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07年度,9號
TPBA,107,原訴,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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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
108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文誠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

代 表 人 何勝立(鄉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
107年5月17日府訴字第10700022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 變更為何勝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事實概要:宜蘭縣大同鄉碼崙段1048、1142、1192、1214、 1222、1226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56年1月19日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原告於101年至106年 間數次以書面向被告陳情,略謂:原告之母廖鄭鳳月(91年 歿)曾於76年間向被告申請在系爭土地設定耕作使用權,經 被告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於76年2月18日第1 次委員會議審查通過,且於80年5月間補正之申請書「實地 勘查結果」欄內記載「查經清理有案,符合辦理擬報請核定 」並經鄉長核章在案。本申請案既已依法完成審查及核定程 序,為何被告迄今仍未報請主管機關縣政府核定,有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行政違失等語。被告為了解系爭土地之現況,於 105年10月21日派員會同原告至現場履勘,勘查結果系爭土 地上有訴外人劉純源等人種植果樹及作農路等使用,原告未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嗣以105年12月8日大鄉農字第1050 016496號函及106年7月5日大鄉農字第1060003736C號函請原 告補正其自79年3月26日前即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證明文件 ,因原告未依限補正,經被告土審會於106年9月6日開會審 認系爭土地非由原告耕作,被告乃以106年12月5日大鄉農字



第1060010174A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謂:「台端 申請本鄉碼崙段1048、1142、1192、1214、1222、1226地號 等6筆原住民保留地設定登記案,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8、12條規定未符,爰駁回申請案,……說明:… …三、關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會勘,查土地由第三 人現使用中,似非申請人自行耕作使用及原有自住房屋地乙 節,案經本所105年12月8日、106年7月5日大鄉農字第10500 16496、1060003736C號函,請台端文到15日內通知補正在案 ,惟迄今仍未接獲補正資料,歉難審認,核與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12條第1款規定不符。」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5年9月23日之申請,應就宜蘭縣大同 鄉碼崙段原住民保留地建地1048號、1226號二筆,旱地11 42號、1192號、1222號三筆及田地1214號一筆土地,作成 准予核定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廖鄭鳳月就本申請案其資格要件完全符合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12 條第2、4項申請資格要件規定,且經被告完成申請設定耕作 權及地上權登記在案:
⒈系爭土地申請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案,廖鄭鳳月於75年或 76年間業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受理後案移由被告土審會 審查,該會於76年2月18日第1次委員會會議審查通過,被 告於80年3月6日以80鄉財字第0982號函復廖鄭鳳月以:台 端非法使用本鄉碼崙段地號1048等6筆土建地「經清理准 予辦理租(使)用之山胞保留地,請台端自行逕向本所( 即被告)綜合服務台申請(租)使用手續」之行政處分通 知,後廖鄭鳳月於80年5月30日檢具山胞保留地申請書3份 及相關證明文件親自至被告申請受理後,經被告實地堪查 結果,於80年6月12日於申請書欄內簽擬「經清理有案, 符合辦理,擬報請核定」(被證6申請書實地勘查結果欄 載明)在案。
⒉就申請程序而言,廖鄭鳳月依臺灣省政府74年7月20日74 府民四字第150194號函頒「加強山地保留地管理與促進開 發利用實施要點」壹、㈢業向被告提出申請及㈠並由



