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8號
108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正偉
陳建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陳宏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胡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7年10月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5100號、第1071393512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於民國100年11月1日銷售共同出資購置持 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8樓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被告查得系爭房地原由 原告陳建州與訴外人張正輝出資購買,張正輝已於銷售前將 其應有部分讓渡予原告張正偉,惟系爭房地於銷售時仍登記 於張正輝名下,遂核認原告等利用張正輝名義銷售系爭房地 ,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下稱特銷稅),原查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新臺幣( 下同)19,500,000元及原告等約定出資比率張正偉65%、陳 建州35%,按適用稅率10%分別核定原告張正偉應納稅額1,26 7,500元、原告陳建州應納稅額682,500元。原告等不服,就 特銷稅部分,分別申請復查。嗣被告改依更正程序辦理,按 原告張正偉、陳建州實質出資比率66.46%、33.54%,分別核 定應納稅額1,295,970、654,030元,並按所漏稅額各處1.5 倍之罰鍰1,943,955元、981,045元。原告等就本稅及罰鍰處 分均表不服,申經被告分別以107年3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 第1070003537號、第1070003613號復查決定追減原告張正偉 罰鍰1,619,963元、原告陳建州罰鍰817,538元,其餘復查駁 回。原告等就本稅及罰鍰均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特銷稅不符量能課稅原則要求,不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597號解釋文、黃茂榮、葉百修、 陳碧玉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不同意見書、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 謂實質課稅原則係為實現量能課稅原則、依照納稅義務人 之租稅負擔能力,所以跳脫法律上對租稅構成要件之規定 ,訴諸經濟實質。
⒉特銷稅係以銷售價格為稅基,與納稅義務人銷售所獲所得 無關,亦與納稅義務人租稅負擔能力脫鉤,嚴重偏離量能 課稅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6號行政判決意 旨參照)。承此,自無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需要可言,於 特銷稅條例之解釋適用,不應一概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二)原告等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非短期銷售房地課徵特銷稅 之納稅義務人,不負申報、繳納特銷稅之義務: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歷年裁判,於特銷稅條例案件,所謂「實 質所有權人」,均係指利用他人名義銷售不動產以規避特 銷稅之人(除106年度判字第128號裁定因涉及信託關係, 所以係指受託人以外實際享有不動產使用收益、處分權限 之委託人、受益人),並無憑經濟實質即認定共同出資人 為實質所有權人,並認定其有申報、繳納特銷稅義務之前 例。
⒉原告等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或經由借名登記等關係利用 他人名義所有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亦非最高行政法院 歷年判決承認之利用他人名義銷售不動產規避特銷稅之人 ,被告自不得擴張實質所有權人之指涉範圍。
⒊以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網站上稅務問題中關於使用牌照 稅之繳納說明為例,買賣雙方書立同意讓渡書,一方交車 ,一方付款後,車輛之經濟價值已移轉與買方,惟因所謂 出資讓與僅為私人間之經濟約定,有別於國家課稅權標的 ,此時稽徵實務仍認應以監理所登記之名義人為納稅義務 人。於本件中,原告張正偉縱與張正輝有出資讓與之約定 ,亦僅屬私經濟行為,要無變更或影響課稅主體之法效, 否則即與稅捐法定、課稅明確性諸原則相違,被告違法對 原告張正偉補稅處罰,除與歷來實務慣例相悖,更有選擇 性執法、恣意設立課稅規定之嫌。
(三)退步言之,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原告等為實質所有權人 ,有繳納特銷稅之義務,依原告等往來之金流,訴願決定 機關及原處分不應認定原告張正偉、原告陳建州就系爭房 地出資比例為66.46%、33.54%:
⒈系爭房地之預售屋原由原告張正偉之弟張正輝於96年間以
合約價1816萬元、自備款三成545萬元購買,因張正輝經 濟困難,無法遵期支付款項,乃向原告張正偉請求協助, 原告張正偉遂介紹友人即原告陳建州參與出資,原告陳建 州與張正輝口頭約定出資自備款之半數。原告陳建州原按 期陸續支付半數款項,於付款190.5萬元後,因經濟困難 ,由原告張正偉出面協助,繼續支付各期半數款項。是以 於預售屋階段,就三成之自備款,原告張正偉與原告陳建 州、張正輝之出資比例為15%、35%(計算公式:190.5萬 /545萬=0.35)、50%。系爭房地於99年3月25日移轉登 記於張正輝名下,張正輝於同年4月向玉山銀行貸款1452. 8萬元,付清系爭房地其餘價款1271.2萬元,其餘款項用 於支付貸款本息及房屋水、電、瓦斯等基本支出,張正輝 並於100年3月3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 ⒉嗣張正輝因收入不足以支付房貸,又逢房地產市場買氣低 迷,難以獲利出脫系爭房地,向父母訴苦,父母因而要求 原告張正偉負責解決。為解決張正輝房地套牢問題,原告 張正偉與張正輝於100年7月29日簽訂讓渡協議書,除由原 告張正偉先支付張正輝277萬5千元(價額計算方式:張正 輝支付之自備款254萬5千元+張正輝配偶呂姿諭100年5月 31日匯入貸款帳戶支付房地本息之23萬元),並取得張正 輝對應該部分價款之應有部分,讓張正輝先抽回本金外, 張正輝另委託原告張正偉銷售系爭房地,銷售所獲款項再 用於清償張正輝貸款。自前述原告張正偉與張正輝約定內 容可知,張正輝以讓渡協議書將其對於系爭房地15%之應 有部分(系爭房地三成自備款X張正輝之出資比例50%)讓 與原告張正偉,惟張正輝自身仍占其貸款支付之70%系爭 房地所有權。是以100年11月1日簽約出售系爭房地時,原 告張正偉、原告陳建州、張正輝對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應 為19.5%、10.5%、70%。
