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458號
TPBA,107,訴,1458,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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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8號
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夏紹瑩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訴訟代理人 沈德政
郭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
日院臺訴字第1070189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具函,檢具董事會議紀錄、修訂前 、後捐助章程及修訂比較表、宜蘭縣政府107年1月22日府授 衛醫字第1070001020號函(以下簡稱107年1月22日函)及醫 療機構開業執照等影本,以其修訂捐助章程第3條內容,增 訂公益事業項目第7款「長期照顧服務」及第4條第1款,將 機構名稱更名為「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員山馬偕醫院」, 向被告申請變更捐助章程。被告於107年5月18日以衛部醫字 第107166220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有關修正捐助章 程第3條增列第7款辦理長期照顧服務一節,被告許可;至第 4條第1款擬變更醫院名稱為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員山馬偕 醫院(以下簡稱員山馬偕醫院)一節,則以宜蘭普門醫療財 團法人普門醫院(以下簡稱普門醫院)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以下簡稱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所簽署之合作契約(以下稱系爭合作 契約),雙方並無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另簽署其他有關醫 療機構名稱授權契約,所擬變更醫療機構名稱並加冠馬偕一 詞,尚有未洽而予駁回。原告對此部分之申請遭否准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徒以法律所無之要件,擅自審查認定原告與馬偕醫院所 簽署之合作契約書,係屬醫療支援、教學兼商標非專屬授權



之合作性質云云,且雙方並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之約定 另行簽署其他有關醫療機構名稱授權契約,原告變更捐助章 程第4條第1款之申請於法未洽等語,對原告依據醫療法第44 條第1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28條等規定所得行使之權利, 施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擴張系爭合作契約目的解釋系爭合 作契約條款,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揭示之依 法行政原則,於法容有違誤。
(二)原告所屬醫療機構普門醫院前業於105年9月22日由法人代表 與馬偕醫院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普門醫院代表亦於105年12 月8日與馬偕財團法人董事長劉伯恩及馬偕醫院院長施壽全 共同拜訪被告機關,並由被告長官接見,劉伯恩施壽全均 於會議中明確表達雙方已簽署系爭合作契約、馬偕財團法人 及馬偕醫院確實授權原告更名及提請被告機關同意原告更名 ;且馬偕財團法人、馬偕醫院高層均曾一同出席參與普門醫 院於106年1月26日所舉辦之更名揭牌儀式及剪綵儀式,並有 上台發言,馬偕醫院甚至派任王鴻源醫師至普門醫院擔任院 長,普門醫院將醫院招牌更新為「員山馬偕醫院」,參與人 員無不歡喜支持馬偕財團法人及馬偕醫院與原告所屬醫療機 構普門醫院之合作,對於招牌更無表示反對之意思。(三)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約定整體觀察,原告與馬偕醫院名 稱授權之合意,在系爭合作契約簽訂當時,即105年9月22日 ,經雙方代表人簽署加蓋印信時即已生效,該契約第9條第2 項前段所謂醫療機構名稱授權「契約」,既載明「前項…… 」等語,當係單指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1項之「合意」或「 意思表示合致」,非指雙方應另行簽署新名稱授權契約甚明 。再者,原告前曾因變更醫療機構名稱,向宜蘭縣政府申請 換發開業執照,經宜蘭縣政府以107年1月22日府授衛醫字第 1070001020號函復原告准予換發並變更醫療機構名稱,如被 告機關嗣後仍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變更醫療機構名稱之申請, 顯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所扞格 ,要非適法。
(四)被告及訴外人馬偕財團法人,對於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2項 不當之解釋陸續於107年8月2日、107年8月16日、107年9月4 日發文給原告,原告於107年9月20日以宜普董字第1070007 號函,對被告做出全盤性的回應,未有如同被告所述未有任 何回應。且原告對於系爭合作契約有關之名稱授權使用及其 他合作事宜,均有請求馬偕法人及馬偕醫院繼續履行之意。(五)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2項所稱「經協議報請核備後使用」, 並無取代同條第1項成為效力規定之意,且所稱報備對象亦 非指身為中央主管機關之被告,而係指系爭合作契約當事人