被告造冊通知廖鄭鳳月申辦耕作權、地上權登記,且經被 告受理且核定完成在案。亦符合後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下稱原民會)於88年6月30日(八八)原民企字第881 0289號函頒「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 請作業須知」第2點及第4點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之逕 由被告核定之規定,顯已完成合法設定登記之申請程序殆 無疑義。惟因廖鄭鳳月自80年底至90年間幾乎每年1至2次 前往被告了解辦理登記情形,被告一再以會辦等詞搪塞敷 衍,終因未見被告明確答覆憂鬱,於91年間憂憤逝世,爰 所遺系爭6筆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依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 申請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係依法辦理,被告及訴願機 關一方面詳細載述廖鄭鳳月申請程序完全符合當時函頒之 開發管理辦法之法令規定,另一方面卻摒棄上開事實而一 再扭曲事實及引用斷章之法令、釋(判)例內容卻是適用 錯誤。
㈡被告引用法規及實務判決錯誤,斷章取義,不足為採: ⒈被告所引述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要旨 ,係參照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已取得耕 作權、地上權原住民保留地,有死亡無人繼承之情形者, 經土審會通過後,由鄉公所收回。如果申請人非屬上述情 形得為辦理之繼承人,仍應符合上開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 定於該辦法79年3月28日施行前所開墾完竣之事實外,尚 須自行耕作之狀態迄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時仍繼續為必要 。惟本案原告係因其母廖鄭鳳月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之 原住民保留地申請繼承登記案,核與被告所引述斷章判文 以初次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程序有別。 ⒉承前所述,廖鄭鳳月已取得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係屬事實 ,原告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妥。又依開發管理辦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地上權之登記,並非已存在之建築為標 的,而是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 用之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核與被告答辯以原告非自耕 、現場亦無房屋存在等錯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 419號判決內容無涉,顯對事實認定誤解,並對法令及適 用判決欠缺認知。
⒊系爭土地係56年間土地總登記已劃編為山胞(地)保留地 ,其適用法規為開發管理辦法,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繼承耕 作權及地上權登記案,係依據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辦 理,核與原民會96年1月31日原民地字第0960004627號令 訂定發布之「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 」,就土地劃、增編來源、地區範圍、適用對象及繼承事



宜等事項,法規內容並不相同,被告法規認知錯誤,引據 不當。
⒋被告否准所憑據之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係 針對原住民「初次」申請山地保留地是否符合「在本辦法 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及「為適應 居住需要(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之規定 ,核與原告法定繼承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事項無關 。
⒌原告係因母廖鄭鳳月於80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請耕作權及 地上權登記時,被告受理並核定符合規定且准報核定機關 在案,因原告之母亡故依法辦理耕作權及地上權繼承登記 ,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得辦理繼承之申請登記,核與 被告引述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系爭土地登記後 發現原告於79年3月26日開發管理辦法訂頒前非其自行耕 作)顯然完全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⒍依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及原民會於88年6月30日以原民企字 第8810289號函頒「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 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2、4點規定,被告為設定耕作權及 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之執行和核定機關。