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號
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倪國霖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
12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4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 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62年間與兄弟倪國棟、倪濱田 及倪國華4人共同出資購買新竹市福林段1018及1018-1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樹林頭段231-1地號,93年5月6日分 割為新竹市福林段1018及1018-1地號,面積分別為3,927平 方公尺及2,945平方公尺,合計6,8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於倪濱田名下,嗣倪濱田於93年7月8日將新竹市 福林段101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贈與其子倪裕忠,倪 濱田、倪裕忠父子2人再於98年6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94 ,584,49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福珍,原告獲配價款12,762 ,000元,漏未併於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亦未能提示相 關必要成本、費用證明文件供核,乃以出售土地收入94,584 ,490元,減除購買土地成本216,539元(62年10月30日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按約定分配比例7 分之1,核定其他所得13,481,136元,歸課核定原告98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13,531,159元,所得淨額13,061,537元,補徵 稅額4,503,514元。原告就核定其他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 查,獲追減其他所得135,958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104年10月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8770號訴願決 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 重行審酌結果,以104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20 890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其他所得……12,595,109 元。」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第1次重
核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 分,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以106年7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 第1060010137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其他所得11,559,4 00元(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 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第二次重核復查決定)不 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倪裕忠不受原告及倪濱田等人於74年、80年、91年簽 署分家協議書、約定書等書類限制:
⒈原告及倪濱田等人先後於74年、80年、91年簽署分家協議 書、約定書等書類,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卷(下稱 前案)之原告105年12月23日準備書二狀證物2、3、4可稽 ,合先敘明。
⒉倪裕忠於93年7月8日登記為新竹市福林段1018-1地號,面 積2,94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前案判決書第7頁),倪裕忠既然未簽署74年、80年、91 年分家協議書、約定書等書類,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 53號判例意旨,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倪 裕忠自不受分家契約之拘束。
⒊系爭土地於98年6月15日出售陳福珍時,1018-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倪裕忠,若鈞院認定原告受領之12,762,000元 其中有部分金額源自新竹市福林段1018-1地號之土地出售 價款,姑且不論原因關係為「分家契約」、「業務往來」 ,計算倪裕忠取得成本之時點應為93年1018-1地號土地所 有權登記予倪裕忠時,非91年簽署分家協議,被告自應對 此作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收受之12,762,000元,其中約有2,999,999元與分家契 約無關:
