赦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273號
TPBA,107,訴,273,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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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陳憶隆
黃春棋
連佐銘
蕭仁俊
蕭新財
楊書帆
鄭文通
吳慶陸
呂文昇
劉榮三
王柏英
沈鴻霖
陳錫卿
廖敏貴
唐霖億
廖家麟
徐偉展
歐陽榕
謝志宏
郭俊偉
王信福
連國文
游屹辰
蘇志效
邱合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被   告 蔡英文(總統)

上列當事人間赦免事件,原告不服總統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華總訴字第10600118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訴 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 訟法第2條既言「公法上之爭議」,可知得受行政法院審判 者,首須係法律上之爭議,若非法律上爭議,自非屬得依行 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並此非屬行政訴訟審判 權限之事項,係無從命補正,亦無其他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致生應裁定移送情事。是受理之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裁定。二、本件原告皆為受死刑判決確定之人,其等不服被告對於渠等 個別聲請赦免請求未為准駁表示,因而共同提起訴願,由相 對人交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作成訴願決定不受 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分別向相對人提出赦免請求,相對人受理申請均已逾二 個月仍無任何作為,總統既為被告機關,依上開訴願法之規 定,其訴願管轄等級應係比照「中央各院」,即由隸屬於總 統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作為訴願管轄機關。詎料本件竟由總統 府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作為訴願管轄機關,與訴願法之規定已 有不符。
㈡死刑宣告者有向總統提起赦免之權利,總統對於赦免請求之 准駁,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且應受司法審查。 ㈢我國立法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完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下合稱「兩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之審議,總統於 同年4月22日公布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5月14日完成批准 程序,同年12月10日施行。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是可認倘法律規定與「兩公約」相牴觸時,法院或行政機 關應優先、直接適用「兩公約」之規定;倘「兩公約」之權 利與我國憲法上之基本權未能完全重合時,則應得透過憲法 第22條之概括條款,將該「兩公約」之權利解釋為同受憲法 上之權利而應受保障。
㈣又「公政公約」第6條第4項規定:「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 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 減刑。」,人權事務委員會於「公政公約」第6號一般性意 見第7點更認為,尋求赦免或減刑之權利,其與公平法院聽 審請求權、無罪推定、上訴權等並列為受死刑宣告者之特定 權利。復參酌聯合國經濟社會理事會(Economic and



Socail Council,下稱經社理事會)「關於死刑犯權利保障 之保護措施」第7點規範:「被判處死刑之人有權尋求赦免 ;對於所有死刑案件均可給予赦免。」,同措施第8點規定 :「於赦免申請程序進行期間,不得執行死刑。」【見原告 甲證8】;我國於102年邀請國際獨立專家作成之結論性意見 與建議中,專家特別指出:「根據公政公約第6條第4項,受 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利。這表示死刑的執行必 須暫停,直到相關程序適當的終結為止。專家認為中華民國 (臺灣)過去三年執行的15個死刑案件,似乎都違反了公約 的這個條款。」【見原告甲證9】;人權委員會「法外處決 、即審即決和任意處決」問題特別報告員於1997年提出之報 告結論與建議則指出:「於死刑執行前,各國之國內法應規 定至少六個月以上之合理準備期間,允許被告得向上級法院 提起上訴,以及請求赦免。此一措施能防止草率處決,允許 被告有機會行使其所有之權利。負責執行死刑命令之機關應 充分知悉有關受刑人聲請上訴及請求赦免之情形,如有上訴 或其他救濟程序仍懸而未決,即不得執行死刑。赦免請求應 該提供實質有效之機會以保障生命權。」【見原告甲證10】 。人權事務委員會於2008年審查日本提出之國家報告後所提 出之結論性意見,對於日本未能落實使用特赦、減刑及延緩 執行等制度,以及該類救濟制度之程序並不透明,表達關切 。人權事務委員會重申:「特赦、減刑及延緩執行等權利, 應確實適用於受死刑宣告者。」,並確立:「締約國對於死 刑案件應採取強制審查制度,以確保就死刑案件聲請再審或 赦免時,有中止執行死刑之效力。」【見原告甲證11】茲特 赦或減刑應為「公政公約」所明確賦予被判處死刑者之「赦 免請求權」,於「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受死刑宣告者請 求特赦或減刑之「赦免權利」,應藉由憲法第22條之規定, 將公政公約第6條第4項之赦免權利,解釋為我國憲法上應受 法律保障之主觀公權利,則人民基於公法法規所賦予之法律 上權利,請求國家機關為特定作為,行政機關即因而負有一 定之作為義務。
㈤可知,當公約內國法化後,國家即應採取必要措施以實現「 公政公約」所確立之權利。職此,我國於98年批准兩公約並 通過兩公約施行法後,國家(包括行政、立法、司法機關) 或本於締約國義務,或本於自課義務之精神,公政公約第6 條第4項賦予受死刑宣告者之赦免權利,均須綜合公政公約 第2條第3款規定整體觀察解釋,使受死刑宣告者之赦免權利 能受到有效保障,應屬當然。準此,對於受死刑宣告者赦免 請求之准駁,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受死刑



