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225號
TPBA,107,訴,1225,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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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5號
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姜一銘
訴訟代理人 俞百羽 律師
被 告 元智大學
代 表 人 吳志揚(校長)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674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民國103 年5 月30日元智管院字第 1030000510號處分(下稱103 年5 月30日函)、104 年7 月 16日元智管院商學碩字第1040000762號處分(下稱被告104 年7 月16日函)及106 年12月29日元智人申字第10600002號 處分(下稱106 年12月29日函)違法。二、被告管理學院教 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管院教評會)應重為原告102 學年度升 等副教授(下稱102 年升等案)之審查(參本院卷第13頁) 。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復於本院108 年5 月2 日行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103 年5 月30日函、104 年7 月16日函(以下合稱系爭否准處分)違法。二、原處分 【即被告管院教評會106 年10月31日以口頭及電子郵件(10 6 年11月6 日寄出)否准原告重為審查升等申請之處分】及 其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管院教評會應依原告106 年10 月31日之申請,作成重為原告102 年升等案審查之行政處分 (參本院卷第245 至246 頁)。經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 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卷第 245 至248 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係被告助理教授,於102 學年度申請升等為副教授 ,經被告管理學院財務金融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財 金學群教評會)於102 年12月12日召開102 學年度第6 次 會議決議未獲通過,被告遂以102 年12月27日元智管院字 第1020001326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12月27日函)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第1 次申訴),經被告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於103 年4 月14日決定 :「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單位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 適法之決定。」被告並以103 年4 月16日元智人字第1030 000382號函(下稱103 年4 月16日函)檢送該評議書予原 告。嗣財金學群教評會於103 年5 月20日召開102 學年度 第10次會議,惟仍決議未獲通過,被告乃以103 年5 月30 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第2 次申訴),並 以被告管理學院為被申訴人,經被告申評會於104 年1 月 8 日決定:「申訴有理由,請管理學院轉請原措施單位( 財務金融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 適法之決定。」被告並以104 年1 月9 日元智人字第1040 000029號函(下稱104 年1 月9 日函)檢送該評議書予原 告。其後,財金學群教評會再於104 年6 月9 日召開103 學年度第10次會議,但仍決議未獲通過,被告遂以104 年 7 月16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仍未甘服,提起申訴(第3 次 申訴),經被告申評會以原告提起申訴已逾期限,乃於10 4 年11月2 日決定申訴不受理,被告並以104 年11月5 日 元智人字第1040001225號函(下稱104 年11月5 日函)檢 送該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被告申評會104 年11月2 日 申訴決定,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 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105 年3 月14日 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另提起訴願,亦分別經教育部105 年8 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96874號及行政院106 年1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60162484號為訴願不受理及訴願 駁回之決定,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仍經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444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二)嗣原告對於財金學群教評會於104 年6 月9 日103 學年度 第10次會議決議未獲通過之審查結果,提出第4 次申訴, 經被告申評會於106 年12月19日召開106 學年度第1 次會 議決議略以:原告已先後提經3 次校內申訴、教育部再申 訴、教育部訴願、行政院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惟 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訴願決定及本院裁定,均以「申



