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774號
TPBA,106,訴,774,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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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4號
108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Francois P.Chadwick(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明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 律師
 劉景嘉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6年4月20日交訴字第10600026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Rob van der Woude 變更為Francois P. Chadwick,有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 )民國107年6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9871700號函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調查發現,原告以網路 招募司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日期,以如附表編號 1至9之車輛,藉由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指揮調度車輛營運 載客,載客完成後乘客以信用卡付費,再由原告拆帳分配金 額予接受調度之司機,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 業之情事,嗣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處分書(下分別稱原處分1至8及行政處分9)各裁處 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未經公路 法申請核准之汽車運輸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其間被告 於106年3月14日以路授北市監稽字第1060028706號函將行政



處分9自行撤銷,是訴願機關將行政處分9不受理駁回,原處 分1至8(下合稱原處分)無理由駁回後,原告仍就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主文第一項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公路法第3 條、第37條、第78條第1項第3款、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有關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 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於102 年7 月22日修正後,始規定由交通部委任被告或委由直轄市 政府辦理。而依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 號函(下稱交通部102 年函),並未將計程車客運業納入公 告委任被告辦理汽車運輸業相關業務,是本件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之主管機關為北市府,被告自始無管轄權限,此可參 兩造間類似爭議另案訴訟之上訴案件,最高行政法院均已認 定被告對於本件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具管轄權限。至於行 政院106年7月24日院臺交字第1060182260號函(下稱行政院 106 年函)並未述及其所依從之法律依據為何,根本無從知 悉行政院係依何規定將直轄市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處權 限授權予被告,且直轄市政府亦「未曾」認其對於其轄區內 計程車客運業事務無管轄權限,是本件根本不曾發生任何「 管轄權爭議」,行政院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將「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 決定為被告負責辦理,是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管 轄法定原則之違法,仍應撤銷。
㈡被告於作成原處分1至6前,已於105年5月24日作成第20-20A A00445號、第20-20AA01247號、第20-20AA01376號、第20-2 0AA01377號、第20-20AA01378號、第20-20AA01380號、第20 -20AA01431號等7件處分(下稱另案7件處分),並於同年6 月3日送達原告,則被告於另案7件處分後再以原處分1至6就 相同之單一行為再為處罰;被告另作成原處分7、8前,已於 105 年10月31日作成第20-20B00413號、第20-20B00429號、 第20-20B00437號、第20-20B00440號、第20-20B00441 號、 第20-20B00442號、第20-20B00443號、第20-20B00444 號、 第20-20B00447號、第20-20B00448號、第20-20B00450 號、 第20-20B00501號、第20-20B00502號等13件處分(下稱另案 13件處分),並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則被告於另案13 件處分後再以原處分7、8就相同之單一行為再為處罰,而上 開另案7 件、13件處分均未經撤銷,則依最高行政法院相關 判決意旨,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應悉數撤銷。 ㈢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




四、被告主張略以:
㈠本事件確有管轄權認定不一致之情形,故行政院106 年函依 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直轄市 區域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之裁罰事務決定由被告管轄, 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至於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係 「申請核准籌備」之權責劃分規定,而不及於「未經申請經 營汽車運輸業」裁罰之權責劃分,且其僅係土地管轄,非專 屬管轄之規定,是行政院106 年函所為決定核無違反專屬管 轄之虞。退萬步言,縱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直 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所為裁罰有土地管轄之瑕疵, 然被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及第6 款規定就 本件原即具有事物管轄權,故原處分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實僅係欠缺土地管轄之瑕疵,而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所定「土地管轄之規定」係指非專屬土地管轄之情形 ,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確非專屬土地管轄,因原告 確有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縱使將原 處分撤銷,具有土地管轄之機關仍應為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 ,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原處分實無須撤銷。 ㈡原告本件之行為本質,亦與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相當, 而就原告未經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部分,被告依前開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所引交通部102 年函,被 告對於未經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業經交通部依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以前開交通部102 年函委任予 被告,故被告對於未經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亦具有裁 罰之事務管轄權。
