判決系爭措施A、B及系爭再申訴決 定A、B及系爭申訴決定均撤銷。嗣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 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原 告在106年學年度考核獎懲為四條一款之行政處分。」被告 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63頁),且經核本件並 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又係 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本院亦認追加聲明部分有礙訴訟之 終結,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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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