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7年度,40號
TPBA,107,年訴,40,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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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訴字第40號
原 告 袁寄梧

 林幸慧

雷麗欽

      張庾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陳姿穎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何孟澤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案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教育部代表人原為葉俊榮,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 變更代表人為姚立德潘文忠,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原為朱立倫,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代表人為侯友宜,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



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 ,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 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 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 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 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 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 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 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 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 釋字第371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 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所明定。 再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 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 解釋。」
三、本院受理兩造間107年度年訴字第40號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因認被告據以重新審定原告退休所得之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現已提出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向司法 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爰依首揭解釋之意旨,以之為先決問題 ,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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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