訴逾期」為由駁回。目前本案並無行政處分可供評議,與 程序不合,未便受理等語。被告並以106 年12月29日函將 決議內容通知原告。再者,前開第4 次申訴審議中,原告 另於106 年10月31日向被告管院教評會提出口頭申請,請 求管院教評會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 定辦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代為重新審查原告10 2 年升等案,然經院長口頭拒絕,被告管理學院辦公室承 辦人並於106 年11月6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告知原告,管院 教評會未就原告口頭申請進行表決(以下合稱原處分)後 ,原告遂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而就上開原處分部分(其他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否准處分有下列違法態樣:⑴系爭否准處分未載明專 業學術上之具體理由即否准原告升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及明確性原則;⑵被告財金學群教評會審 查原告應否升等竟納入是否積極協助被告財金學群FB之建 置等離譜事由,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⑶「元智大學管 理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3 條載明審查標準為:「教 學佔20%;研究佔70%;服務佔10%」,惟被告財金學群 教評會無正當理由即擅將原告教學及服務項目由「佳」改 為「仍有改進空間」,並擅以30%之教學及服務項目去翻 轉70%之研究項目,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並違反「元智大 學管理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3 條之規定;⑷原告教 學及服務之績效成績連續5 年(97學年度至101 學年度) 經被告評定為「佳」,惟被告財金學群教評會卻於原告10 2 年提出升等案時,擅將「佳」改為「仍有改進空間」, 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亦違反教師法第32條之規定; ⑸被告財金學群教評會不法阻止原告升等副教授之種種行 為,均已違反誠信原則。又被告財金學群教評會雖經原告 兩次申訴有理由,卻仍作成系爭否准處分,不法阻止原告 升等副教授,則原告縱然重新申請,相同情事即有可能重 複發生,原告之權益自有可能重複受到侵害。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否准處分違法,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具 確認利益。
2、原告前經兩次申訴,被告申評會均認為「申訴有理由」, 且認被告財金學群教評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明確性 原則,故本件業已構成審定辦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 要件,應由高一級之管院教評會重為審查,被告尚不得以



其有裁量權為由拒絕,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84 、736 號 之解釋意旨。又原告因被告財金學群教評會不法阻擋其升 等,致侵害其身為教師之工作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36 號解釋「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原告 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管院教 評會重為審查。
(二)聲明:
1、確認系爭否准處分違法
 2、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3、被告管院教評會應依原告106 年10月31日之申請,作成重   為原告102 年升等案審查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否准處分業已確定,並無違誤:
  ⑴原告102 年升等案,被告係依當時之「元智大學教師升等 審查辦法」第2 條第3 項、第4 條前段規定、「元智大學 管理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2 條規定及「元智大學管 理學院學群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2 條、第4 條、第5 條 等相關規定辦理。而依當時之規定,管理學院助理教授申 請升等副教授,須先經所屬學群之教評會審查通過後獲得 學群推薦,再由管院教評會審查其升等申請。原告102 年 升等案係於其所屬之財金學群教評會審查程序中未獲通過 ,因而未獲財金學群推薦至管院教評會進行後續升等審查 。又財金學群教評會係由學群之教師組成評審委員會以合 議方式討論之,且教師升等案須「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獲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後,始得送院教師評審委 員會審查」,財金學群教評會遵守此規定討論審查原告之 升等案,並無違法。
⑵被告財經學群教評會3 次決議原告未獲通過,均有記載理 由,審查之決議程序亦皆符合規定,並無「違法」可言。 又被告申評會兩次指摘財金學群教評會之決議,其理由係 基於決議之理由不夠具體明確,並非指摘財金學群教評會 委員之判斷有何違誤,被告依法將財金學群教評會之決議 結果以系爭否准處分通知原告,難謂有何「違法」。原告 僅憑主觀上認定,空泛指摘被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 解釋意旨及明確性原則、禁止不當連結原則、禁止恣意原 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元智大學管理學院教師升等審 查辦法」第3 條規定及誠信原則云云,其主張難謂有據。 2、原告對被告104 年7 月16日函不得再提起確認訴訟: 被告104 年7 月16日函係通知原告其102 年升等案經財金