⒈觀本院卷第66頁-71頁使用執照建案距今已10年,原告近 年來患有慢性疾病,已無法詳實列出或提出97年、98年間 受倪裕忠委託之建築師報酬及其單據,引用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證3),佐以本院卷第66頁-71頁 使用執照先後載明「地上5層」,應適用該標準表之「種 別:特殊建築」。再者,使用執照之工程造價一般多會以 實際造價之30%申報,例如目前法定造價為每坪16,000元
,惟市場行情每坪至少60,000元起跳,從而,計算本件原 告於97、98年間受倪裕忠委託如本院卷第66頁-71頁之建 案,法定造價分別為1,175,000元、1,102,000元、7,723, 000元,實際造價總計: 33,333,333元〔(1,175,000元+1 ,102,000元+7,723,000元)÷0.3=33,333,333元,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
⒉綜上,原告身為3建案建築師之酬金以9%計算,33,333,33 3元x9%=2,999,999元為原告與倪裕忠之業務往來,原告收 受之12,762,000元中,有2,999,999元為原告擔任建案建 築師之酬金,並非基於74年、80年、91年簽署分家協議書 、約定書等分家契約。
㈢原告與倪國棟、倪國華分配之金額雖均為12,762,000元,但 受領之原因關係,並非完全相同:
⒈前案107年12月26日筆錄「法官:為何倪濱田可以分得較 多家產?證人曾玉蓮(即原告大嫂,倪濱田配偶,倪裕忠 之母):因為家產幾乎都是我們夫妻倆賺的…」足徵,分 配土地出售價金的數額,係由家族長兄倪濱田一人獨斷。 ⒉前案107年12月26日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如此, 證人倪濱田為何不分將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按分家比例分給 倪國霖、倪國華、倪國棟以外的人?證人曾玉蓮:倪國榮 跟我們打官司,要分錢給他,他還要問律師,所以就沒有 分給倪國榮…」益徵,縱使有簽署74年、80年、91年簽署 分家協議書、約定書等分家契約之人,倪國煙、倪國榮未 分到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
⒊準此,原告與倪國棟、倪國華分配之金額雖均為12,762,0 00元,惟74年、80年、91年簽署分家協議書、約定書等分 家契約之人,僅原告、倪濱田、倪國棟、倪國華受有土地 出售價款(倪濱田之子倪裕忠似有受領出售1018-1地號土 地價金),而原告尚因與倪裕忠有前開所述之業務往來關 係,所收受之12,762,000元並非全基於兄弟間分家契約。 ㈣聲請調查證據:
⒈請求傳喚倪裕忠(住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 ⒉待證事實:
⑴是否為宏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本院卷第70頁 )
⑵是否委託原告於98年間擔任宏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建案 之建築師?
⑶原告取得之12,762,000元是否全部均為出售系爭土地之 對價?
⑷98年7月間購買新竹市農會銀行票之目的,是否包括給
付宏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委託原告為建築師之對價? ⒊聲請理由:
⑴唯有透過倪裕忠到庭證言,始有機會證明倪裕忠所交付 之12,762,000元不完全是因為系爭分家契約。 ⑵依實務見解「僅限土地登記名義人出售其所有土地…始 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 適用」,同理,倪裕忠出售其名下1018-1地號土地(不 論倪裕忠係因其父親倪濱田贈與或借名登記上開土地) ,倪裕忠將所收價金交予其他人(如原告或倪國華等人 )之原因關係自應查明,以利被告決定課稅之名目、稅 率云云。
三、被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兄弟倪濱田等5人及其父倪金木於74年10月13日、 80年7月24日書立分家契約書,並於91年5月19日簽署會議記 錄協議書系爭土地確係包含於分家財產明細表中,原告主張 本件98年6月15日出售之系爭土地係其父於62年間購買而登 記於其兄倪濱田名下,係分家取得財產乙節,核屬可採: ⒈倪濱田於62年10月30日與陳清松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以買賣價款總金額216,539元取得新竹市樹林頭 段231-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福林段1018地號), 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該土地於93年5月6日分割為系爭10 18地號及1018-1地號2筆土地,面積各為3,927平方公尺及 2,945平方公尺,合計6,872平方公尺。倪濱田於93年7月8 日將新竹市福林段1018-1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倪裕忠,有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倪 濱田及倪裕忠於98年6月15日以94,584,490元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陳福珍,原告分別於98年6月23日及30日收取系爭 土地出售款10,000,000元及2,762,000元,合計12,762,00 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影本 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
⒉且依倪濱田103年5月19日陳情書略以:「有關本人出售新 竹市福林段1018、1018-1地號土地所得分配與弟倪國霖、 倪國棟及倪國華……本人為家中長子受家父之託管理家 中財產。當年家父與本人購買旨揭土地並登記於本人名下 ,因弟弟們尚年幼,故囑咐本人將來出售時需將所得分配 給弟弟們。於99年元月份偽造倪濱田、倪國霖、倪國棟 、倪國華共同購買……62年10月29日協議書偽造……倪國 霖沒親自簽名蓋章,倪國棟、倪國華也沒法定代理人倪金 木簽名蓋章,偽造共同投資購買的協議書……本人為了節