本件既已於80年 5月30日經廖鄭鳳月正式檢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至被告提 出並受理核定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復辯以就系爭6筆土 地原告之母廖鄭鳳月並未設定登記取得相關之耕作權或地 上權,自無權利由原告繼承云云,顯強詞奪理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㈢被告所為之函復補送文件之行政行為,對本案不具達成審定 結果之任何實質之效力,被告辯以原告之母未補送現戶謄本 (非全戶戶籍謄本)及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自無轉呈宜蘭 縣政府審查核定,無權利由原告繼承云云,純屬無稽之辯: ⒈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80年6月28日80府民山字第54342號函 復被告以:「經核申請書之『實地勘查結果』欄內填載碼 崙段1048號地,係丙種建築用地,『因何載種李樹究何實 情?』請查明。並請轉知補送該民全戶戶籍謄本一併報核 」之下命應辦事項,案經被告80年8月6日以鄉財字第4233 號函轉廖鄭鳳月補送全戶戶籍謄本2份後,立即由廖鄭鳳 月於80年9月19日補送全戶戶籍謄本2份補件完成。被告收 受廖鄭鳳月補送之全戶戶籍謄本後,應依法報送主管機關 宜蘭縣政府核定,被告卻再另為函復廖鄭鳳月補送現戶謄 本(非全戶戶籍謄本)及自耕能力證明書,顯被告所為之 行政行為有後述違法及謬誤之情事:⑴違背主管機關宜蘭 縣政府下命權限指令應報送之文件收件後而未報送之失職



行政行為;⑵未經主關機關宜蘭縣政府授權而顯踰越擅作 主張之不當行政作為;⑶被告缺乏該事務權限,不當行使 行政行為;⑷被告函復廖鄭鳳月報送現戶謄本(而非全戶 戶籍謄本)及自耕能力證明書,並非主關機關宜蘭縣政府 所需報核之文件,也非達成核定本案所需審查之文件;⑸ 被告所為之函復補送上揭之文件,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核定本案之結果;⑹被告明知另為函復廖鄭鳳月補送之現 戶謄本及自耕能力證明為不當,而不知檢視,行政行為無 效;⑺縱然廖鄭鳳月補送現戶謄本及自耕能力證明書至被 告,並無法達成核定本案所需之文件;⑻被告另為函復廖 鄭鳳月補送之現戶謄本及自耕能力證明文件,核與被告80 年3月6日以80鄉財字第0982號函申請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 應具備之文件:①通知函②戶內之戶口名簿③私章④現戶 全戶謄本3份⑤原使用人所立之同意書或契約書件等⑥代 辦描繪位置圖規費每筆20元等任何一項證明文件無關。 ⒉訴願決定機關即宜蘭縣政府上開80年6月28日80府民山字 第54342號函復被告下命令調查之事項有違原住民保留地 地權分流處理原則:本件系爭6筆山地保留地作為耕作用 地,對上開碼崙段1048號地係丙種建築用地,因何裁種李 樹請查明部分外,另5筆土地既然屬合法卻未分開按宗地 (各筆)予以核定,顯屬行政行為不當(原民會104年9月 23日原民土字第1040052942號函釋參照)。訴願決定機關 僅就一筆土地下命再說明報核,對其他符合法令規定之土 地卻全數退回未依法核定。
㈣被告106年9月6日第8次土審會召開時,未履行政程序應受告 知原告到場陳述之機會及到場聽證:被告106年9月6日第8次 土審會審查認定系爭1048地號土地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陳 述說明之機會,被告與土審會自行審查,被告為利害關係人 卻未迴避審查,顯不符法令規範(行政程序法第43、39、55 、102條規定參照)。
㈤被證附件最後2頁之讓渡書是否為真,尚有疑義:該讓渡書 係於77年2月1日簽訂,讓渡人係廖進昌,並非廖鄭鳳月,果 真讓渡書為真,何以廖鄭鳳月仍於80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 系爭土地耕作權及地上權之設定辦理申請時,古阿好並未提 出異議;又古阿好於經過20年後之98年7月27日方提出申請 耕作權和地上權,顯該讓渡書之可信度令人置疑,況106年 間原告與被告勘查系爭土地時,古阿好也在場,但未提出任 何異議,被告以此提出辯駁,顯係漫不任事及無端不切實際 之攻防。
㈥原處分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當事人一律注意



原則,亦未善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之義務。被告未 審究廖鄭鳳月申請時,是否曾於79年3月26日前開墾完竣並 自行耕作之事實,亦未思忖被告在承接本申請案時,以經清 理有案准予辦理使用之行政處分確定,並經廖鄭鳳月完成辦 理申請耕作權登記之事實,原告申請繼承耕作權登記,與法 並無不合:
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31條、原民 會104年9月23日原民土字第1040052942號、96年8月8日原 民地字第0960035103號函釋、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 、88年6月30日原民土字第10500542472號函頒「原住民保 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第1項第2項、法務部102年 10月21日法律字第10203511630號、103年4月3日法律決字 第10303504210號函釋意旨,廖鄭鳳月就系爭土地申請地 上權及耕作權案,既經被告受理移請土審會審查通過,復 經被告核定「經清理准予辦理租(使)用」函復之行政處 分;嗣經被告就廖鄭鳳月就系爭土地申請書內簽擬,經清 理有案符合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核定在案。足徵 確認廖鄭鳳月就系爭土地申請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案已完 備,顯然被告就本案申請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依前揭增 訂規範條文內容,即已發生完成核定之法律效果,原告依 法定申請登記程序係屬依法有據。