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537號
TPBA,107,訴,1537,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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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7號
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古月萍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詹繡菊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9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700562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朱順隆與他人共有之新竹 市○○段000○000○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依其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辦理會勘 結果,發現系爭土地經鋪設水泥鋪面,其上並搭建鐵皮屋( 下稱系爭建物),及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陳稱:系爭建物 係前地主即朱順隆之兄朱棟基蓋的,現由伊與朱順隆居住其 內等語,於106年10月19日對原告與朱順隆發函,略謂系爭 土地上之水泥鋪面及鐵皮建物,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請 其2人於文到30日內,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規定,補正相關文件,並將改善前後照片或相關文 件送請審核,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 規定處理等語。惟原告與朱順隆逾期未補正,被告審認原告 與朱順隆於系爭土地作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鋪面等使用, 乃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以107年6月7日府地用字第107008922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與朱順隆2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並自原處分送達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使用。 原告與朱順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朱順隆自103 年2月4日入監執行,故被告於106年9月30日至系爭土地會勘 時,朱順隆並非於系爭土地上作非農業使用之人為由,撤銷 原處分關於朱順隆部分,另駁回原告所提訴願。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原由訴外人朱棟基設有貨櫃,伊之配 偶朱順隆朱棟基死亡後,接續使用該貨櫃,且於103年2月



入獄前,出資擴建為系爭建物及車庫,於入獄後授意伊代為 管理系爭建物,故朱順隆始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應負占有人之義務,伊僅係基於與朱順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同居之家屬關係,使用系爭建物,屬民法第942條所 定占有輔助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亦非地上物所有人及 建造人,在未徵得朱順隆同意前,無權改變建物現況,自不 該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被告既已 對朱順隆裁罰,本件顯非行為人不明,不應另對非行為人之 伊裁罰(最高行政法院95年l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蓋系爭建物係由朱順隆擴建之事實,不因其入監而改 變,被告一併對伊裁罰顯有不當。又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尹 惠雯(朱順隆之胞姊),已將系爭土地上之貨櫃拆除,於車 庫加裝鐵窗、鐵門,而保留水泥鋪面未拆云云。並聲明: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經被告於106 年9月30日現場勘查,有未經申請許可搭建鐵皮屋、鋪設水 泥鋪面情事,另原告於同年10月16日至被告機關陳述:「之 前地主朱棟基蓋的人現在走了,我及朱順隆住在那裏……。 」被告嗣於同年10月19日發文通知原告及朱順隆等2人於文 到30日內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 ,提出合法申請或恢復原狀,惟其等逾期未改善,是原告使 用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之行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土地使用管制事實明確。又被告於106年9月30日現勘時,朱 順隆已入監服刑中,非就系爭土地未為農業使用之人,原告 則居住於系爭建物,其縱非設施搭建及設置者,經被告通知 ,仍有本於善良管理人地位,維護土地合法使用之責,詎其 逾期未改善,且未提出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縱無違反農牧 用地編定管制使用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 告依原告違規使用面積約168平方公尺,依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項、第21條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作農業 使用,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 106年9月30日會勘紀錄、106年10月19日府產農字第1060150 842號函、107年1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70017220號函、原處 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0至18、37至46、35至36 、54至55、2至3及79至8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又原處分係對原告與訴外人朱順隆各裁處罰鍰6萬 元及限期就系爭土地恢復作農業使用,其中關於朱順隆部分 ,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業經訴願決定撤銷 而不存在,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朱順隆



分,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審認原告未將系爭土地作農業 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自原處分送達次 日起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 物恢復原狀。」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 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 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 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該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 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表第五點,係就「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規定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 細目,未依該附表所定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而使用 農牧用地者,即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使用 非都市土地,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至該條 項另規定限期恢復原狀部分,性質上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 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回復非都市土地合於編 定使用之義務,其性質屬狀態責任,應以對土地具有管理處 分權能者為相對人,始有履行此一公法上義務之可能,另觀 同條第2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所定應就主 管機關採取恢復原狀措施負擔費用之人,不以違反編定管制 而使用非都市土地之行為人為限,益見限期恢復原狀並非命 違法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故非必以過去違法使用非都市土 地之行為人為相對人,而應由主管機關行使裁量權,依據比 例原則,比較衡量對於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中之何者課予限期恢復原狀義務,最能有效達成除去違法 狀態之目的,擇定處分之相對人。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被告於106年9月30日會同部分所有權人至現場會勘,發現