即訴外人馬偕醫院。再者,所謂的「協議」及「報請核備」 ,於系爭合作契約並無任何「要式」約定,即不以文字另為 約定為要件。故將馬偕此一商標及名稱使用在原告所屬醫療 機構上,業已透過上呈馬偕財團法人董事會方式報請核備, 此從馬偕財團法人董事會議紀錄摘錄上顯示,馬偕財團法人 對於原告所屬醫療機構更名加冠馬偕表示同意接納,更是派 高階主管參加更名揭牌儀式,足見原告亦已合乎系爭合作契 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合作契約對於「馬偕」商標及名 稱授權使用,並無另外限制使用標的與範圍,故將「馬偕」 商標及名稱,無論係使用在招牌上或者是醫療機構名稱登記 事項上均無不當之處,且更係合乎系爭合作契約締結之目的 。
(六)被告因為馬偕財團法人及馬偕醫院不顧系爭合作契約約定, 嗣後反悔做出相異解釋,完全不顧原告就所屬醫療機構名稱 已經衛生局核准變更完成,並無任何違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9條及第10條規定下,在原告已依法完備相關資料下,完全 不顧原告意見陳述,逕自反於被告本身先前秉持之見解,否 准原告之申請,除了有起訴狀所述增加法所無明文之限制以 外,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足見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不利 於原告部分,顯有不法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許可原 告變更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4條第1款,將所屬 機構普門醫院名稱更名為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員山馬偕醫 院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馬偕醫療財團法人107年1月12日馬紀社基企字第1070000122 號函及同年5月7日馬紀社基企字第1070002155號函復,馬偕 醫院與普門醫院所訂立為醫療支援、教學兼以商標非專屬授 權之合作契約書,並無另簽署其他有關醫療機構名稱授權契 約。原處分否准原告擬變更醫療機構名稱並加冠馬偕之變更 章程申請並無不妥。
(二)原告訴稱其於107年6月5日於臺北馬偕醫院企劃室召開會議 ,確認系爭合作契約同意使用馬偕名稱云云,姑不論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前述馬偕醫療財團法人107年1月12日函及同 年5月7日函說明內容不符,另馬偕醫院復就雙方系爭合作契 約關於原告使用「馬偕」名稱疑義一事,再以107年8月16日 馬院字第1070008563號函原告,說明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2 項內文「前項醫療機構名稱授權契約經雙方協議報請核備後 使用。」規範,由雙方先行協議該醫療機構名稱之授權後再 為報請中央暨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使用。宜蘭縣



政府衛生局並於107年8月23日以衛醫字第1070019018號函原 告,以其所屬員山馬偕醫院(原機構名稱普門醫院)因合作 契約機構名稱授權使用尚有疑義,經該局於107年5月18日起 即多次不定期電洽其承辦人員應儘速依被告107年5月18日函 辦理換發開業執照事宜,惟至今仍未辦理,請儘速於文到2 週內辦理換發開業執照等語,有馬偕醫院及宜蘭縣政府衛生 局上開函影本在卷可稽,所訴容有誤解,尚難執為應予許可 變更其捐助章程第4條第1款醫療機構名稱之論據。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予維持,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 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之機構。」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 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第2項)本法所稱醫療財 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 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 法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7條規定:「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 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0條第1項規定:「醫療 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依民法之規定。」第42條規定第1項:「醫療財團法人 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第44條第1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捐 助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立法理由為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不動產之增減、董事長暨董事之改選或 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均應辦理變更登記,以利管理。」另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醫療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9條規定:「本法 第十七條所定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 :……五、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應冠以其醫療法人名 稱。……」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醫療機構名稱之使 用、變更,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單獨使用外文名稱。 二、使用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使用、被 撤銷、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醫療機構之名稱 。三、使用疾病名稱。四、使用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之名稱。五、私立醫療機構使用易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或公 益團體有關之名稱。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使用 之名稱。」第26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捐助章程 ,應載明下列事項:……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設立之 醫療機構或附設其他機構之名稱及地址。……」足見「醫療 機構」與「醫療財團法人」不同,前者僅為執行醫療業務之 機構,後者始具法人格,且醫療財團法人如擁有醫療機構, 應於捐助章程中載明其醫療機構的名稱,且名稱的使用有所 限制,除應冠以其醫療法人名稱外,另不得違法使用他人名 稱(例如他人經商標法登記之名稱),如欲變更醫療機構名 稱,須在捐助章程內先變更原本記載的名稱,並報經中央主 管機關為許可後為之。
(二)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變更章程亦同,考其制度目的,在於藉由捐助章程, 確立該法人架構、運作,並使社會大眾得以知悉、認識,中 央主管機關對捐助章程之變更有權為審核、准許,以維護醫 療環境之健全;醫療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財團法人醫療機 構不動產之增減、董事長暨董事之改選或其他重要事項之變 更,均應辦理變更登記,以利管理。」即為此旨。既然中央 主管機關對於章程變更登記為准許,立意在於公權力之管理 ,管理之目的復在於維護醫療環境之健全,則主管機關否准 章程變更登記之處分是否合法,其判準應在於「是否為基於 維護醫療環境健全之目的,並具備充分之理由」,至於申請 人與其他第三人間私法權利、義務之有無,其定奪應在具審 判權之民事法院,與中央主管機關之上述如何審核、准否無 關。行政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否准 變更處分是否合法,行政法院審查之重點亦在於「主管機關 是否為基於維護醫療環境健全之目的,並具備充分之理由」 一節,而非與普通法院民事庭競逐審判權,去認定申請人與 其他第三人間私權關係之有無。再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 時,雖不必為實質真正的發現,惟仍應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 意範圍,依據申請人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 以查明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有無違法或損及醫療環境健全,如 有疑義,亦應令其釋明無疑或補正無訛後,始能准予登記, 否則主管機關即難認已盡其審查義務。
(三)經查,原告申請變更捐助章程第4條第1款機構名稱為員山馬 偕醫院,經被告以107年4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2509號函 詢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表示意見,經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以107 年5月7日馬紀社基企字第1070002155號函復略以,馬偕醫院 與普門醫院所訂立為醫療支援、教學兼以商標非專屬授權之