廖鄭鳳月雖已於91年間 亡故,依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及內政部69年12月12日台( 69)內地字第70178號函釋意旨,被告對原告系爭土地耕 作權及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應准予核定。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廖鄭鳳月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 申請時,即屬行政程序之開始。廖鄭鳳月申請時於實體上 享有之利益,不因被告之怠惰而遭犧牲,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後段,就廖鄭鳳月實體上有利而未遭禁止或廢除 之事項,應依申請時之該辦法定之,與廖鄭鳳月實體權利 益無關、雖有利廖鄭鳳月但已遭禁止或廢除或單純涉申請 程序之事項,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開發管理辦法 第44條規定,適用現行之法規辦法,綜合檢視被告所為之 原處分是否合法及適當。
⒊被告一再以機械式錯誤引用以原告不符開發管理辦法第8 、12條之規定為由予以駁回,於訴訟程序中以廖鄭鳳月未 補送文件(實際被告違法無效行政行為)、他人占用等事 由,一再錯用釋(判)例予以辯駁卸責。
⒋再者,耕作權屬用益物權之一種,亦屬形成權之範疇,需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求取採收天然孳息,與一般用益 物權不同之處在於,依開發管理辦法修訂前完成自行耕作



者,進而取得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之登記,經過一定期間屆 滿後,取得申請為所有權人之地位,進而取得所有權。本 件並非單純處理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之事項,而是國 家立於何種地位、權限管理原住民保留地的實質內涵。查 依開發管理辦法母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開發管 理辦法第7條、第8條第1款規定,申請耕作權時,特定原 住民與具體土地間之聯結要素屬當事人適格之限制,非適 用公法上請求權之根據。顯見我國原住民保留地制度,係 我國本於特別之信託關係,立於類似監護人之地位,為原 住民族之利益使用及管理監護之責,併此陳明云云。三、被告主張:
㈠就系爭土地原告之先母廖鄭鳳月並未設定登記取得相關之耕 作權或地上權或使用權,從而原告先母廖鄭鳳月91年間去世 後,並無權利由原告或其繼承人繼承;原告自無從請求依開 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地上權 ,而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
⒈依原住民保留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原民會105年11月28日 原民土字第1050067584號函及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 決意旨,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及第12條規定申請耕 作權、農育權或地上權設定登記,如未完成他項權利登記 前並未實際取得土地權利,執行機關在辦理他項權利登記 案仍須審認實際使用人,依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⒉被告80年3月6日80鄉財字第0982號函知廖鄭鳳月非法使用 系爭土地,請於80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親自攜帶下 列有關證明文件,自行逕向本所綜合服務台申請租(賃) 用手續等語,僅係單純通知,並非行政處分。80年5月30 日廖鄭鳳月檢具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申請,嗣被告技士溫義 敏於80年6月12日在上開申請書實地勘查結果欄,就土地 利用概況載明地上物情形為菜、李樹、水稻等,擬具處理 意見欄:查經清理有案,符合辦理,擬報請核定。被告依 當時之法令(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及「臺灣省簡化山胞保留地各種用 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第壹點第 1項、第2項規定)以80年6月19日八十鄉財字第3497號函 轉宜蘭縣政府就廖鄭鳳月申請案報請核定,隨後宜蘭縣政 府80年6月28日八十府民山字第54342號函退還廖鄭鳳月申 請案之資料,質疑勘查現場之實情,及通知補正全戶戶籍 謄本等情。雖80年9月19日廖鄭鳳月具申請書補送全戶戶 籍謄本2份,惟當時承辦人員在上開廖鄭鳳月補正之申請 書上批擬:「他縣市遷入山胞據附除戶抄本審核。無自耕



能力(自耕農)及欠現戶抄本等不符申用陳續、退回」等 語。是以被告以80年10月17日八十鄉財字第6091號函廖鄭 鳳月:「主旨:台端申請非法佔用山胞保留地碼崙段1048 號等6筆地作耕地乙案,經核據送除戶謄本、尚欠本鄉現 戶謄本及自耕能力證明書,隨文檢還申請書件乙份,請補 全後再送所憑辦…。」等語,足見當時廖鄭鳳月所提出係 除戶謄本,而非現戶之全戶戶籍謄本,被告通知其補正並 無錯誤;另廖鄭鳳月由外縣市遷入,通知其補正自耕能力 證明,以查明是否有自耕能力亦無錯誤。
⒊倘當時廖鄭鳳月認被告將其申請書退回及通知補正事項之 處分(即未補正前不同意其申請)違法或不當,或認其申 請被告不作為轉送宜蘭縣政府,自得依訴願法第1、2條之 規定提起訴願。然廖鄭鳳月並未補正,亦未提起訴願,從 而被告當時退回廖鄭鳳月之處分業已確定。
