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7年度,21號
TPBA,107,再,21,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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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呂子昌


再審被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0月19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北市議會 議員至103年12月24日止,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 稱利衝法)第2條所稱之「公職人員」,訴外人高惠新為原 告之配偶,為利衝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於擔任新北市議會議員期間,明 知其與新北市政府或其官員有職務監督關係,亦明知其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5筆土地位於「變更○○都市計畫( 部分農業區為道路用地)」案(下稱甲案)範圍內,仍於10 2年5月9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市都委會)第32次 會議審議該案時,以市議員身分參與該次會議並發言要求以 整體開發,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並至甲案審議決議作 成期間均在會場,影響受其監督之新北市政府之決策,且因 土地取得方式改變,將使再審原告獲取財產上之利益,違反 利衝法第7條規定;再審被告另審認再審原告於新北市議會1 02年3月18日第1屆第12次臨時會第4次會議(下稱系爭臨時 會第4次會議)開會審議新北市「○○區○○段414、431地 號等5筆土地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案(下稱乙案)時, 明知○○段414、43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414、431地 號土地)為其配偶所有,卻仍參與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係知 有利益衝突,而未依法自行迴避,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被告就原告上開2行為,分別依利 衝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以105年3月7日院台申貳字第105 18307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17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1月18日107年度裁字第 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 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 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再審原告於本院判決作成後,發 現得佐證再審原告並無影響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市 都委會)第32次會議甲案討論結論之「『○○區○○○路○ 段新建工程』土地使用協調會議簡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再審事由」。徵諸該簡報第1頁至第7頁之內容 ,甲案於90年1月15日原屬「變更○○都市計畫(第三次通 盤檢討)」案,斯時預計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92年3 月13日改制前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內政部都市 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審議則改採市地重劃方式 辦理開發;95年5月21日內政部都委會第585次會議又認無變 更之必要而維持原計畫;95年12月12日間尚因人民陳情,原 則同意變更農業區為道路用地,並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補辦 公開展覽;96年4月27日復有公民或團體提出陳情建議以市 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內政部都委會於96年8月21日至99年5 月11日間要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補充資料後,仍認甲案案情 複雜而請臺北縣政府再行審酌;嗣100年7月21日內政部都委 會第759次會議則請新北市政府俟下次通盤檢討時再予以整 體考量,係甲案開發形式第經新北市政府、內政部都委會、 人民及公民團體之不同意見討論而更迭,且開發形式從不僅 限於一般徵收與個案變更,包含市地重劃、區段徵收等之整 體開發及規劃均於歷次討論方案之列。進且,102年1月18日 市都委會專案小組召開甲案第1次研商會議,會議中亦有委 員指出「倘本次以個案變更都市計畫方式先行將道路部分辦 理變更,日後兩側農業區開發時即須另行劃設其他公共設施 用地負擔,應預為因應內政部都委會小組意見將周邊農業區 之整體規劃一併納入考量。」等語。職此,甲案開發形式之 討論內容多元而未有侷限或一貫明確之方向,甲案尚於各單 位及立場之意見折衝之中,每次之審議及討論出現不同之結 果並非不可預見,而考量甲案整體規劃、發展之形式,一直 以來皆為選項,甚或主要之選項。又觀諸民眾陳情理由,及 土地所有權人於歷次土地使用討論會、協調會、函覆新北市 新建工程處調查意見表,土地所有權人確屢次提出與鄰近農 業區一併規劃之要求,而再審原告於市都委會第32次會議上 之發言,乃因土地所有權人之陳情本於公益性對於甲案之開