宣告者之生命權及赦免權,並因其牽涉甚廣,社會爭議性強 容易發生紛爭。為使總統行使赦免權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 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總統應基於公政公約 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申訴文件之意旨,依循我國憲法正當 法律程序之精神,就受死刑宣告者主動提起之赦免請求作出 准駁之決定,並通知請求赦免者,以實現受死刑宣告者請求 赦免時應受告知之權,始合乎憲法及公政公約保障赦免權及 程序基本權之意旨等語。
㈥聲明: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對於原告陳憶隆於104年10月20 日、黃春棋於105年1月12日、連佐銘於105年8月31日、蕭仁 俊於105年5月23日、蕭新財於104年11月間、楊書帆於105年 5月10日、鄭文通於104年11月8日、吳慶陸於104年11月26日 、呂文昇於104年12月18日、劉榮三於104年11月13日、王柏 英於104年11月11日、沈鴻霖於105年5月11日、陳錫卿於104 年10月12日、廖敏貴於104年11月1日、唐霖億於104年11月 27日、廖家麟於105年5月20日、徐偉展於105年4月12日、歐 陽榕於104年10月12日、謝志宏於104年10月5日、王信福於 104年12月1日、連國文於105年間、游屹辰於104年11月間、 蘇志效於104年12月4日、邱合成於104年10月30日,與郭俊 偉於104年11月3日等請求赦免事件,應作成核准特赦或減刑 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
㈠按「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 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公政公約第6條第4項定 有明文,而本條項規定,依公政公約第2條第2項:「本公約 締約國承允遇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無規定時,各依本國憲 法程序,並遵照本公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制定必要之立 法或其他措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及兩公約施 行法第2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 律之效力。」之規定,固應認於我國之受死刑宣告者,有請 求特赦或減刑之權。惟「政治問題或類似之概念(如統治行 為或政府行為)所指涉之問題,應由憲法上之政治部門(包 括行政及立法部門)作政治之判斷,而非屬可供司法裁決之 事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案; 另「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總統 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 。」則為憲法第40條及赦免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憲法 第40條規定之「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係憲法賦予總統 之專屬特權,總統對之是否行使具有高度裁量權之本質,及 憲法第40條就總統關於特赦、減刑等之特權係規範應依法行



使,而赦免法第6條第1項則為循「總統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 部為研議」之程序規定,暨依憲法第58條、第63條規定,總 統行使大赦權時,須經行政院會議決議及立法院通過之規範 ,足知,總統是否為憲法第40條所規範減刑、特赦等專屬職 權之行使,屬與政治問題類似之概念,尚非法律爭議,參諸 上述行政訴訟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非屬應受司法審判之事項。關於特赦或減刑,既屬憲法第 40條所明定專屬總統之特權,且明文「依法行使」之要件, 故受死刑宣告者,依屬法律位階之公政公約第6條第4項規定 ,雖具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亦應認其向總統為特赦或減刑 之請求,僅是促使總統為憲法第40條所規定職權之發動,尚 無從因此而謂總統有應為一定行為之義務,進而於總統未為 一定作為時,應受司法之審查,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 字第254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皆為受死刑判決確定之人,其等個別向被告聲請 減刑或赦免,迄未獲被告准駁回應,乃於遭總統府為訴願不 受理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 聲明等情,有訴願決定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自堪認定 。原告因皆屬受死刑判決確定之人,依上述公政公約第6條 第4項規定,其固得為特赦或減刑之請求。然依上述規定及 說明,其等向被告即總統為特赦或減刑之請求,性質上核屬 促請被告為憲法第40條所規定職權之發動,雖被告迄未為是 否同意為此職權行使之表示,亦因其非屬應受司法審查之法 律爭議事項,是其等向本院之起訴,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事件。又 公政公約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後段係謂:「「公約」規定 的程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 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 級法院審核的權利,這些是尋求赦免或減刑等特定權利以外 的權利。」(參見法務部出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一書第9頁)尚與 本件係關於受死刑判決確定者之向相對人請求減刑或特赦是 否應受司法審判之爭議無涉,原告主張其所為減刑或赦免請 求,應受司法審查云云,核無足取。另司法院釋字第627號 解釋係關於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之解釋,亦與本件之爭執無 關。又原告執公政公約規定,主張其等有請求總統為赦免之 主觀公權利,進而為本件應受司法審查之爭議,亦屬其主觀 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無可採。
㈢又按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1條規定:「總統依據憲法行 使職權,設總統府。」訴願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



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 專長者為原則。」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 程第1條、第2條分別規定:「本規程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 訂定之。」、「總統府及所屬機關為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 願審議委員會。」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總統於其職權行使之 範圍內,自得將職權行使事項交由總統府相關單位處理。依 此,不服總統所為處分而提起之訴願,其訴願審議事項,自 得由總統交由總統府內設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原告主張 本件以總統府之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訴願管轄機關,與訴願法 規定不符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赦免或減刑權之行使為憲法賦予總統專屬之特權或學 理所稱非屬司法機關所得審查之高權行為,訴願機關因其非 屬訴願法所得審議之事項,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 作成不受理決定,於法有據,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因行政法院對赦免或 減刑權之行使並無審判權,原告請求本院就無審判權之赦免 或減刑權之行使為審理,於法無據,訴不合法,依首揭規定 ,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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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