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7年度,27號
TPBA,107,再,27,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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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27號
再 審原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再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王韋傑 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連錦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月15日104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劉明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連錦 漳,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與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 」)合併,再審原告為存續公司,因而將該公司高雄廠改名 為再審原告所屬大社廠(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 號;下稱「大社廠」),該廠分別於94年2月17日、95年6月 16日、98年2月1日通過評鑑,依序取得再審被告OHSAS 1800 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證書編號:7XEH005-05)、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證書編號:7XEE024-03)、TOSHMS臺 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證書編號:CB01-98008-03)之 認可登錄(下合稱「系爭認證」),並續予取得認可登錄, 認可登錄效期分別至105年1月19日(ISO 14001環境管理系 統)及106年1月11日(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屆滿。其間因大社廠 所設通過高雄市市區之丙烯運送管線(下稱「系爭管線」) 於103年7月31日夜間發生爆炸事件(下稱「系爭氣爆事件」 ),造成民眾生命財產重大損失,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有違 該廠102年度環境/安全衛生目標、標的與方案(下稱「102



年環安方案」)之政策第12項,乃以103年8月15日經標五字 第10350022450號函請再審原告陳述意見,經再審原告以103 年8月26日榮化(800)字第14062號函陳述意見後,再審被告 核認大社廠之系爭管線所造成之系爭氣爆事件,與該廠ISO 14001之環境政策及OHSAS 18001、TOSHMS之職業安全衛生政 策不符,顯示上開管理系統已失效,且失效結果情節重大, 已違反行為時(下同)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下稱「驗證 辦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乃於103年9月3日以經標五字第 1030007964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自即日起廢止大社 廠於再審被告之前揭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OHSAS 18001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之認可登錄,並請再審原告於文到7日內繳回上開編號證書 ,屆期未繳回,將逕為註銷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 本院准予追加後,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 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自熱心民眾獲取 一批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之現場拍攝照片,該等照片顯示 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位於高雄市凱旋三路旁之高雄捷運 輕軌工地早已冒出濃密煙霧,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 大隊長王崇旭(系爭氣爆事件當晚現場消防局指揮官),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106年10月27 日證稱,當晚因高雄捷運輕軌工地冒煙甚為濃密,參酌核對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8頁之「消防 車輛部署圖」所示,大部分之消防車輛均部署於高雄捷運輕 軌工地旁之凱旋三路上,可知系爭氣爆事件當日消防單位部 署皆以高雄捷運輕軌工地重點,並非再審原告系爭管線破裂 處。
⒉由上可知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與高雄捷運輕軌工地有關,消 防人員於系爭氣爆事件當晚趕到現場時,均看見高雄捷運輕 軌工地冒大量白煙,且環保署亦已確認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 前,於事故現場,並未檢測出有「丙烯」氣體之存在,足見 系爭氣爆事件並非再審原告之系爭管線丙烯外洩引發。前開



照片證物可證本件原判決認定系爭氣爆事件係因再審原告大 社廠系爭管線破裂丙烯外洩所引發,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裁 判,明顯有誤。
㈡在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工廠外之管線並不適用工廠管理輔 導法,原判決認定系爭管線應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違背工 廠管理輔導法規定,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 旨有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事:
⒈在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行政院旋即於103年8月20日邀集學 者專家及相關部會共同召開「石化產業發展及工業管線相關 事宜」等會議,會議中始確認現行工廠安全相關管理法規確 有不足之處,故決議推動修法工作,將廠區外工業管線視為 工廠延伸。工廠管理輔導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更於104年1 月15日發布之新聞稿,籲請各界支持修訂工廠管理輔導法, 以將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納入管理,足見不論是行政院或工 廠管理輔導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皆認定系爭氣爆事件發生 時,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適用範圍並不包括工廠外之管線,原 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大社廠外之系爭管線屬於工廠管理輔導法 之適用範圍,明顯違背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具有上開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⒉本案並不存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文所述行政主管機關 就行政法規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前後釋示不一致之情 事,再審被告並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文,主張其 得以原處分廢止再審被告就系爭證書所作早已確定之合法行 政處分。
 ㈢再審被告溯及適用經濟部103年9月30日函釋,作成原處分, 廢止再審被告就系爭證書所作早已確定之合法行政處分,明 顯違法,應予廢棄,但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廢棄違法原處分, 明顯與其判決理由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文內容 應依法得出之判決主文完全相反,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經濟部103年9月30日函釋應回溯自法規生效 之日起適用,而認定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2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包括工廠外管線,造成再審原告不 利結果,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589號及605號之意旨相違 ,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事。
㈤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再審原告所稱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之現場拍攝照片,照片 上雖有幾處再審原告所指煙霧,惟殊難想像何以從照片上之 圖像就能判斷出「並非再審原告系爭管線破裂丙烯外洩所引 發,而是另有其他事故原因」,又再審原告雖另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等相關筆錄以為佐證資料,惟查該等筆錄資料, 並未發現有支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且該等筆錄之作成 應在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得否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恐有疑義。又系爭氣爆事 件,係因再審原告所有系爭管線破損,丙烯外洩,引發氣爆 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爰再審原告所為主張, 核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所提其他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判決並無 違誤。再審原告所主張者核屬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洵不足採 。且再審原告既已於上訴時主張其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
㈢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項)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27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再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 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 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