發案提出市政建言,且僅言及甲案應整體開發之而未曾提及 應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方式開發,並合乎於甲案一貫之 討論脈絡,實與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與方法圖私人利益之 情事大相逕庭,當與利衝法第7條禁止之行為無涉。(二)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2次會議簽 到冊」、「變更○○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道路用地)案 」市都委會專案小組研商會議簽到冊等。依上開簽到冊,足 見市都委會102年5月9日第32次會議之新北市議員除再審原 告外,亦有議員歐金獅,且議員金瑞龍廖裕德鄭戴麗香李余典黃永昌均有派員前往與會;102年10月21日「變 更○○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道路用地)」案市都委會專 案小組研商會,更僅議員鄭戴麗香派員出席,絕非如原確定 判決所述,除再審原告外無其他議員關心甲案之情事。又市 都委會第32次會議之決議紀錄:「有關道路兩側農業區土地 部分:㈠請評估與本案道路用地整體開發之可行性及應辦理 之相關法定程序,該等評估應併同考量○○新市鎮與○○地 區開發範圍與時程。㈡如前述整體開發經評估可行,考量本 案鄰接淡海新市鎮,未來區內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比例應酌 予提高或為最迫切需求項目,以為開發後對○○地區之貢獻 。」亦僅再行就甲案之整體開發再行評估,並未因再審原告 之發言而決議以整體規劃行之。嗣後於103年5月16日市都委 會專案小組第3次研商會議紀錄載明:「陸、綜合討論一、 李委員得全㈠……經土地協調會及調查表地主希望採區段徵 收,今天結論還是採一般徵收,建議個案變更申請單位尋求 其他方式辦理……」等語,足徵再審原告於市都委會第32次 會議之發言,僅認甲案應考量整體規劃開發,更未曾影響新 北市政府對於甲案之決策。基上即可見得除再審原告外,尚 有多位議員關心甲案之開發,係再審原告於市都委會第32次 會議之發言,非但僅與多位議員一同就市政之公益性關心甲 案,更未曾影響甲案開發方式之決定。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之情事。(三)再審原告業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提出內 政部80年4月22日台(80)內營字第914437號函、內政部81 年7月28日臺81內字第26274號函、92年1月14日台內營字第 0920084077號函,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不察再審原告就 甲案所為之發言,實為促進新北市政府依循中央主管機關函 令進行甲案之審查,當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再審之必要:查再審被告於106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針對農業區內政部有相關的函釋,依原處分卷第126頁 三『地政局所引用內政部的函釋』,農業區或保護區變更為



建築用地者,應辦理區段徵收,所以農業區整體開發變更為 建築用地只能用區段徵收,讓農業區變更為建築用地的唯一 手段就是區段徵收。」等語。承前述,再審被告並未於系爭 市都委會第32次會議上主張應就甲案採區段徵收。惟果本院 認前揭發言乃再審原告主張甲案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基 上,堪認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農業區整體開發變更,方屬循 法之作為,新北市政府辦理甲案欲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 ,則與前揭函釋意旨截然相佐,顯見於法不符。再審原告於 系爭102年5月9日市都委會第32次會議所陳無非係以公共利 益為重,並再次重申內政部函釋意旨,建議新北市政府辦理 甲案時,應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周遭都市景觀等公共利 益,絕無假借職務上機會圖利於己之事並無謀求自己利益之 意,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查上開內政部函釋,故不察未見再 審原告之苦心,實有違事理。(四)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新 北市城鄉發展局職員周維倩、彭介山邱議樂於104年6月11 日監察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調查詢問筆錄第4頁、第5頁 ,致不察乙案部分再審原告未曾以民意代表身分於臨時會第 4次會議參與與審議及表決,當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之再審事由:查新北市城鄉發展局職員周維倩、彭介 山、邱議樂於104年6月11日詢問筆錄所稱:「(問12:在貴 府辦理之『變更○○(○○地區)主要計畫(三通)』案之 變更內容中,工乙2、工乙3、工乙4所涵蓋的範圍有哪些地 號?除○○段地號438、437、436、415、414、431等地號外 ,是否還有其他地號?414、431地號是屬於工乙2或工乙3或 工乙4?)答:現在作通盤檢討,會接到地主的陳情案件, 有人民陳情與通盤檢討有關係的意見,就會錄案辦理。呂子 昌在101年12月3日的提案表,有涉及通盤檢討內容我們就當 作人民陳情案錄案辦理。」等語。由此觀之,從新北市政府 之主觀認知而論,再審原告之提案於新北市政府眼下,則不 過係「一般人民之陳情案」,亦即,新北市政府確係認定再 審原告之陳述,並非行使職權,再審原告更僅屬一般人民地 位爾爾,要無民意代表之身分,再審原告以人民身分之陳情 ,對新北市政府而言,或可參考,亦多係充耳不聞,就此, 再審原告焉有職權之行使?豈有利益衝突存在?準此,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該筆錄,遽指再審原告參與系爭審議並報告 ,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漏未斟酌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⑴原確 定判決廢棄。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一)再審原告所主張「『○○區○○○ 路○段新建工程』土地使用協調會議簡報」第1頁至第7頁簡