學群教評會第3 次審查後仍未獲通過,原告雖提起申訴, 惟經被告申評會以「申訴逾期」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 服,迭經提起再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均遭駁回並確 定在案。由此可知,原告就其102 年升等案已循撤銷訴訟 之途徑尋求救濟,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原 告自不得再提起確認訴訟。
3、原告不得依審定辦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課 予義務訴訟:
財金學群教評會對原告之升等審查程序皆有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且財金學群教評會亦遵循被告申評會之指示對原 告之升等案進行三度重新審查討論,並無「教師申訴受理 機關或其他救濟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辦理,仍不辦理」之 情形,故顯然並不符合該辦法之規定。又審定辦法第45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明文得交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 ,則依其文義解釋,被告就是否交由高一級之教評會審查 該爭議案件,有裁量權限,文義上亦無法得出教師可據審 定辦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有權請求學校為特定行 為,被告亦無義務交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則 原告依審定辦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重為 原告102 年升等案之審查,實屬誤解。況且,審定辦法第 45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對象乃繫屬中之教師申訴案件,原 告102 年升等案早已終結,被告實無可能破壞權利義務之 安定性而恣意重新啟動,以致影響校內其他師生之權益, 反生違法不公之後果。是以,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否准處分是否違法?原告得否就系爭否准處分提起確 認違法訴訟?
(二)原告得否依審定辦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管 院教評會依原告106 年10月31日之申請,作成重為原告10 2 年升等案審查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金 學群教評會102 年12月12日102 學年度第6 次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第1 至2 頁)、被告102 年12月27日函(原處分 卷第3 頁)、被告103 年4 月16日函及檢送之評議書(原 處分卷第5 至9 頁)、財金學群教評會103 年5 月20日10 2 學年度第10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頁)、被告103



年5 月30日函(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被告104 年1 月 9 日函及檢送之評議書(原處分卷第15至19頁)、財金學 群教評會104 年6 月9 日103 學年度第10次會議紀錄(原 處分卷第21至22頁)、被告104 年7 月16日函(原處分卷 第23至24頁)、被告104 年11月5 日函及檢送之評議書( 原處分卷第25至28頁)、教育部申評會105 年3 月14日再 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第31至34頁)、教育部105 年8 月 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9687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第 36至39頁)、行政院106 年1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601624 8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41至44頁)、前案查詢表(本 院卷第9 頁)、被告106 年12月29日函(原處分卷第45頁 )、被告106 年12月26日管院教評會106 學年度第6 次會 議紀錄暨被告簽呈(原處分卷第49至51頁)、本次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95至111 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不得就系爭否准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 1、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亦同。」惟因法律關係如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對 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若有爭執,已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 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為避免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 機制,並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 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同條第3 項前段乃規定:「確認訴訟 ,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 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即為一般所稱確認訴訟 之補充性。質言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 人對該行政處分適法性存有爭議,應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 濟,尚不得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存在或不存在)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是以,倘當 事人未依限提起申訴、訴願或撤銷訴訟,不僅所提起之申 訴、訴願或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或駁回,因確 認訴訟具補充性,並非用以救濟遲誤救濟期間之手段,對 該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 事由而消滅,原則上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否則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無異使訴願及 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且有害法律秩 序之安定。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原告必須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



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 2、經查,原告102 年升等案經財金學群教評會於102 年12月 12日召開102 學年度第6 次會議決議未獲通過,原告不服 提出第1 次申訴,經被告申評會於103 年4 月14日決定: 「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單位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 法之決定。」嗣財金學群教評會遂於103 年5 月20日召開 102 學年度第10次會議,惟仍決議未獲通過,被告乃以10 3 年5 月30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第2 次申訴, 並以被告管理學院為被申訴人,經被告申評會於104 年1 月8 日決定:「申訴有理由,請管理學院轉請原措施單位 (財務金融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 為適法之決定。」等情,有財金學群教評會102 年12月12 日102 學年度第6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 至2 頁)、 被告102 年12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3 頁)、被告103 年 4 月16日函及檢送之評議書(原處分卷第5 至9 頁)、財 金學群教評會103 年5 月20日102 學年度第10次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第11頁)、被告103 年5 月30日函(原處分卷 第13至14頁)、被告104 年1 月9 日函及檢送之評議書( 原處分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103 年5 月 30日函業因原告提出第2 次申訴,且經被告申評會認申訴 有理由,請財金學群教評會另為適法之決定後即已撤銷而 不存在。又財金學群教評會再於104 年6 月9 日召開103 學年度第10次會議,但仍決議原告未獲通過,被告遂以10 4 年7 月16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仍未甘服,提起第3 次申 訴,經被告申評會以原告提起申訴已逾期限,乃於104 年 11月2 日決定申訴不受理。原告雖不服被告申評會104 年 11月2 日申訴決定,迭經提起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 惟均經駁回並確定在案等節,亦有財金學群教評會104 年 6 月9 日103 學年度第10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1至22 頁)、被告104 年7 月16日函(原處分卷第23至24頁)、 被告104 年11月5 日函及檢送之評議書(原處分卷第25至 28頁)、教育部申評會105 年3 月14日再申訴評議書(原 處分卷第31至34頁)、行政院106 年1 月25日院臺訴字第 106016248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41至44頁)、前案查 詢表(本院卷第9 頁)附卷可考。據此,原告請求確認違 法之標的為系爭否准處分,而系爭否准原告102 年升等案 之處分,倘有適法性之爭議,本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 務訴訟以為救濟,尚不得逕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訟。何況,原告就系爭否准處分亦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 其中被告103 年5 月30日函因原告提起申訴有理由業經撤