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如經斟酌該證物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則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所稱「證 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 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
㈡按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 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 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 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 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提起再審之訴自應符 合此條件,非得濫用再審程序為第四審。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 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103年7月31日),工 廠外之管線並不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原告大社廠外之系爭管線應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違背工 廠管理輔導法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大社 廠外之系爭管線應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違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87號解釋,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原處分並 無違法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明顯與其判決理由援 引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文內容完全相反,存在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情形等語。惟查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 ,即已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大社廠外之系爭管線應 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違背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且與司 法院釋字第287號、第525號、589號及605號之意旨相違,而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有其上訴理由狀附最 高行政法107年度判字第71號卷可稽,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略以:「六 、(二)4.又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 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且第21條 第3項前段規定……可知,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指 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



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又工廠為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及輸送而鋪設與工廠相連之地下工業管線,自應屬 於工廠生產設備之一部分;又因危險物品如處置不當,常有 爆炸情事發生,……。是以經濟部103年9月30日函釋略以: 「工廠於廠區外所舖設之『輸送石化原物料或產品之地下工 業管線』視為工廠設備之延伸,屬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 第3項之工廠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範圍,工廠應視同廠區內 設備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本係闡明上開法律規定之原意 ,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應自上開規定生效之日起即 有其適用,且縱無上開函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上開 法律之規範意旨。上訴人主張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 之文義,廠區外管線非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謂工廠或工廠設備 之一部分,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認經濟部103 年9月30日函釋應溯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而認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2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包括工廠外之管線,與司法 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及第605號解釋、本院92年度判字 第30號判決意旨相違,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亦損及上訴人 正當合理之信賴,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核屬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洵不足採。……(三)綜上所述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 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等語 ,有再審原告上訴理由、原確定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可稽。且上開再審事由均為再審原告知悉,即便其未依上 訴主張上開其事由亦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再審原告執 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 ,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㈣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查再審原告所稱構成再審事由之證物為再證1所示照片(見 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略稱:再證1之照片於系爭氣爆事 件發生當晚拍攝,依照片可見高雄捷運工地內冒煙,得為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觀諸照片上 固有再審原告所指冒煙(煙霧),惟照片上之冒煙圖像僅能 證明有煙霧之事實,無從由冒煙情形推知或證明系爭氣爆事 件「並非系爭起訴書所稱再審原告系爭管線破裂丙烯外洩所 引發,而是另有其他事故原因」;且原確定判決論明:「原 告(即本件再審原告)透過華運公司以地下管線運送丙烯至 原告大社廠,該地下管線原為福聚公司所有,嗣該公司於97 年間與原告合併,而由原告取得該地下管線所有權。103年7



月31日夜間,該地下管線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路 口處破損,丙烯外洩,引發氣爆等事實,業有高雄市經發局 以105年10月11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5304700號函檢附之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搜集之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 錄表、中石化公司之丙烯流量紀錄、工作日誌、中石化大社 廠主任蔡榮國說明氣爆當日該廠並未從石化站供應丙烯之談 話紀錄、華運公司丙烯輸送量每月記錄表、華運公司當日與 原告大社廠管線洩漏書面說明、現場照相資料、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事業空氣污染稽紀錄工作單(於103年8月1日稽 查華運公司前鎮廠103年7月31日輸送丙烯至原告大社廠情形 )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7-219頁)附卷可稽,並經原 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 同上卷第127-129頁),主張該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氣爆 案件經鑑定結果認係榮化公司(即原告)丙烯管線,係遭嗣 後施工之地下排水箱涵包覆於內,因管線懸空無以與土壤等 介質接觸致無法受電而使陰極防蝕法失效,且被涵內濕氣腐 蝕或污水長期沖刷而使管線鏽蝕,致管壁減薄無法承受管內 壓力,終致破損造成丙烯氣體外洩沿排水箱涵流竄,肇生大 規模連環氣爆災害等情……』係屬事實無誤(見同上卷第12 6頁原告陳述意見狀第5-7行),自堪信為真實。」等語,可 見原確定判決針對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原因,已為詳實之調 查。再稽之再審原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 第3號刑事事件證人王崇旭證言筆錄(本院卷第114至121頁 ),證人王崇旭高雄市消防局分隊長)之證言係陳述當天 在高雄市凱旋路與二聖路交叉口救災情形,其證言無法證明 再審原告所稱系爭氣爆事件非起因於再審原告系爭管線破裂 丙烯外洩所引發,而是另有其他事故原因。綜上,原確定判 決針對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原因,已為詳實之調查,亦無調 查不周之情事,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再審原告未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關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顯無再審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為期卷證齊一 ,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程序 駁回,爰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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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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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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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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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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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