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063號
TPBA,107,訴,1063,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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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
108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耀鋒
蕭麗蓉
曾靜萍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原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謝鈴媛(署長)

訴訟代理人 顏碩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原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依財(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子瑩
楊佩勳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任改制前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民國102年1月1 日隨財政部關稅總局改制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組課員(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度鑑字第 11279號議決撤職,自97年12月28日生效),前經改制前被 告財政部關稅總局(於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 下稱關務署)95年2月13日台總局人字第0951002430號函核 定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系爭考列丙等函),依法留 原俸級,即核敘薦任第7職等高級關務員2階年功俸7級,上 開考績結果並經被告銓敘部以95年5月3日部特一字第095259 5481號函銓敘審定(下稱系爭銓敘審定函)在案。嗣臺北關 以95年5月1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1624號考績(成)通知書 (下稱系爭考績通知書)將上開考績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 服,提起申訴,經臺北關以95年7月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41



03號函(下稱申訴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原告仍不服 ,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以95年10月3日(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書( 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再申訴確定在案。其間原告另 就銓敘部系爭銓敘審定函,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遭保 訓會復審決定駁回、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83號判決駁回其訴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
㈡原告續於106年4月6日具確認申請書向臺北關請求確認其94 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處分無效,經臺北關以106年4月14日北 普人字第1061013835號函(下稱臺北關106年4月14日函)否 准在案,原告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766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任何法律行為其內容均須合法、確定及可能,行 政處分亦然。惟被告3機關共同使用虛偽不實之人事行政資 料,將伊94年年終考績作成考列丙等之行政處分,卻未附具 原因事實、理由與法律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缺乏行政處分之內容要件,程序違法,構成撤 銷之原因。伊乃對臺北關系爭考績通知書提出申訴,臺北關 將申訴決定駁回,伊遞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復經再申訴決 定駁回。嗣有原服務單位直屬長官2人路見不平,挺身相告 ,伊平時成績考列紀錄表就考績表現項目評擬送陳時:⑴總 分為85分,考列甲等;⑵有正評,無負評。足證臺北關動機 不良,於考核程序中舞弊,被告3機關對伊所為之94年年終 考績係使用錯誤之事實,欠缺正當處分應具備之要件,即屬 違法,侵害伊之考績權等語。並聲明:㈠判命關務署、臺北 關將伊94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劣事蹟及 主管考評之內容塗銷。㈡銓敘部應將伊94年年終考績案,照 原送案程序,退還關務署轉由臺北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 告另請求確認銓敘部系爭銓敘審定函、關務署系爭考列丙等 函、臺北關系爭考績通知書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部分,經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銓敘部則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規定,伊對公務人員考績之銓敘審定,除查有違 反考績法規情事外,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考績結果辦理。查 原告94年年終考績經關務署核定考列丙等(69分),伊依關 務人員人事條例及考績法等規定,以系爭銓敘審定函核定獎 懲結果為「依法留原俸級」,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不服系



爭銓敘審定函之銓敘審定結果,主張應予撤銷並退回原考績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業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分別經 決定及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系爭銓敘審定函自非無效。至 原告訴稱伊協力使用虛偽不實之人事行政資料,違反考績法 及行政程序法規定等節,洵屬無據或對相關法令之誤解,均 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關務署則以:臺北關就原告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未改 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未對於其公務員權益發生重大 影響,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之 處置或管理措施,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 第84條規定,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 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原告不服系爭考績事件,既已依 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則於其申訴、再申訴均經 駁回後(95年10月3日已告確定),自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救濟。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違 法,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云云,顯不合法,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又提起公法上 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 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且以該訴訟請求毋庸 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而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 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 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若 逕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查原告94年年終考 績之辦理程序,係由臺北關單位主管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按 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原告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各項分別評擬後,遞送臺北關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首長覆核,伊核定,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辦理考績 作業程序,尚無程序上之瑕疵。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9條規 定:「關務人員在同一考績年度內,於功過相抵後,記功2 次以上者,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功1次者,考績不得列 丙等以下;……。」原告於考績年度內並無受記功1次之獎 勵,其94年考績固經主管人員評擬81分,惟考績委員會及機 關長官於綜合考量原告相關違失事實,亦非不得予以改列丙 等,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有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可稽。是 以,伊就原告系爭考績案之核定及報送程序,均符合考績法 相關規定,核無原告所稱辦理考績有不公或徇私舞弊等情事 。綜觀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請求伊及臺北關塗銷其94年度平 時考核註記並予回復原狀,並請求判命銓敘部將原告94年度