銷而不存在,另被告104 年7 月16日函則因申訴逾期,致 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嗣後提起之行政訴訟,亦 經本院裁定駁回。從而,原告之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 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否准處分違法,已違反確認 訴訟補充性,洵非適法,應予駁回。再者,如前所述,原 告102 年升等案業已確定未獲通過,並無不確定之狀態, 則原告目前並未存在尚須提起確認系爭否准處分違法訴訟 之方式始得回復之公法上利益。雖原告主張被告財金學群 教評會日後仍有可能以不法手段阻止原告升等副教授,則 原告之權益自有可能重複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否准處分違法,即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原告嗣後是否 再次申請升等副教授,被告財金學群教評會之審查結果如 何,核屬未定之數,原告尚不能以其主觀認為相同情形可 能重覆發生為由,作為其具有確認利益之理由。是以,揆 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說明,自難認原告 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管院教評會作成重為原告102 年升等案 審查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1、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 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 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並未賦 予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申請人即無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 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2、本件原告雖以其前經兩次申訴,被告申評會均認為「申訴 有理由」,且認被告財金學群教評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明確性原則,故其情形業已符合審定辦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即有重為審查之義務云云。然按審定 辦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學校對經教師申訴受理 機關或其他救濟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仍不辦理 者,經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再判定違法者, 得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準此可知,依審定 辦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倘財金學群教評會經被告申 評會決議,要求其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另為適法之決定 ,財金學群教評會仍不辦理,而經被告申評會再次判定違



法時,始有審定辦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高一級之 管院教評會重新審查102 年升等案之適用,且此乃屬被告 之裁量權,並無原告得向被告申請由高一級教評會重新審 查之公法上請求權。況且,如前所述,被告申評會雖先後 因被告以102 年12月27日函、103 年5 月30日函為不通過 之通知,未附明確具體不通過之事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 條規定明確性原則,而分別以103 年4 月16日函、10 4 年1 月9 日函檢送之申訴評議書撤銷,但揆諸卷附財金 學群教評會於被告申評會2 次撤銷前處分後召開之教評會 會議紀錄及不通過通知(原處分卷第11至14頁、第21至24 頁),均有依被告申評會之決議意旨,就升等不通過理由 進行討論,並於通知原告102 年升等案未通過之函文中加 強說明或附具更多事實理由,並無被告申評會決議要求其 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辦理卻仍不辦理之情事。是以, 本件亦不符審定辦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從而 ,原告依審定辦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管院 教評會就原告102 年升等案作成重為審查之行政處分,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法律爭 點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不得就系爭否准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且原處 分及其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否准處分違 法,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暨請求被告管院教評 會應依原告106 年10月31日之申請,作成重為原告102 年升 等案審查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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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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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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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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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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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