系爭土地現場鋪設水泥鋪面及搭建系爭建物,同日到場之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尹惠雯並在會勘簽到簿上記載:「請速拆 掉756的違建貨櫃屋及751的車庫、鐵皮籬笆,行為人居住使 用人是古月萍。」等文字,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會勘紀錄 與簽到簿、會勘當日所拍攝相片及鐵皮建物位置圖,附原處 分卷第10、13、37、38、5頁可稽。又原告曾於106年10月16 日至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疑似未經申請許可鋪設水泥鋪面 及搭建系爭建物一事陳述意見:「之前地主朱棟基蓋的,現 在人走了,我和朱順隆住在那裏,因為她姊姊要那塊地就要 告我。」等語,有新竹市農地違規使用案件到府陳述紀錄表 附原處分卷第21頁可佐;其於本件起訴狀內,則自承系爭土 地上之貨櫃原為朱棟基所設,朱順隆朱棟基死亡後,接續 使用該貨櫃,並出資擴建系爭建物及車庫,其與朱順隆於10 3年4月16日結婚,與朱順隆約自98、99年起居住於系爭建物 內,朱順隆於103年2月間入獄後,委請其代為管理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2、13頁)。另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尹 惠雯、尹筠尹曉嵐(下稱尹惠雯等3人),前以原告未經 其等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其等建造之系爭建物,且未 經其等同意違法加蓋車庫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將系爭 建物回復原狀及拆除違法加蓋之車庫,經新竹地院於106年9 月1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駁回尹惠雯等3人之 起訴,其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分為106年度 上易字第1165號民事事件受理;尹惠雯等3人在該民事事件 二審審理期間,於107年2月24日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訴訟狀, 表示原告已於107年2月7日歸還系爭土地,其3人並於同日將 系爭建物拆除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訴訟歷審卷 宗,自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卷內影印 之上開民事撤回部分訴訟狀,附本院卷第129頁足憑。綜合 上述事證,可知原告自98、99年間至107年2月7日,係居住 於系爭建物內。
⒉次查,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對原告與朱順隆發函,略謂系 爭土地現場鋪有水泥一式及鐵皮建物1間,依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 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 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屬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情形,相 關設施倘係農業經營設施,請於文到30日內,依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向土地所在地區 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使用同意書或補正相關合法證明



文件,並將改善前後照片或相關文件等資料送請審核,如逾 期未補正,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就系爭土地違反 區域計畫法使用管制規定,依區域計畫法處理;嗣因其2人 未補正,再於107年1月11日對其2人發函,以其2人未於前函 所定期限內恢復農業使用,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之虞,經被告農業 單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通報應依區域計畫法裁處, 請其2人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提出非違規使用行為人之意見 或證明文件,逾期未提出者,將依區域計畫法第21、22條規 定裁處,惟2人中僅朱順隆於同年1月22日以書面陳稱:系爭 土地上之水泥鋪面只供方便運送肥料之用,鐵皮屋是便於儲 放農具之用等語,另有被告106年10月19日以府產農字第106 0150842號函(原處分卷第35、36頁)、107年1月11日府地 用字第1070017220號函(原處分卷第54、55頁)、朱順隆所 具陳述書面(原處分卷第57頁)在卷足憑。
⒊由上可知,訴外人朱棟基前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搭建系 爭建物,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附表一第 五點之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原告自98、 99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其經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 發函通知後,對於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鋪 設之水泥及以鐵皮搭建之系爭建物,如未申經所在地區公所 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使用同意書,不得認係合法作農業使用, 有違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等情,業已知悉,惟其 未依該函所定期限,補正系爭建物業經容許作為農業使用之 證明文件,且其迄至107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歸還部分共有 人,由部分共有人於同日拆除系爭建物之前,仍居住於系爭 建物內,自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系 爭土地,且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就原告 此一違章行為,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6 萬元,經核尚無不合。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朱順隆於103年2月入獄前出資擴建 ,入獄後則授意伊代為管理,故朱順隆始對系爭建物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伊係因與朱順隆間之家屬關係而使用系爭建物 ,屬民法第942條所定占有輔助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亦非地上物所有人及建造人,未經朱順隆同意,無權改變 建物現況,自不該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 為人,且被告已對朱順隆裁罰,不應另對非行為人之伊裁罰 云云。惟查,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係對行 為人過去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非都市土地之 行為予以制裁,違法使用之行為人,不問係基於自身對非都



市土地具有之事實上管領力而使用,抑或因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占有人指示而管領非都市土地, 本於占有輔助人地位而使用,均為該條文之處罰對象。系爭 土地為農牧用地,朱棟基前於其上搭建系爭建物,並不符合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對農牧用地所定容許使用項目及許 可使用細目,原告在系爭建物內居住,經被告通知不合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情形後,既未補正系爭建物容許作農業使用 之證明文件,且於107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返還所有人前, 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乃出於過失,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對農牧用地之管制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依同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對其裁處罰鍰6萬元,依上說明,自無不合,原 告主張:朱順隆始對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 ,伊僅係該建物之占有輔助人,非所有人或建造人,亦非系 爭土地所有人,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不應受罰云云,並非可採。又依前述,原處分以朱順隆使 用系爭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為由,依同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對朱順隆裁處罰鍰6萬元及限期3個月內恢復作 農業使用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依其查得上開事證 ,對原告自身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系 爭土地之違章行為,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 鍰6萬元,並無違誤,是原告另稱:被告業已對朱順隆裁罰 ,不應再對伊裁罰云云,亦無足取。
㈢末查,原告業於107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歸還部分共有人即 尹惠雯等3人,其3人並於同日將系爭建物拆除等情,已如前 述。是原告自107年2月7日起,已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或管 理人,其復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參見原處分卷第10至18頁 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故自斯時起對系爭土地已不具管理 處分權,被告猶於其後之107年6月7日,以原處分命原告應 於3個月內將系爭土地恢復作農業使用,課予其維護系爭土 地合於編定之管制使用狀態責任,所選擇之處分相對人,顯 然無法有效達成使系爭土地回復合法使用狀態之目的,而有 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屬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命原告於收受送達次日起3個月內將系爭 土地恢復作農業使用部分,有上述裁量濫用之違法,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部分,並無違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另原處分關於朱順隆部分,並未 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



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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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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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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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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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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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