㈢現行公路法並未明文規範對「未經申准而以自用車違規經營 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是對於未經申准而以「自用車」 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裁罰或裁罰以外之不利處分,其 管轄權可能由「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取得,亦可能由「 自用車」之主管機關取得。依法務部94年9 月27日法律決字 第0940034647號函說明二,管轄恆定原則之目的係保障人民 的權益,不使人民因為不熟悉機關的權限分工及行政程序遭 受到不利益,使人民得以預見並維持程序的安定性。而過去 (含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一直係由公路監理機關作為自用小 客車違規營業之裁罰機關,並未影響人民對管轄程序安定性 之期待,是被告自得為本件裁處。
㈣本件所涉事實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所涉事實相 似,係由不同之司機駕駛自用車或租賃小客車,並接受不同 之第三人委託載客,且有不同之出發點及目的地,則依前開 判決意旨,自非屬一事或一行為,且各該行為分別違反行為



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管制目的。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所 涉事實之決定性差異,在於前開決議所涉法律問題係針對單 一公司刊播廣告之行為而為論述,然本件原告實係分別與個 別駕駛人形成意思聯絡而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 定,故應分別基於個別意思聯絡之情形而處罰原告,如此方 得充分評價原告之行為。本件若以「裁罰處分送達」作為切 割行為數之時點,顯未慮及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 規定,是本件應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應屬合 法。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Uber臺灣官方資訊網(含準 備文件、加入常見話題)、檢舉人使用Uber APP搭乘之路線 圖、報酬等APP 畫面下載資料、採證照片、被告所屬臺中地 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談話記錄、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 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處 分所指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所經營之汽車運輸業究為計程車客 運業或小客車租賃業;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1 項前段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被告是 否有欠缺管轄權而仍作成原處分之違法;原告就原處分所指 車輛經駕駛在前開時地搭載乘客並收取報酬之行為,是否應 負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違章責任;原告另曾遭 裁罰之行為,與本件行為是否屬一行為,而被告仍作成原處 分,是否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違法。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 ,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謂之「管轄恆 定原則」,此即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5項之意旨所在 。而管轄之劃分,務必明確,否則極易造成權限不清及推諉 責任,是縱然是上級機關亦不得在法律規定之外,變更其所 屬下級機關之管轄權限,若因而影響行政救濟之層級或機關 者,尤非法之所許。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 權調查,如認為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 通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 項參照),此除有貫徹 行政機關應依法執行其法定職權之用意外,尚有保障人權權 益之作用,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及行政手續而遭受不利 益(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2項參照)。
㈡次按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 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公 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 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 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 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 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 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 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 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 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 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 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 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 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而依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 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上開規定乃執行母 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在與立法意旨相符且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即得適用。由上開規定可知,交通 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 有所區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者,其 申請及管理之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主事務所位於直轄 市以外區域者,其主管機關則為交通部。此之管轄設定並又 涉及直轄市自治權限中,轄區內關於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 理(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2 目參照),應認為因事務 而生之法定管轄,尚非土地管轄;此觀諸直轄市以外區域, 而屬於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區域之計程車客運業,其管轄機關 為交通部,而非其主事務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即明。從而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者 ,依同法第78條規定,就轄區內交通營運所進行之相關裁罰 及管制案件,如主事務所所在直轄市,自應由直轄市公路主



管機關作成處分。