⒋誠如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具申請書略表明:「……母親 廖鄭鳳月君於80年5月30日申請山地保留地使(租)用申 請書時,業經貴所審查及實地勘查完畢且經核准使用在案 (如附件申請書80年5月30日),茲因欠缺除戶謄本及戶 籍及自耕證明,疏未送件辦理,…。」等情。足見廖鄭鳳 月其後未再補正,亦無提起訴願,被告自無將廖鄭鳳月80 年5月30日之申請書再轉呈宜蘭縣政府審查核定之必要。 廖鄭鳳月嗣後亦未另行提出申請,故其並無取得任何權利 ,原告自亦無從繼承,附此敘明。
㈡自廖鄭鳳月前次申請迄今,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墾殖及繼續使 用當中,且現場亦無原告所稱之自住房屋存在,從而依開發 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及第12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暨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無從准許原告之申請: 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第6 條第1項及第3項、第8條、第12條規定意旨,開發管理辦 法第8條第1款之賦予申請人享有設定耕作權登記之公法上 請求權,乃對於在山地開墾,且長期間耕作之使用現狀予 以尊重,故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要件並非僅以該山地係 申請人在上開辦法79年3月28日施行前所開墾完竣之事實 為已足,尚須自行耕作之狀態迄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時仍 繼續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參照 )。同理,依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定地 上權時,於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時,該土地上應有自住之 房屋存在,實屬當然。
⒉被告就本件申請案,於105年10月21日與原告現場會勘, 系爭1048地號建地現況為果樹;系爭1226地號建地現況桃



子等果樹,據原告表示使用人劉春源(應劉純源之誤植) ;系爭1142地號農牧用地現況柑桔、水田及農路,據原告 表示使用人為古阿好;系爭1192地號農牧用地現況薑、紅 肉李、堤防、休耕,據原告表示使用人為岳母古阿好;系 爭1222地號農牧用地現況柑桔等果樹、休耕及農路,據原 告表示果樹為劉春源、休耕為林榮松使用;系爭1214地號 農牧用地現況為休耕農路,據原告表示使用人村民林榮松 。且就系爭碼崙段1048、1226地號內是否有原有自住房屋 :據原告陳述碼崙段1226地號內原有房屋,約90年間遭沖 毀;碼崙段1048地原為木造房屋,已自然毀損。有關前述 的房屋,在64年早就存在,所以當時母親是以自住房屋向 公所申請等語,惟現場並無原告陳述之自住房屋存在,有 會勘紀錄表可稽。況被告106年9月6日106年第8次土審會 審查認定系爭1048地號土地:早期的檢查哨用地非原告使 用之土地、系爭1142地號土地:土地內之果樹,非原告所 種植,為退役警察所種、系爭1192地號土地:該土地非原 告耕作使用、系爭1214地號土地:該土地非原告耕作使用 、系爭1222地號土地:早期為非原住民租用之土地,現土 地之使用,非原告耕作、系爭1226地號土地:早期為非原 住民租用之土地,現土地之使用,並非原告耕作,有該土 審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⒊再者,鄉民古阿好於98年7月27日提出申請書1份就1222地 號等6筆土地亦申請辦理設定耕作權登記,該申請書說明 系爭土地原使用人為劉煥輝,其後轉由廖進昌及其配偶廖 鄭鳳月使用,並於77年間由廖進昌及廖鄭鳳月再將土地讓 渡轉交古阿好使用等情,同時提出讓渡書1份作為附件1, 亦足見並非原告或其父母使用系爭土地無誤。況依開發管 理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意旨,縱設原告之父母轉讓上開 土地予古阿好使用,亦有違反上揭法令,而不得申請受配 之情形,併予陳明。
⒋綜上,被告查明系爭土地由第三人現使用中,並非原告自 行耕作使用及原有自住房屋地等情,且無補正相關資料以 供審核,認與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規 定不符,而駁回申請,並無違法不當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
按行為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 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 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 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依此條文而訂定之開 發管理辦法第3條、第6條第1項及第3項、第8條、第12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 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 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 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掌理下列事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 事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 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原住民保留地 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 事項」及「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 一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 ,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 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 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 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 自行耕作之土地。