稅與代書商討後提出偽造此共同承買之……協議書,主要 是為了減輕罰則,故於99年元月份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 ……土地買入之時弟弟們尚年幼對此事完全不知情,並 無共同出資之情事,此次分配乃感恩於家父當年的出資故 將所得分配於弟弟們,懇請重新以贈與稅核課。」等語。 ㈡被告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核定原告98年度其他所得11,559,40 0元,並無不合:
⒈系爭土地既未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98年6月15日出售, 原告獲配系爭土地出售利益,不論係分家分產取得或受贈 自其父系爭土地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因原告非土地之登記 所有權人,均為出售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所獲之利益,而 非土地處分所直接取得之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 第1項第16款前段、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及第3項規定 ,核屬其他所得,原查依原告持有1/7土地返還登記請求 權比例,核定系爭其他所得尚非無據。再依司法院釋字第 377號解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已實現之所得為 限。原告主張於98年間取得倪濱田給付之售地分配款計12 ,762,000元,核與倪濱田前於98年12月16日向被告所屬新 竹分局申報98年度贈與原告12,762,000元金額相符,亦與 所提示之支票影本所載「福林段1018、1018-1」、「分配 」、「10,000,000元」及「2,762,000元」等內容相符, 有贈與稅申報書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告實際取得 之售地款合計為12,762,000元。
⒉依前案10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人倪濱田證詞略 以:「法官:請證人說明出售系爭土地之經過(包括為何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你的兒子倪裕忠)。證人倪濱田:因為 政府農業政策改來改去,政府說八百坪才可以過戶、分割 ,系爭土地大概是七、八百坪,我過戶新竹市福林段1018 -1地號土地給我兒子,我想說可以分割就分割,可以過戶 就過戶。」及該前案判決理由本院之判斷欄第㈣點所示 ,本件系爭1018-1地號土地雖於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倪裕忠 ,惟仍屬分家協議書之明細範圍內,尚無影響本件原告取 得系爭所得,亦無影響取得成本之核算。
⒊成本部分,原告既分別於80年7月24日及91年5月19日因分 產協議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1/8及1/56,合 計為1/7,參酌財政部84年7月5日台財稅第841633008號函 、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令釋規定,應 分別按原告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時之土地公 告現值計算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為1,202,600元(80 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00元x6,872平方公尺x1/8+91年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00元x6,872平方公尺x1/56),重 行核定原告系爭其他所得為11,559,400元(12,762,000-1 ,202,600),原核定其他所得13,481,136元予以追減1,92 1,736元並無不合。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已 敘明原告於80年7月24日分家契約書取得1/8分配權益,嗣 於91年5月19日之會議記錄協議書再取得1/56分配權益, 合計為1/7,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1/7顯非依據74年10月 13日分家契約書而來,被告計算系爭所得之減除成本自應 依照原告取得年度(80年7月24日及91年5月19日)計算。 ⒋本件係出售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所獲之利益,核屬其他所 得:查變動所得係指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 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 或死亡補償,超過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 出租人收回耕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 償等所得,得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課稅,本件自非屬變 動所得自明。
⒌本件與信託行為無涉:又信託關係於所得稅法第3條之3規 定並非免稅,而是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依所 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按所得類別申報扣繳憑單並併入受益 人當年度所得額課稅(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5號、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 張系爭土地由長兄倪濱田信託管理,惟實際並未辦理信託 登記,亦未於管理期間申報信託財產之相關所得,其單純 僅係倪濱田將系爭土地出售款依分家協議比例給付予原告 ,實際並無成立信託行為及申報相關信託所得,核其性質 屬請求權之實現,自應歸課其他所得無誤。