㈢本件被告雖先以:被告對於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直轄市區 域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具有裁罰之事務管轄權, 復以:縱其對上述業務並無管轄權,惟其對原告未經申請核 准而於直轄市區域內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行為亦具有裁 罰之事務管轄權,進而主張原處分合法等情為主張,則原處 分所指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所經營之汽車運輸業究為計程車客 運業或小客車租賃業,即為本件先決之爭點。茲以: ⒈經細繹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就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之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重在載客之 服務,同時提供駕駛人、車輛出租讓乘客搭載而收取報酬; 至於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與他人自行使用, 原則上並不提供駕駛人駕車服務之方式。換言之,計程車客 運業者重在提供載客服務,小客車租賃業則重在提供租賃標 的即車輛本身,縱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 款另有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 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 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 …。」亦係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要求時,方另代僱駕 駛人,與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切割而「載客」 之營業模式,二者仍有不同。準此,本件被告在原處分簡要 理由欄中,雖僅記載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 、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處罰如主文欄所示罰鍰 並勒令原告停止之內容,亦僅敘明未經公路法申請核准之汽 車運輸業,但違反事實欄中既經記載:「未經申請核准利用 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接續方分別 載明攬載之起迄點暨收費數額,所具體指明之原告「攬載乘 客」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4至51頁),顯非僅出租車輛供人 使用之情形,客觀文義上即可見係依據公路法第34條第1 項 第4 款所定義之「載客」行為加以描述,所指原告未經申請 核准者應係針對計程車客運業而言,被告辯稱各該原處分尚 有就原告為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為裁罰一節,難認亦在原處 分記載內容所及,已難憑採。
⒉次以,本件係由民眾提供資料檢舉如附表所示車輛之駕駛人 ,在其透過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指定路線叫車後,由該平 台業者指派調度各該駕駛人前往載客並收取報酬,有檢舉人 使用Uber APP搭乘之路線圖、報酬等APP 畫面下載資料暨採 證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60至166、168至169頁),乘 客並陳稱確係透過原告之Uber APP叫車,亦有被告所屬臺中 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67、170至171頁),另觀諸「Uber台灣官方資訊網」上「 Uber司機端應用程式的操作流程」之影音內容列印資料,亦 有「每個案子都是由系統自動配對給最合適的司機」、「但 是當您上線後請盡可能的接案,接案率過低或接案後無故取 消,帳號也會暫時被停權」、「騷擾客戶、詐領獎金、私下 攬客、不是使用自己的帳戶與車輛、車上載有第三者,我們 會立即終止與您的合作關係」、「使用Uber是不需要現金交 易的」、「所有的交易都是過電子平台」、「請勿向乘客要 求以現金支付」、「讓我們為您處理所有的款項問題」(見 訴願卷一第78至83頁),可見前開駕車載客而收取報酬之行 為,係原告透過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招募並審查司機與車 輛,整合為汽車運輸之供給方,另亦受理需要使用車輛乘客 之需求方,再由前開應用程式平台媒合供需雙方,原告即以 此方式調派附表所示車輛駕駛人駕駛各該車輛將乘客運送至 指定目的地,乘客並透過Uber APP以信用卡支付按里程計價 所顯示之報酬,再按一定比例將報酬分歸駕駛人與系統業者 ,相關「行車路線」及收據等資訊,乘客則可自行由手機截 錄、列印,各該運輸行為及車資在經由Uber APP應用程式平 台達成合意時,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原告明知未經申請核准 ,卻透過Uber APP應用程式之運作處理車輛調派、報酬計收 等事務,與所招募之附表所示車輛駕駛人共同合作從事以小 客車經營客運而受報酬之事業,洵堪認定。再細繹前開APP 顯示之搭乘路線圖等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6、168至 169頁),均須清楚標示載客車輛之車號暨駕駛人代號、相 片,亦難認有何只可租用車輛而毋庸提供駕駛服務之選項, 則無論就原告招募司機設有須自備車輛之條件,或提供乘客 使用Uber APP應用程式叫車所得選擇之服務內容觀之,原告 所提供載客服務必然由司機自備特定車輛駕駛,並無僅出租 車輛、駕駛人另議之型態,實乏事證堪認原告併有從事小客 車租賃業之營業,被告辯稱原告尚有混合小客車租賃業之營 業型態,委無依據。
⒊繼以,參諸被告所提出網頁名稱標記為「UBER Taiwan 」、 「Uber臺灣官方資訊網」中(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9頁), 除網頁上方有「現任合作駕駛」、「推薦合作駕駛」、「合 作駕駛故事」等項目供點選閱覽,其中駕駛資訊網並詳細登 載加入為合作駕駛須提供行照、駕照資料及車輛等,可見原 告確有以自己名義對外招募必須備有車輛之司機外,並令司 機下載Uber APP應用程式,再依程式設定內容為註冊登入等 操作,以此對所招募之司機與車輛進行審核,顯然司機營業 資格係由原告所處理決定,並據以為營業上管理,除尊榮



步外,招募對象更未見指定須為有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地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將上開經營形態所 提供載客服務,與傳統計程車客運業相較,均為以小客車出 租並有駕駛人開車載客之方式提供客運服務,報酬收取方式 復係按行駛里程長短計價收取報酬,縱攬客及調派司機所使 用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為傳統計程車客運業者所未曾使 用者,然與傳統計程車客運業者之「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 乘客或乘客以電話聯絡叫車中心再據以調派駕駛」而提供之 載客服務,本質上仍無差異,以本件原處分所指各該行為之 情節觀之,更與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模式絲毫無涉,益見被 告辯稱原告尚有因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而經以原 處分裁處等情,並不足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其係Uber B.V. 公司於臺灣成立之100%子公司 ,僅受託為Uber B.V.公司行銷招募駕駛人加入Uber APP 平 台,乘客以信用卡所支付費用之流向與原告無關等情,核為 原告與Uber B.V. 公司間基於關係企業,如何聯繫處理彼此 內部資金流向、利益分配等問題,並無礙於前述原告有招募 駕駛人而與之共同為計程車客運業載客營業之認定,縱被告 礙於法規而無法查證需求者(按指乘客)以信用卡所支付費 用之分配及去向,仍不足為原告未收取報酬之認定。是以, 原告既未曾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業), 卻仍為上開營業行為,綜合原處分記載內容及本件原告違規 行為情節,原處分據以裁處之原告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 第2 項之行為,應係針對未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 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絕非被告辯稱原告同時違反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