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 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 區並供農作、養殖或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第1 項)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 定地上權,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第2項)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 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第3項)前2項土地面積 合計每戶不得超過零點一公頃。(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 地上權,應由原住民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 設定地上權登記。」又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賦予申請 人享有設定耕作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乃對於在山地開墾 ,且長期間耕作之使用現狀予以尊重,故申請設定耕作權登 記之要件並非僅以該山地係申請人在上開辦法79年3月28日 施行前所開墾完竣之事實為已足,尚須自行耕作之狀態迄主 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時仍繼續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可參)。同理,依開發管理辦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定地上權時,於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時 ,該土地上應有自住之房屋存在,應屬當然。再者,原民會 105年11月28日原民土字第1050067584號函,關於原住民保 留地設定耕作權、農育權或地上權登記前後,是否有權利繼 承之適用,依該函說明意旨略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或第12條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 權、農育權或地上權登記,倘該筆土地係奉行政院核定增劃



編之原住民保留地,經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本會並註記 原住民保留地後,於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前,增劃編原住民保 留地之原申請人死亡,因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人死亡時 未取得他項權利,該申請人實尚未取得法律上之權利,故不 以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人之各繼承人均為分配對象,仍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申請設定他項權 利事宜,又原住民保留地係政府為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 行原住民行政所劃設具有特定目的、用途之土地,爰應審酌 有實際使用情形者辦理為宜。另有關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 或土地歸戶表原始清冊所載之使用人死亡,受理原住民申請 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農育權或地上權登記時,該清冊 係作為重要之審查參考依據,惟因該清冊所載使用人尚未取 得法律上之權利,故亦無需循繼承方式辦理,仍應依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申請設定他項權利事宜, 並審酌有實際使用情形者辦理為宜。……」核與相關法規, 並無不合。故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縱有墾殖或耕作之事實 ,惟於依法設定耕作權登記前,並未取得法律上所保護且具 有排他性之耕作權利。是依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及第 12條規定申請耕作權、農育權或地上權設定登記,如未完成 他項權利登記前,並未實際取得土地權利,執行機關在辦理 他項權利登記案時,仍須審認實際之使用人,依開發管理辦 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 依兩造主張之意旨及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先母廖鄭鳳月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法定要件,經被 告完成申請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在案云云。