考績案退還考績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無非指摘考績之核定 係基於錯誤之基礎事實,屬行政處分違法之事由,且原告欠 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 訴訟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臺北關則以:系爭考績通知書經保訓會於95年10月3日作成 再申訴決定,依當時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41號裁定 意旨,認以關於考績丙等評定未改變公務員身分,屬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管理措施,僅得依該法所定申訴 、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故 系爭考績已於95年10月3日確定。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 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固認公務員年終考績考 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未來3年亦 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於晉敘陞 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惟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決議係於104年8月25日作成,應自斯時起始有其適用 ,而系爭考績已於95年10月3日確定,亦無相關行政爭訟或 救濟延續至104年8月25日仍繫屬中之情事,自無適用該會議 決議之餘地。從而,原告對已確定之系爭考績,復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顯欠缺起訴之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判命關務署、臺北關將其94年度平時 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劣事蹟及主管考評之內容塗 銷」部分:
⒈原告請求判命關務署將其94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個人 重大具體劣事蹟及主管考評之內容塗銷,當事人不適格: ⑴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60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備 當事人能力者,在具體訴訟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行政法院 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無須就該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斷, 逕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認其訴為顯無理由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⑵次按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規定:「關務人員之考績,除 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又按考 績法第2條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 、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 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



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 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 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 銓敘部銓敘審定。」行為時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 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50;操行占考績分 數百分之20;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第6條 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 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 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7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 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 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 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 考績參考。」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 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 ,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 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係由受考 人員之單位主管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 劣事實,於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時,由人事主管人員填 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 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 部銓敘審定。
⑶經查,原告94年係任職於臺北關○○組課員,其94年度之公 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依前揭規定,係由其所任職之 臺北關稽查組之單位主管就原告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 優劣事實而為之具體記載,並非關務署所為,原告以關務署 為被告,請求判命關務署將其94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 個人重大具體劣事蹟及主管考評之內容塗銷,核屬當事人不 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⒉原告請求判命臺北關將其94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個人 重大具體劣事蹟及主管考評之內容塗銷,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94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記載之重大具體 劣事蹟及主管考評之內容均虛偽不實,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 求權,請求判命臺北關將其94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個 人重大具體劣事蹟及主管考評之內容塗銷云云,惟按學說上



所謂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乃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 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人 民未受干涉前原有狀況之權利,是應具備下列要件:1.須干 涉人民之權利;2.須為公權力之干涉;3.須產生違法狀態; 4.須違法狀態尚在持續中。蓋於法治國家,由公行政構成之 違法狀態,不容維持其存在,而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目 的,即在於排除違法行政行為之結果,以回復違法公權力干 涉前之狀態。是以,僅干涉之直接結果,始得主張結果除去 請求權予以排除,亦即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行為,與人民權利 受干涉之間,須有因果關係。查年終考績雖以平時考核為依 據,惟尚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再經由主管 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由是可 知,原告94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記載,並非由原行政 處分所產生之直接結果;且該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係由原告 之單位主管具體記載原告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 實,不涉臺北關以公權力干涉原告權利情事,不符公法上結 果除去請求權要件,難認原告可據此請求臺北關除去(塗銷 )其94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劣事蹟及主 管考評,以回復未為記載前之狀態。況原告亦未能舉出其請 求判命臺北關予以塗銷之公法上原因之請求權依據(本院卷 第131頁),是原告請求判命臺北關將其94年度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劣事蹟及主管考評之內容塗銷,為 無理由。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銓敘部應將伊94年年終考績案,照原 送案程序,退還關務署轉由臺北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 為無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該條項係關於一般給付訴訟之規定,是 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故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者, 其訴訟有無理由,應否予以准許,即應判斷人民對行政機關 有無其主張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定。
⒉原告主張臺北關於94年度考核程序中舞弊,被告3機關對其 所為之94年度年終考績係使用錯誤之事實,欠缺正當處分應 具備之要件,即屬違法,侵害伊之考績權,故依考績法第16 條規定,請求銓敘部應將其94年年終考績案,照原送案程序 ,退還關務署轉由臺北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惟按考績法 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



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足見該條並無賦予受考人有請求銓 敘部將其考績案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而係賦予銓敘部審定公務人員考績案時,如發現有違 反考績法規之情事,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 適法處分之權限。是以,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而得以請求 銓敘部將其94年年終考績案,照原送案程序,退還關務署轉 由臺北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命臺北關將其94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 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劣事蹟及主管考評之內容塗銷,以及銓 敘部應將伊94年年終考績案,照原送案程序,退還關務署轉 由臺北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以關務署為被告,所提起請求關務署將其94年度平時成績 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劣事蹟及主管考評之內容塗銷之 本件給付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駁回。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至原告雖具狀聲 請傳喚證人程炳耀康進派、卓錦輝蔡隆星,擬證明其94 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惟原告無 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業經本院審理如上,自無傳喚上開 證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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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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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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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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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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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