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晶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美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亮儒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代 表 人 邱淑貞(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英傑
林秀蓮
范建雄
參 加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予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曾毓君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法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前於民國105年1月間 對參加人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專案檢查,認參加人有未 確實執行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等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 1第4項規定,遂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經以106年5月2 日金管銀國字第1062000981號裁處書裁處參加人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 予以糾正及限制相關新承作業務(下稱系爭裁處)。嗣原告 於106年7月26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9條第1項,行 政程序法第20條、第46條第1項及檔案法第17條等規定,向
金管會申請提供據以作成系爭裁處之相關文件與證物,及參 加人與金管會就系爭裁處之往來相關函文。經被告以其申請 事項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無法提供為由,以106年8月 9日銀局(國)字第10600185540號函(含檔案應用申請審核 表,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遞經金管會駁 回訴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否准下述聲明第2項所示申請之部分均撤銷。2.被 告就原告106年7月26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如附 表(本院卷第463頁)所示資訊之行政處分。三、茲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檔案資料等, 包括參加人前為因應金管會作成系爭裁處前之金融檢查所提 供相關文件,及參加人向金管會為陳述之說明等,原告申請 提供之資料涉及參加人部分,一旦本件訴訟結果經認被告應 提供與原告,將對參加人之營業秘密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有 造成損害之可能,且原告與參加人就此之利害關係相反,是 參加人主張就本件裁判結果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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