合作契約書,並無另簽署其他有關醫療機構名稱授權契約等 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被告答辯卷第45頁);另觀普門醫 院與馬偕醫院所簽署之合作契約,雖契約所定之合作期間同 為105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卻存在二種版本,二者之 條款內容亦略有不同,於原告所提出、簽約日期為105年9月 22日之版本(見本院卷第49-55頁),其第9條第2項約定「前 項醫療機構名稱授權契約經雙方報請核定,由甲乙雙方代表 人簽署加蓋印信後生效,契約期滿前得由雙方先行檢討,以 為決定是否續約。」惟於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所提出予被告、 簽約日期為106年7月(日期部分模糊不清)之版本(見被告 答辯卷第33-36頁),其第9條第2項約定為「前項醫療機構名 稱授權契約經雙方協議報請核備後使用。」是由上揭馬偕醫 療財團法人之函復、雙方所簽立之合作契約可知,雙方有各 自依憑之合作契約,應以何份契約為權利義務之憑據?已生 兩歧;又依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所提出契約條款之文字而言, 授權使用商標之範圍與程序如何,尚不明確,不無各自解釋 的空間,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對於授權原告得使用「馬偕」名 義之範圍,及就簽約當時原告是否已獲授權,抑或尚須再經 相互協議始得使用「馬偕」名義,目前雙方看法不同。況如 依該契約約款內容,名稱之授權還須經雙方協議,則須再就 商標授權使用之具體情節另為意思表示合致,自賴雙方再行 締約;原告雖主張其業已透過上呈馬偕財團法人董事會方式 報請核備,由馬偕財團法人董事會議紀錄摘錄上顯示,馬偕 財團法人對於原告所屬醫療機構更名加冠馬偕表示同意接納 ,更是派高階主管參加更名揭牌儀式,足見原告亦已合乎系 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因缺乏相互磋商並加以 明確化的過程,仍難遽採。
(四)承上,被告於107年5月18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捐助章程變 更申請(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審核階段,就其職務上已 知之資料綜合判斷,發現原告是否確實已獲授權、得於其醫 療機構冠名「馬偕」存有上述爭議,如被告率予准許原告變 更章程,則不但有損害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之商標權益之虞, 亦可能對廣泛不特定求診大眾產生混淆,損及醫療環境健全 ,復因原告無法釋明疑義,被告故予否准,於法應無不合。 至原告與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間商標授權之上述爭議,原告是 否已得授權?授權使用之範圍究如何?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是 否違約?雙方權利、義務之定奪則應賴民事法院釐清,既非 被告職權,本件被告不遽為核准,應無違法可指。原告主張 依雙方合作契約第9條約定可確知原告獲得商標使用授權, 及普門醫院代表曾與馬偕財團法人董事長劉伯恩及馬偕醫院



院長施壽全共同拜訪被告,並明確表明授權原告更名,又馬 偕財團法人、馬偕醫院高層均曾一同出席參與普門醫院於 106年1月26日所舉辦之更名揭牌儀式、剪綵儀式並上台發言 ,馬偕醫院甚至派任王鴻源醫師至普門醫院擔任院長,普門 醫院將醫院招牌更新為「員山馬偕醫院」均有照片為證,及 原處分逾越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約定文義解釋,逕自認定原 告應另行與馬偕醫院簽署其他有關醫療機構名稱授權契約, 乃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施加法律、約定所無之限制而違法 云云,縱然屬實,因仍無解於上述爭議之存在、曖昧狀態, 被告不遽作核准,自無法認原處分為違法。再者,原告前曾 因變更醫療機構名稱,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換發開業執照,縱 宜蘭縣政府准許原告換發並變更醫療機構名稱,然此為宜蘭 縣政府與被告不同行政機關就不同管轄之事務所為之各自決 定,被告與宜蘭縣政府之決定不同;以及被告予宜蘭縣政府 衛生局詢問有關原告醫院名稱變更之回覆函(見本院卷第 333頁),乃針對醫療機構名稱之意見,且函覆對象非原告, 故均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可言。至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 人潘淑慎,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培蒂,以證明系爭合作契 約之締結與修改過程,惟縱予傳訊仍無解於上述爭議存在, 及猶待民事法院定紛止爭之事實,無礙本件之結論,故均無 庸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 關於變更名稱登記申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第二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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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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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