(四)縱原處分認原告等為實質所有權人,有申報特銷稅之義務 ,然原告等事前無從知悉自己竟有申報特銷稅之義務,無 逃漏稅捐之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意旨,系爭房地100年11月1日 出賣時,應申報、繳納銷售系爭房地之特銷稅納稅義務人 為登記之所有權人張正輝,原告等於107年3月13日方遭被 告以復查決定書認定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況原告張 正偉簽訂讓與協議書,係為讓張正輝取回被房地產套牢之 資金,並協助張正輝售出系爭房地後,得順利償還貸款, 並無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亦無辦理移轉登記之必 要;而原告陳建州於96至98年間參與出資,嗣後即因經濟
拮据未再參與系爭房地任何事務,其參與出資時日均在特 銷稅條例立法前,且亦係為協助張正輝脫離經濟難關,自 始即無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亦無規避不動產所有 權人任何責任之意圖。遍查特銷稅條例,並無房地所有權 人以外之人須向稅捐機關揭露所簽訂債權契約內容之客觀 報繳義務,自無注意不違反之義務。
(五)縱本稅部分可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原告等為實質所有權人 ,於罰鍰部分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不應將特銷稅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之原所有權人擴張及於實質所有權人,否則 於處罰法定主義相悖:依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條 第1項規定可知,「原所有權人」為處罰規定構成要件之 一部,依處罰法定主義,不得對之為對人民不利之類推適 用。被告除將應由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負擔之申報、繳納 特銷稅義務,類推適用至由實質所有權人負擔,關於原所 有權人未為申報、繳納之裁罰,亦類推適用成未為申報、 繳納之實質所有權人亦加以罰鍰,此對人民不力之類推適 用,顯已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本件罰鍰處分應予撤銷。(六)被告既已以原告等為實質所有權人課徵特銷稅,依納保法 第7條第8項規定意旨,即不應再課予逃漏稅捐罰鍰:納稅 者規避稅捐之情形,因有不法獲得租稅利益之意圖,可責 性顯較其他與租稅構成要件該當時有相同經濟實質之情形 為大,納保法第7條第8項仍規定此時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 逃漏稅捐之處罰,舉重以明輕,其他與租稅構成要件該當 時有相同經濟實質而成立租稅債權(即實質課稅原則)之 情形,更不應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竟仍為之,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七)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份:
⒈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 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 外觀為準:特銷稅條例之立法理由,旨在衡酌現行土地及 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爰於本條例第2條 第1款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課稅 項目,以健全房屋市場,同時為照顧民眾及換屋需要,於 同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 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 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 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
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 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
⒉原告等出售共同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系爭房地,雖無特 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利用他人名義炒作房地之情事 ,但核無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 依法仍屬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課稅範圍, 被告核定並無不合。
⒊被告核認原告等為特銷稅之納稅義務人與量能課稅原則、 租稅法定主義無違:
⑴依納保法第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涉及租稅 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 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為之,又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 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 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倘納稅義務人利用本人以外無屋 之他人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形式固符合特銷稅 條例第5條第1款僅有1戶自住房地之規定,惟其已達成 逃漏繳納特銷稅情事,致違反該規定者,已違反實質課 稅及租稅公平原則,稅捐稽徵機關自應以實質經濟事實 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依據特銷稅 條例核課稅捐。