報內容,係都市計畫變更歷程之背景說明,於本院前訴訟程 序審理時既已存在,且再審原告明知,並於審理中主張。復 於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理由中再為主張,此部分亦為再審原 告所自陳再案。爰此,參照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意旨 ,再審原告之主張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 件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二)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2次會議簽到冊 」、「變更○○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道路用地)」案市 都委會專案小組研商會議簽到冊、「新北市城鄉發展局職員 周維倩、彭介山邱議樂於104年6月11日監察院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調查詢問筆錄第4頁、第5頁」,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證,均經本院前訴訟程序審理時斟酌並為判決,難謂有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提起上訴時,已 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此部分亦為再審原告所坦承不諱。爰此 ,再審原告之主張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同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 未審酌其所提出內政部80年4月22日台(80)內營字第91443 7號函、81年7月28日臺81內字第26274號函及92年1月14日台 內營字第0920084077號函,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事證,為地政主 管機關內政部討論法規範意旨之解釋函令,非認定事實之證 據本身,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6號、107年度 判字第430號之判決意旨,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所謂之證物,再審原告執為證物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 法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 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 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 ,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 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



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 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 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二)查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區○○○路 ○段新建工程』土地使用協調會議簡報」第1頁至第7頁( 參見原審上證12),得佐證再審原告並無影響新北市都市 計畫委員會第32次會議「變更○○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 為道路用地)」(即甲案)案討論結果,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 告並未說明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何以不知該會議簡報之存 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該會議 簡報之事由,於法已有未合。況再審原告所主張該會議簡 報內容,核係都市計畫變更歷程之背景說明,而原確定判 決業已就再審原告於第32次會議之發言確實影響該次會議 所為之結論等情,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見原確定 判決第23至26頁),縱予斟酌該等會議簡報內容,並無從 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新北市都市計畫委 員會第32次會議簽到冊」、「變更○○都市計畫(部分農 業區為道路用地)」案市都委會專案小組研商會議簽到冊 等,而未察聲請人於市都委會第32次會議之發言,僅與其 他多位議員一同關心甲案之發展,且未曾影響系爭會議決 議之作成,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斟酌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云云。惟上開會議紀錄及簽 到冊均已見於原處分卷(第106至113-1頁、第117至121頁 ),且原確定判決亦已就再審原告於第32次會議之發言確 實影響該次會議所為之結論等情,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 理由,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末復載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故不再逐項論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0頁),難認有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至於再審原 告另主張之「新北市城鄉發展局職員周維倩、彭介山、邱 議樂於104年6月11日監察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調查詢 問筆錄第4頁、第5頁」,亦見於原處分卷內(第70至72頁 ),再審原告並於本院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主張略以:「( 問12:在貴府辦理之『變更○○(○○地區)主要計畫( 三通)』案之變更內容中,工乙2、工乙3、工乙4所涵蓋 的範圍有哪些地號?除○○段地號438、437、436、415、 414、431等地號外,是否還有其他地號?414、431地號是



屬於工乙2或工乙3或工乙4?)答:現在作通盤檢討,會 接到地主的陳情案件,有人民陳情與通盤檢討有關係的意 見,就會錄案辦理。呂子昌在101年12月3日的提案表,有 涉及通盤檢討內容我們就當作人民陳情案錄案辦理。」等 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6號卷附行政訴訟起訴狀第 21頁及原證15)。是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再審原告 提出主張,且原確定判決就乙案部分亦已敘明再審原告確 未迴避而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其違反利 衝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等情在案(見原 確定判決第37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末復載明「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故不再逐項論述」等語,是亦難認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四)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乃指可 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 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 心證判斷者。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 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 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 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 ,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是再審原 告所指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檢送之內政部80年4月22日台(8 0)內營字第914437號函、內政部81年7月28日臺81內字第 26274號函、92年1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20084077號函等, 尚非本款規定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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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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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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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