㈣被告雖次以:縱原處分所指原告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 2 項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惟其仍有該 項業務之事務管轄權;亦縱或欠缺管轄權之違法,依行政程 序法第115條亦無須撤銷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本件被告係針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 予以裁罰,業如前述,而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 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 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區別標 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 關,直轄市以外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同法第78條第 1 項復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此 所謂「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 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涉及違規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自應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而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同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所指裁罰之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準此,本件原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 未先申請核准,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 上義務,又因本件原告主事務所所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 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4至15頁),就其有無經申請核准一事,本屬臺北市公路主 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查認其違章與否而為裁罰、管制時 ,依同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由同一之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辦 理,可收事權統一之效,亦可見該行政管轄權規制之合理性 ;是本件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為裁罰、管制 者應為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被告,被告竟以原處分裁 處罰鍰並勒令原告停業,確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 ⒉被告雖執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 項規定:「遊 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 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 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主張交通部得據以將計程 車客運業之處罰權限委任被告或委辦直轄市辦理等情。然依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基於管轄法定原 則,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1 項針對涉及計程 車客運業違規之裁罰,既已明定違規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 直轄市者,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 此時屬中央主管機關之交通部並無管轄權限,法律規定甚明 ,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 項所指交通部尚得 委任或委辦之範圍,自應限縮解釋而不包括母法已明文排除 、故其並無管轄權之事項。否則,基於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之授權依據即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規定所授權者,亦未 包含管轄權變動之授權,在母法已就有管轄權行政機關予以 明文之情況下,縱如被告所辯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 條 之1第1項尚有交通部得就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另委任或 委辦之規定意旨,亦因違反母法有明文之管轄法定原則,及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並不 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本院亦得拒絕適用之 。則關於交通部另有無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委任被 告或委辦其他機關等,自亦無再為查究之必要,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無解於其欠缺作成原處分管轄權限之違法。 ⒊至於被告另舉行政院106年函(本院卷二第334頁),姑不論 時間在本件原處分作成後,觀其內容,復未述及作成之法律 依據,致難憑認行政院有何得將直轄市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之裁罰逕授權被告辦理之依據,況如前述,公路法第37條第



1項第3款、第78條第1 項就此之管轄權規定甚明,委無疑義 ,自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而以該函為憑之 問題。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第6 款僅規 定:「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六、公 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未見具體規範計程車客 運業違章裁罰之權限事務,遑論前述屬作用法之公路法第37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1 項,業經明文,被告謂依此規定 有作成本件原處分之權限,亦屬無由,均予敘明。 ⒋被告雖又辯稱前開欠缺土地管轄權限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 第115 條規定屬有管轄權機關仍應為相同處分之情形,謂無 須撤銷等情。然查,前述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按 照業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直轄市以外之不同,據 以劃分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為何,並非以事務之種類為法定 劃分標準,以直轄市政府與交通部既同列為公路法第3 條公 路主管機關之一,就計程車客運業違規裁罰之權限歸屬,再 視直轄市之轄區內、外而定,固可認該權限規定有涉及土地 管轄性質者,然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 罰,核屬裁量處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違 章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行使自身裁量權限予以作成裁處, 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是原處分並不符行政程序 法第115 條所規定無須撤銷之情形,自仍應撤銷。被告此部 分主張,仍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指原告之違章行為,固有所憑,惟被告 欠缺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之管轄權限,即有違誤,訴願決定 就該部分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關於 主文第一項部分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含原告其 餘指摘原處分違法之事由),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指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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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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