⒍本件與贈與稅無涉:前案訴訟程序中,倪濱田及其配偶曾 玉蓮於105年12月26日本院程序準備庭中證述略以(原卷 第622及624頁):「問:何人有精神病?答:倪國榮,他 告我7、8年,因為分家土地的問題。問:98年出售系爭土 地後價款如何處理?分配依據為何?如何計算?答:現場 買方有開票就分給兄弟,我是按照1/7分配,是總價扣除 仲介費用一百多萬元的1/7,倪國義有精神病,我一個月 要給他75,000元特別護士的費用。……問:證人倪濱田將 系爭土地出售價款分配與倪國霖、倪國華、倪國棟究係因 為分家協議,抑或係尊重父親的囑咐?答:是按照分家協 議跟父親的交代。問:既然如此,證人倪濱田為何不將系 爭土地出售價款按分家比例分給倪國霖、倪國華、倪國棟 以外的人?答:倪國榮跟我們打官司,要分錢給他,他還 要問律師,所以就沒有分給倪國榮,而且他名下還有很多
土地。」益證本件係倪濱田將系爭土地出售款依分家協議 比例給付予原告,且未分配予其他兄弟之原因,非如原告 所述系爭款項僅分配予少數兄弟係出於倪濱田之贈與行為 ,況倪濱田已於陳情書中坦誠「實無贈與情事」。 ⒎本次核定其他所得11,559,400元(第2次重核)與前次核 定其他所得12,595,109元計算主要差異處,主要係依據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計算(詳如附表),差異原因 應為計算採用之不同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不同比例所產生 之影響。本件原告107年5月9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主張調 查原告兌領支票係何人所購買情形、原告取得之12,762,0 00元是否均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對價,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所取得之支票係土地買受人陳福珍所購買,附予敘明。 ㈢本件並無傳喚倪裕忠及調查原告與該公司間對價給付問題之 必要:
⒈原告雖於107年2月6日行政訴訟補正狀檢附新竹市政府核 發使用執照影本3紙,其中僅1筆起造人屬宏安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原告,然該3筆建案竣工日期 均為96年間;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執 行業務收入僅323,690元,若原告與該公司間有墊付對價 給付關係,亦屬原告與該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本 件系爭其他所得無涉,更遑論原告未能詳實提出受託之報 酬及單據,依據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原告系爭其他所得分配金額12,762,000元與訴外人倪國華 、倪國棟取得之支票金額一致,業於本院審理前案時,經 證人倪濱田、曾玉蓮證稱係因分配家產而得,亦為原告所 不爭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前段規定:「左列各種所 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 交易之所得」、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及第3項規定:「個 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 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個人綜 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立經營林業之所得、受雇從事遠洋漁 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 亡補償,超過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 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 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民
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 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財政部84年7 月5日台財稅第841633008號函:「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 …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者,並直接由原地主變 更所有權為第三者,其間該納稅義務人所獲之利益,核屬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 所得稅。」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令:「 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 屋之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 格為準。」