查本件系爭 坐落宜蘭縣大同鄉碼崙段1048、1226、1142、1192、1222、 1214地號等6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係56年間土地總登記(本 院卷1被證1),依被告留存大同鄉樂水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 冊登載系爭1048地號為林金城使用、系爭1142地號為洪金貴 租用、系爭1192、1214、1222地號為劉煥輝租用、系爭1226 地號為陳來旺使用(本院卷1被證2、訴願卷第131至135頁) 。其後陸續由第三人古阿好、劉純源林榮松等人占用(詳 如後述)。又臺灣省山胞行政局以80年1月31日八十胞地第 3139號函知宜蘭縣政府:「主旨:平地人民非法使用山胞保 留地,經依省頒『加強山地保留地管理與促進開發利用實施 要點』規定清理原則核定准予租用之土地,請督同所屬鄉鎮 公所通知限於本(八十)年六月卅日以前辦妥租用訂約手續 ,逾期不辦理租用訂約者,一律撤銷其承租權,並限於三個



月內收回土地列管,嗣後不再受理清理放租,請貴府嚴格執 行,請查照。」(本院卷1被證3)。宜蘭縣政府80年2月6日 八十府民山字第12469號函轉知被告(本院卷1被證4),被 告80年3月6日八十鄉財字第0九八二號函知廖鄭鳳月非法使 用系爭6筆土地,請於80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親自攜帶 下列有關證明文件,自行逕向本所綜合服務台申請租(賃) 用手續(本院卷1被證5)。80年5月30日廖鄭鳳月檢具申請 書一份至被告(本院卷1被證6)。嗣被告技士溫義敏於80年 6月12日在上開申請書實地勘查結果欄,就土地利用概況載 明地上物情形為菜、李樹、水稻等,擬具處理意見欄:查經 清理有案,符合辦理,擬報請核定。被告80年6月19日八十 鄉財字第3497號函轉宜蘭縣政府就廖鄭鳳月申請案報請核定 (本院卷1被證7),宜蘭縣政府80年6月28日八十府民山字 第54342號函退還廖鄭鳳月申請案之資料,質疑勘查現場之 實情(本院卷1被證8)。80年9月19日廖鄭鳳月具申請書補 送全戶戶籍謄本二份,惟當時承辦人員批擬:「他縣市遷入 山胞據附除戶抄本審核。無自耕能力(自耕農)及欠現戶抄 本等不符申用陳續、退回」(本院卷1被證9)。被告80年10 月17日八十鄉財字第6091號函廖鄭鳳月:「主旨:台端申請 非法佔用山胞保留地碼崙段1048號等六筆地作耕地乙案,經 核據送除戶謄本、尚欠本鄉現戶謄本及自耕能力證明書,隨 文檢還申請書件乙份,請補全後再送所憑辦」(本院卷1被 證10)。詳言之,被告80年3月6日80鄉財字第0982號函知廖 鄭鳳月非法使用系爭6筆土地,請於80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 間,親自攜帶下列有關證明文件,自行逕向本所綜合服務台 申請租(賃)用手續(本院卷1被證5),核係單純之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80年5月30日廖鄭鳳月檢具申請書向被告提 出申請(本院卷1被證6)。嗣被告技士溫義敏於80年6月12 日在上開申請書實地勘查結果欄,就土地利用概況載明地上 物情形為菜、李樹、水稻等,擬具處理意見欄:查經清理有 案,符合辦理,擬報請核定(本院卷1被證6)。被告依當時 之法令(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9條規定及「臺灣省簡化山胞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 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本院卷1被證36) 第壹點第1項、第2項規定)以80年6月19日八十鄉財字第349 7號函轉宜蘭縣政府就廖鄭鳳月申請案報請核定(本院卷1被 證7),隨後宜蘭縣政府80年6月28日八十府民山字第54342 號函退還廖鄭鳳月申請案之資料,質疑勘查現場之實情,及 通知補正全戶戶籍謄本等情(本院卷1被證8)。雖80年9月 19日廖鄭鳳月具申請書補送全戶戶籍謄本二份等云,惟當時



承辦人員在上開廖鄭鳳月補正之申請書上批擬:「他縣市遷 入山胞據附除戶抄本審核。無自耕能力(自耕農)及欠現戶 抄本等不符申用陳續、退回」(本院卷1被證9)。是被告以 80年10月17日八十鄉財字第6091號函廖鄭鳳月:「主旨:台 端申請非法佔用山胞保留地碼崙段1048號等6筆地作耕地乙 案,經核據送除戶謄本、尚欠本鄉現戶謄本及自耕能力證明 書,隨文檢還申請書件乙份,請補全後再送所憑辦(本院卷 1被證10),足見當時廖鄭鳳月所提出係除戶謄本,而非現 戶之全戶戶籍謄本,被告通知其補正,並無不合;另廖鄭鳳 月由外縣市遷入,通知其補正自耕能力證明,以查明是否有 自耕能力,亦無違誤。倘當時廖鄭鳳月認被告將其申請書退 回及通知補正事項之處分(即未補正前不同意其申請)違法 或不當,或認其申請被告不作為轉送宜蘭縣政府,自得依訴 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然其後廖鄭鳳月並未補正,亦未提起 訴願,從而被告當時退回廖鄭鳳月之處分業已確定。有關於 此,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具申請書表明略以:「……母親 廖鄭鳳月君於80年5月30日申請山地保留地使(租)用申請 書時,業經貴所審查及實地勘查完畢且經核准使用在案(如 附件申請書80年5月30日),茲因欠缺除戶謄本及戶籍及自 耕證明,疏未送件辦理,……」等情(本院卷1被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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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