⑵依新竹地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28號不起訴處分書 內容所載,該署檢察官亦審認張正輝已將系爭房地出資 部分讓渡予原告張正偉,且原告張正偉銷售系爭房地, 已構成漏報特銷稅情事,原告主張渠等非特銷稅納稅義 務人,顯與事實不符。依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4條第1項 及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經被告查得為系爭房地實 質所有權人,於銷售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 種貨物時,即負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繳納義 務。
⒋原告主張張正輝係以讓渡協議書將應有部分15%(系爭房 地總價三成自備款×出資比例50%)讓與原告張正偉,原 告張正偉、陳建州及張正輝實質出資比例各為19.5%、 10.5%、70%云云:
⑴本件張正輝雖以其名義於99年3月25日(登記日)就系 爭房地向玉山銀行申請擔保借款14,520,000元,以支付 系爭房地尾款12,710,000元(99年3月31日付款),餘 額1,810,000元則係供支付貸款本息與各項費用,惟該 筆貸款還款及利息支出並非張正輝實際出資,僅以其名 義向銀行抵押借款,尚難認屬張正輝實際出資額。
⑵原告雖主張張正輝原實質出資比例為70%,惟被告依查 得資料張正輝於系爭房地銷售時,既已透過讓渡書將出 資額全數轉讓予原告張正偉,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且 張正輝向銀行貸款還款本金及利息均非由其負擔,自應 依比例核定系爭房地銷售額及應納稅額。縱張正輝與原 告存有其他債權債務約定,亦未影響原告2人間出資比 例,被告按原告等系爭房地實質出資比例,分別核定銷 售額及應納稅額,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份:
⒈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2號、第1157號判決意旨,特銷稅 條例第22條第2項就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之類型為 明文規定,自無透過法律漏洞而生稅捐規避可言,亦即無 納保法第7條稅捐規避相關規定之適用。該條例第22條第2 項所謂「利用他人名義」,解釋上應有「規避特銷稅之意 圖」,始足當之。準此,如係銷售持有「特銷稅條例施行 前已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依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計算持有期間於2年以內者,雖非屬同條例第22條第2項之 裁處範圍,而仍該當該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漏稅者,自應 依該條項論罰。
⒉被告查得原告張正偉以張正輝代理人名義於100年11月1日 訂立銷售契約以價款19,500,000元銷售共同持有期間未滿 2年之系爭房地,且未依限申報及繳納稅款,經被告所屬 竹北分局、竹東稽徵所查獲後,始辦理補申報及補繳稅款 ,違章事證明確,應予論罰。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原告等利用張正輝名義銷售系爭 房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銷稅 ,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原告等實際出資比率分別核定應納稅 額原告張正偉1,267,500、原告陳建州654,030元,並按所漏 稅額各處以0.25倍之罰鍰323,992元、163,507元,是否適法 ?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之特銷稅條例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 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 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 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條第1項第1款 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第3項)前條第1項第 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 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 或出租者。」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10% 。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 者,稅率15%。」第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 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 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第11條規定:「銷售或產製特種貨 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8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7 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 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 ,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第22條第1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第22條第2項規定:「利用他人 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又特銷稅條例第5條對不動 產課徵特銷稅之立法,旨在實現居住正義、健全房屋市場, 有效遏止以房屋及土地作為商品短期投機炒作,防止高房價 帶動物價上漲而制訂,乃對在我國境內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 以內之我國境內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的原所有權人,課徵特銷 稅。而依首揭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明定,納稅義務人銷 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 次日起30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如納稅 義務人銷售上開特種貨物,有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情 事,致逃漏特銷稅者,除補徵稅款外,並應依同條例第22條 第1項規定予以論罰。