上開解釋函令係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 ,就如何認定其他所得及計算財產交易損益等事項,衡諸經 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參酌各該實際情形,依 據相關法律意旨所為之令釋,並無違背稅捐法定主義、法律 保留原則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適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核定、復查決定書、重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影 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及爭點, 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本件經查:⑴倪濱田於62年10月30日與陳清松簽訂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價款總金額216,539元取得新竹 市樹林頭段231-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福林段1018地 號),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該土地於93年5月6日分割為新 竹市福林段1018地號及1018-1地號2筆土地,面積各為3,927 平方公尺及2,945平方公尺,合計6,872平方公尺。倪濱田於 93年7月8日將新竹市福林段1018-1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倪裕忠 等情,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66頁) 、土地所有權狀(原處分卷第57-5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47-56頁)可稽。⑵系 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倪濱田及倪裕忠於98年6月15日以94,58 4,49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福珍,原告分別於98年6月23日 及30日收取系爭土地出售款10,000,000元及2,762,000元, 合計12,762,000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 72-73及67-68頁)及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影本(原處分卷 第77-78頁)可稽。⑶又依倪濱田103年5月19日陳情書(原 處分卷第118-119頁)略以:「有關本人出售新竹市福林段 1018、1018-1地號土地所得分配與弟倪國霖、倪國棟及倪國 華……本人為家中長子受家父之託管理家中財產。當年家 父與本人購買旨揭土地並登記於本人名下,因弟弟們尚年幼
,故囑咐本人將來出售時需將所得分配給弟弟們。於99年 元月份偽造倪濱田、倪國霖、倪國棟、倪國華共同購買…… 62年10月29日協議書偽造……倪國霖沒親自簽名蓋章,倪國 棟、倪國華也沒法定代理人倪金木簽名蓋章,偽造共同投資 購買的協議書……本人為了節稅與代書商討後提出偽造此共 同承買之……協議書,主要是為了減輕罰則,故於99年元月 份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土地買入之時弟弟們尚年幼 對此事完全不知情,並無共同出資之情事,此次分配乃感恩 於家父當年的出資故將所得分配於弟弟們,懇請重新以贈與 稅核課。」⑷原告與其兄弟倪濱田等5人及其父倪金木於74 年10月13日書立分家契約書(原處分卷第92-93頁),略以 :「由父親倪金木主持清理家產,列出以下原則:今倪濱 田、倪國義、倪國煙、倪國霖、倪國標、倪國榮、倪國棟、 倪國華、倪裕忠、倪裕仁名義之動產與不動產,包括土地、 建物、銀行存款分成拾壹份。今倪金木分參份、倪濱田分貳 份、倪國煙壹份、倪國霖壹份、倪國標壹份、倪國榮壹份、 倪國棟壹份、倪國華壹份。於今74年10月13日起完全交由執 行人倪金木全權管理,完全信任倪金木支配。今後有銷售不 動產之現金收入時,以上項分配法分配之。……以上之分 配法適用於74年10月13日為止之財產,74年10月13日以前以 上各人名義下之土地、建物、銀行存款,皆屬拾壹份內之財 產。」⑸原告與其兄弟倪濱田等5人及其父倪金木復於80年7 月24日另書立分家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09-111頁),略以 :「立分家契約書人倪濱田、倪國義、倪國煙、倪國霖、 倪國榮、倪國棟、倪國華等7位兄弟。本契約書成立後原 於74年10月13日所訂定之分家契約書作廢。分家財產明細 表如後附件所列地號及建號,以此財產明細表內之標的物分 為八份,各人所分得之份數如下:倪濱田捌分之貳。倪國義 捌分之壹。倪國煙捌分之壹。倪國霖捌分之壹。倪國榮捌分 之壹。倪國棟捌分之壹。倪國華捌分之壹。倪國義分得之 捌分之壹暫由父親保管,如父親因故不能保管,則由倪濱田 、倪國煙、倪國霖、倪國榮、倪國棟、倪國華等6人成立共 同保管委員共同管理,倪國義百年逝世其遺產由倪濱田、倪 國煙、倪國霖、倪國榮、倪國棟、倪國華6人均分之。」依 該分家契約書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包含於分家財產明細表( 原處分卷第95-108頁)。⑹原告與兄弟倪濱田等5人再於91 年5月19日簽署會議記錄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12頁),略以 :「80年7月24日及91年4月7日分家財產明細皆為信託登 記於各位兄弟之名義,皆屬6位兄弟共有。……81年2月9 日在大哥家中之會議已執行過戶如下……所謂公司:倪濱田
