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705號
TPBA,107,訴,1705,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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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桃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代表人  黃裕堂(理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楊貴智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吳篤維 律師
參 加 人 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仁政(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同法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緣原告黃裕堂任職於參加人製造部,曾為原告桃園市立大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立大化工工會)第7屆理事 長,並為現任原告工會第8屆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05年11月 2日至109年11月1日止。原告黃裕堂、原告立大化工工會先 後於107年5月4日、7月26日以參加人對原告黃裕堂所為106 年下半季與106年度考績考核低於B-,於107年2月24日有惡 意減少發放原告黃裕堂106年度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239 ,422元(僅發放130,402元),及就原告黃裕堂自107年5月4 日至同年6月28日共計申請7次會務公假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均拒絕給予原告黃裕堂會務公假,屬於對其參加工會活 動或擔任工會職務之不利待遇等情,以參加人為相對人而主 張參加人上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5款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等不當勞動行為,依工會法



第39條等規定申請被告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依所屬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於107年10月12日 作成之107年勞裁字第2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以107年 10月30日勞動關4字第1070128720號函檢附107年勞裁字第29 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而駁回原告之裁決請求。原告 黃裕堂、立大化工工會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1.原裁決撤銷。2.被告應作成裁決主文內容如原裁決程序 107年10月12日詢問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475至488頁)所 列申請裁決事項之裁決決定。
三、查本件原告黃裕堂、立大化工工會所訴請撤銷之原裁決,相 對人即為參加人,且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作成之 裁決決定,亦係對參加人所作成。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首揭規定,有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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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