㈡次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 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 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 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 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足見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 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 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 ,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 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 ,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 ,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
㈢經查:
1.訴外人張正輝於97年4月6日向建設公司訂約購買系爭房地( 預售屋),購屋總價額18,160,000元,原由張正輝與原告陳 建州約定出資比例各50%,俟因98年8月起原告陳建州資力不 足,由原告張正偉協助出資,並改約定張正輝、原告陳建州 及原告張正偉(下稱張正輝等3人)出資比例變更為50%、35% 及15%,渠等3人於預售屋期間分別出資自備款部分2,545,00 0元、1,905,000元及1,000,000元,張正輝於99年3月25日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全部)後,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申 請擔保借款(登記日99年3月25日)14,520,000元,以支付系 爭房地購買尾款12,710,000元及貸款本息與各項費用,又張 正輝配偶呂姿諭於100年5月31日匯款230,000元至系爭房地 玉山銀行貸款帳戶,張正輝嗣於100年7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 全數讓渡予原告張正偉,有張正輝等3人談話筆錄(參張正偉 卷P139~140,135~136、陳建州卷P115~116、110~111)、系爭 房地買賣訂購單[日期97年3月29日,參張正偉卷P285)]、預 定買賣契約書(參張正偉卷P147~156、陳建州卷P96~102)可 稽。
2.依張正輝及原告張正偉100年7月29日系爭房地讓渡協議書內 容略以:張正輝投資系爭房地金額合計2,775,000元(註:含 預售屋階段自備款額2,545,000元+張正輝配偶呂姿諭支付 系爭房地本息230,000元)同意全數無息讓渡給原告張正偉, 原告張正偉分3次無息交付,其中餘款1,000,000元俟系爭房 地售出或過戶予原告張正偉再支付。另協議事項包括:系爭 房地未售出前,張正輝戶籍不得遷出系爭房地、原告張正偉 負擔一切相關費用自負盈虧,張正輝不分擔虧損或獲利。又 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若原告張正偉仍未將系 爭房地售出,則須於102年12月清償張正輝貸款並完成系爭 房地過戶,此有系爭房地讓渡協議書可稽(參本院卷P65)。
原告張正偉並分別於100年8月1日、100年10月1日支付系爭 房地讓渡金額775,000元、1,000,000元予張正輝(參張正偉 卷P70,294~296,575~57 6)。嗣原告張正偉以張正輝代理人 名義於100年11月1日訂約銷售系爭房地予買受人畢鑑忠(指 定其配偶呂懿芳為登記所有人),銷售總價額19,500,000元( 參張正偉卷P147~156、陳建州卷P12~19),該銷售款由原告 張正偉收取,經扣除系爭房地相關成本費用後,分別於10 0 年11月9日及101年6月11日返還原告陳建州系爭房地投資本 利680,000元、1,273,250元合計1,953,250元(參張正偉卷 P82~84,261~263,575~577,592、陳建州卷P59~61,193~195,2 10),並於101年6月11日支付系爭房地讓渡金額尾款1,000,0 00元予張正輝(參張正偉卷P69,82~84,261~263、陳建州卷P1 93~194),有系爭房地讓渡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參張正偉卷 P147~156、陳建州卷P12~19)、支票影本、張正輝第一商業 銀行及原告張正偉元大商業銀行大統分行帳戶明細可稽(參 張正偉卷P294~295及P261~265、陳建州卷P193~194)。 3.綜上,足見張正輝與原告等3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且登記 於張正輝名下,嗣張正輝於100年7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全數 讓渡予原告張正偉,且約定「系爭房地未售出前,張正輝戶 籍不得遷出系爭房地」,又原告張正偉及陳建州於出售系爭 房地時名下均尚有其他不動產,核無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 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顯有隱藏其本身為實質銷售 人之地位,藉以達成逃漏稅捐之目的,是本件原告2人為系 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自應屬上開條例所定之納稅義務人, 而有申報繳納特銷稅之義務。被告「原核」乃認原告2人為 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仍利用張正輝名義銷售系爭房地, 依首揭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合計19,5 00,000元、原告張正偉約定出資比例65%、原告陳建州實質 出資比例35%及按適用稅率10%,核定原告張正偉、陳建州應 納稅額分別為1,267,500元、682,500元。並按第22條第2項 規定,各處以1.5倍之罰鍰1,943,955元、981,045元。 4.惟復查決定認:
⑴本件原告張正偉、陳建州實質出資金額及比例分別為3,775, 000元(出資額1,000,000元+受讓張正輝出資額2,775,000) 及66.46%、1,905,000元及33.54%,原告張正偉正確應納稅 額應為1,295,970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仍予維持原核定1,267,500元。原告陳建州重行核算應納稅 額應變更為654,030元。
⑵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 物,係指使用他人名義為特種貨物之銷售行為,隱藏其本身
為實質銷售人之地位,藉以達成逃漏稅捐之目的。又不動產 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本件張正輝及原告陳 建州2人於97年4月6日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已達成共同出資 之約定,嗣原告張正偉於98年8月協助出資,渠等3人並達成 變更出資比例約定,且有實際出資金流可稽,並於99年3月 25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張正輝名下,而特銷稅條例係於100 年5月4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尚難謂原告2人於 約定共同出資買入系爭房地且登記於張正輝名下有規避特銷 稅之意圖。張正輝雖於100年7月29日將其出資額全數讓渡予 原告張正偉,惟其於系爭房地出售前未取回全數投資金額, 又張正輝係於100年3月31日將個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原告 張正偉非於簽訂讓渡協議書後始要求張正輝虛偽遷移戶籍以 規避特銷稅。是本件尚難證明原告2人有故意利用張正輝名 義逃漏特銷稅之積極事實。因此本件與第22條第2項「利用 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之規定不符,原核按第 22條第2項規定各處以1.5倍罰鍰,於法不合,應改按第22條 第1項規定各處以0.25倍罰鍰,即追減原告張正偉罰鍰1,619 ,963元、原告陳建州罰鍰817,538元,原告張正偉、陳建州 罰鍰分別變更為323,992元、163,507元。 ㈣本院認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雖稱:原告並非系爭房 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應非特銷稅之納稅義務人,特銷稅不符 量能課稅原則,不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被告核認原告為特 銷稅之納稅義務人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云云。惟查: 1.依首揭納保法第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涉及租稅 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 之,又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 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 據。次按特銷稅條例第5條對不動產課徵特銷稅之立法意旨 ,旨在實現居住正義、健全房屋市場,有效遏止以房屋及土 地作為商品短期投機炒作,防止高房價帶動物價上漲而制訂 ,乃對在我國境內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我國境內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的原所有權人,課徵特銷稅,惟對於家庭核心 成員僅有一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 或出租者,則依第5條規定准予排除課稅。倘納稅義務人以 他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形式固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 第1款僅有1戶自住房地之規定,惟其已達成逃漏繳納特銷稅 情事,致違反該規定者,已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 稅捐稽徵機關自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
益之歸屬與享有,依據特銷稅條例核課稅捐。
2.本件張正輝雖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因無資力,與原 告簽署讓渡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出資部分讓渡予原告張正偉 ,原告張正偉嗣後並實際取得系爭房地處分權,而在2年內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雖無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 利用他人名義炒作房地之情事,但核無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 之適用,依法仍屬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課稅 範圍,即負有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繳納義務,原 告所稱被告違反租稅法定主義,顯係誤解法令。至原告所稱 用牌照稅法之相關規定,核與本件特銷稅之核課有別,自不 得援引適用,併予敘明。
㈤原告另稱:張正輝係以讓渡協議書將應有部分15%(系爭房地 總價三成自備款×出資比例50%)讓與原告張正偉,原告張正 偉、陳建州及張正輝實質出資比例最終應各為19.5%、10.5% 、70%,被告認張正輝將全部出資比例讓渡予張正偉,張正 偉與陳建州出資比例分別為66.46%及33.54%,與事實不符云 云。惟查:
1.本件張正輝與原告張正偉、陳建州原協議出資比例為50%、 15%、35%,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參102年12月12日張正偉及 張正輝談話筆錄、102年12月30日陳建州談話筆錄,張正偉 原處分卷140頁)。
2.張正輝與原告陳建州、張正偉依上開協議之出資比例,分別 支付自備款2,545,000元、1,905,000元及1,000,000元,其 餘百分之七十為貸款,張正輝配偶於100年5月31日另匯款 230,000元至系爭房地玉山銀行貸款帳戶,故張正輝共支付 2,775,000元,此亦為二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9頁筆錄) 。
3.原告雖稱依讓渡協議書,張正輝只是就自備款2,775,000元 為讓與,並非全部讓與,因為不是全部讓與,關於貸款部份 自始即為張正輝之權利義務,這部份沒有讓與,所以張正輝 還有百分之七十權利云云。然依讓渡書協議事項第三點載明 :「張正偉負擔一切費用包括銀行費用」,第四點亦記載「 張正偉自負盈虧」(參本院卷第65頁),足見張正輝業已將全 部權利讓與張正偉。至百分之七十貸款因張正輝為登記所有 權人,形式上雖由張正輝申請貸款,但因貸款金額為1452萬 元,而實際付給賣方只有1271萬餘元,多出的部分即用以預 繳利息,參與前開讓渡書既已約定張正輝全部讓出系爭房地 出資權利,自不因貸款形式上由張正輝申請而影響。 4.故復查決定認張正偉、陳建州實質出資金額及比例分別為3, 775,000元(出資額1,000,000元+受讓張正輝出資額2,775,
000)及66.46%、1,905,000元及33.54%,要無不合。原告主 張為不可採。
㈥罰鍰部分
1.按「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為納保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及第8條前段所規定。再按「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 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一)1年 內經第1次查獲。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如係特 銷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者,處0.25倍之罰鍰。……經 查獲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 。……(三)前開2款以外之情形。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1.5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
2.本件原告出售共同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系爭房地,已如前 述,渠等雖無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利用他人名義炒 作房地之情事,但核無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 定之適用,依法仍屬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課 稅範圍,又渠等未依規定報繳特銷稅,原告張正偉遲至被告 所屬竹北分局於102年11月15日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0212 06922號書函進行調查後(參張正偉卷P353),始於104年4月 10日辦理補申報及補繳稅款(參張正偉卷P747~748,753),原 告陳建州遲至被告所屬竹北分局、竹東稽徵所分別於102年 12月24日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020275985號、103年9月15 日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030653345號書函進行調查及輔導 後(參陳建州卷P112~114及P123~124),始分別於104年3月30 日、4月10日辦理補申報及補繳稅款,有系爭房地查獲後補 報之特銷稅申報書及繳款書(參陳建州卷P293,297及P298)可 稽,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其未善盡注意義務,依規定報繳特 銷稅,即已構成逃漏特銷稅之違章,核有過失,自應論罰。 本件被告經考量原告張正偉、陳建州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 申報,並已補繳稅款,且係特銷稅條例施行後第1次查獲, 重行分別按原告張正偉實際所漏稅額1,295,970元處0.25倍 罰鍰323,992元,追減罰鍰1,619,963元;按原告陳建州所漏 稅額654,030元處0.25倍罰鍰163,507元,追減罰鍰817,538 元,於法均無違誤。
3.至原告雖稱:本件縱認屬租稅規避之情形,依納保法第7條 第8項規定,舉重以明輕,罰鍰亦應予註銷云云。 惟查:
⑴按「稅捐規避」行為之產生,乃是因特定稅捐實體法就稅捐 成立要件之規範,存在法律漏洞,造成可趁之機,才有針對 該規範漏洞,進行迂迴之民事或行政安排,達成經濟目的同 一,卻得以在稅法上迴避該稅捐成立要件之結果。因此要透 過實質課稅原則之操作,對被規避之特定稅捐實體法之特定 稅捐構成要件,進行漏洞填補,進而將已發生之規避行為, 依稅捐實體法之規範本旨為法律涵攝,「調整」至無規避之 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0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以張正輝名義銷售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 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銷稅,張正輝等3人合資購買系 爭房地,且登記於張正輝名下時(99年3月25日),雖無規避 特銷稅之意圖,惟特銷稅施行後,原告於銷售同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時,即負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 申報納稅義務。惟原告事前有「不辦移轉登記」之行為,特 銷稅稅捐債務成立後,亦未於訂約日(100年11月1日)次日起 30日內向稅捐機關揭露上情,已違反客觀報繳義務,造成稅 捐逃漏結果,與租稅規避行為有別,自應依該條例第22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