2/7、倪國煙1/7、倪國霖1/7、倪國榮1/7、倪國華1/7、倪 國棟1/7。」綜上,原告主張本件98年6月15日出售之系爭土 地係其父於62年間購買而登記於其兄倪濱田名下,係分家取 得財產乙節,核屬可採。惟系爭土地既未登記於原告名下, 嗣於98年6月15日出售,原告獲配系爭土地出售利益,不論 係分家分產取得或受贈自其父系爭土地之返還登記請求權, 因原告非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出售土地返還登記請求 權所獲之利益,而非土地處分所直接取得之所得,依所得稅 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其他所得」。被告依原告持有 1/7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比例,核定系爭其他所得,尚非無 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 ,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間取得倪 濱田給付之售地分配款計12,762,000元,核與倪濱田前於98 年12月16日向被告所屬新竹分局申報98年度贈與原告12,762 ,000元金額相符,亦與所提示之支票影本所載「福林段1018 、1018-1」、「分配」、「10,000,000元」及「2,762,000 元」等內容相符,有贈與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79-80頁) 及支票影本(原處分卷第77-78頁)可稽,是原告實際取得 之售地款合計為12,762,000元。又成本部分,原告既分別於 80年7月24日及91年5月19日因分產協議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返 還登記請求權1/8及1/56,合計為1/7,應分別按原告受贈取 得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之成本為1,202,600元(80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1,000元×6,872平方公尺×1/8+91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2,800元×6,872平方公尺×1/56),重行核定原告系爭其他 所得為11,559,400元(12,762,000-1,202,600),被告以 原處分即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就原核定其他所得13,481,13 6元予以追減1,921,736元,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四、原告主張倪濱田與其父親倪金木就系爭土地訂定信託契約, 將系爭土地信託由倪濱田管理,倪濱田係依據信託契約主動 給付,不得課徵所得稅乙節,「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 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 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 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不僅就信託財產 承受權利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 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 ,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況信託法係於85年 1月26日始頒定公布,原告於該法公布後亦未將所稱信託財 產依信託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成立 信託關係乙節,亦難憑採。」(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5號判
決意旨可參)且信託關係於所得稅法第3條之3規定並非免稅 ,而是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 之4規定按所得類別申報扣繳憑單並併入受益人當年度所得 額課稅。本件原告雖稱系爭土地由長兄倪濱田信託管理等云 ,惟實際上並未辦理信託登記,亦未於管理期間申報信託財 產之相關所得,觀之前開事證,其情形應係倪濱田將系爭土 地出售款依分家協議比例給付予原告,實際並無成立信託行 為及申報相關信託所得,核其性質應屬請求權之實現,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課「其他所得」無誤。另原告主張 倪濱田將系爭土地售予陳福珍,所得價金並未全部依上開分 家契約書所載之比例分配給全部兄弟,僅分配予原告在內少 數兄弟,原告被動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形同倪濱田贈與原 告,縱須課稅,應課徵贈與稅等云,查依前次訴訟階段(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倪濱田及其配偶曾玉蓮於105年 12月26日本院程序準備庭中證述略以(原處分卷第622及624 頁):「問:何人有精神病?答:倪國榮,他告我7、8年, 因為分家土地的問題。問:98年出售系爭土地後價款如何處 理?分配依據為何?如何計算?答:現場買方有開票就分給 兄弟,我是按照1/7分配,是總價扣除仲介費用一百多萬元 的1/7,倪國義有精神病,我一個月要給他75,000元特別護 士的費用。……問:證人倪濱田將系爭土地出售價款分配與 倪國霖、倪國華、倪國棟究係因為分家協議,抑或係尊重父 親的囑咐?答:是按照分家協議跟父親的交代。問:既然如 此,證人倪濱田為何不將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按分家比例分給 倪國霖、倪國華、倪國棟以外的人?答:倪國榮跟我們打官 司,要分錢給他,他還要問律師,所以就沒有分給倪國榮, 而且他名下還有很多土地。」等語,益證本件係倪濱田將系 爭土地出售款依分家協議比例給付予原告,且未分配予其他 兄弟之原因,非如原告所述系爭款項僅分配予少數兄弟係出 於倪濱田之贈與行為,況倪濱田已於陳情書中坦誠「實無贈 與情事」(原處分卷第115-119頁),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本件應比照變動所得減半課稅乙節,查依所得 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變動所得係指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 、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 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部 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 給予之補償等所得,得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課稅。查本件 係因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所獲之利益,核屬其他所得,非屬 變動所得,原告主張應係誤解法規所致,自非可採。五、原告另主張另有新竹市農會本行支票係由倪裕忠購買交由訴
外人倪國華,本件系爭其他所得分配金額12,762,000元,應 包括原告擔任建築師之報酬,並非全屬分家契約之分配金額 云云。查原告取得之系爭12,762,000元,其取得之支票係土 地買受人陳福珍所購買(本院卷第142-143頁),與倪裕忠 購買交由訴外人倪國華之其他支票,尚無關涉。且宏安開發 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雖為倪裕忠 ,惟是否委託原告於98年擔任該公司建案之建築師及與該公 司間之往來之價金給付乙節,查原告雖提出新竹市政府核發 使用執照影本3紙(本院卷第66-70頁,附件4)為證,惟其 中僅1筆起造人屬宏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設計人及監造人 為原告,該3筆建案竣工日期均為96年間;原告98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執行業務收入僅323,690元(原處 分卷第124頁),若原告與該公司間有墊付對價給付關係, 亦屬原告與該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本件系爭其他所 得無涉。又系爭其他所得分配金額12,762,000元與訴外人倪 國華、倪國棟取得之支票金額一致,業於本院審理105年度 訴字第970號案時,經證人倪濱田、曾玉蓮證稱係因分配家 產而得,亦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未能提出受託擔任建築師 之報酬及單據,自不能認其主張上情為真實。此外,原告引 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酬金標準,主張建案建築師之酬 金以9%計算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其他 所得包括建築師之報酬,何況系爭其他所得之支票影本已載 明「福林段1018、1018-1」、「分配」等內容,何以與建築 師酬金有關。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不足 採。
六、原告復主張101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倪裕忠,其非 屬分家契約之人,不受分家契約之拘束,該土地取得成本之 時點,應以倪裕忠93年度受贈時為計算基礎云云。查本院審 理105年度訴字第970號案時,於10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 錄證人倪濱田證詞略以(該案卷第133-134頁):「法官: 請證人說明出售系爭土地之經過(包括為何將系爭土地移轉 予你的兒子倪裕忠)。證人倪濱田:因為政府農業政策改來 改去,政府說八百坪才可以過戶、分割,系爭土地大概是七 、八百坪,我過戶新竹市福林段1018-1地號土地給我兒子, 我想說可以分割就分割,可以過戶就過戶。」等語,次依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第11-12頁)略以:「本院 之判斷……㈣查原告長兄倪濱田與其子倪裕忠所有之系爭土 地,乃其父倪金木於62年間購買而登記於倪濱田名下,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倪濱田到庭證述(本院卷第133頁、第181頁 筆錄),勘信為真實。……⒋綜觀上開經過,原告兄弟與其
父倪金木於74年10月13日協議之『分家契約書』,於80年7 月24日『分家契約書』成立後作廢,準此,原告係依80年7 月24日『分家契約書』取得系爭土地1/8權利,嗣91年5月19 日簽署之『會議紀錄協議書』變更為1/7,亦即原告依91年5 月19日簽署之『會議記錄協議書』再取得之權益為1/56,連 同前次取得之1/8,合計為1/7,而非依74年10月13日協議書 取得系爭土地權益1/7。」是以,本件系爭1018-1地號土地 雖於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倪裕忠,惟仍屬分家協議書之明細範 圍內,尚無影響原告依分產協議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返還登記 請求權,而據以取得系爭其他所得,並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為第三人而影響取得成本之核算,自與倪裕忠93年度受 贈一事無涉。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已敘明,原告 於80年7月24日分家契約書取得1/8分配權益,嗣於91年5月 19日之會議記錄協議書再取得1/56分配權益,合計為1/7,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1/7顯非依據74年10月13日分家契約 書而來,被告計算系爭所得之減除成本自應依照原告取得年 度(80年7月24日及91年5月19日)計算,並無不合。原告上 開主張,依前所述,亦不足取。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原告98年 度其他所得11,559,4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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