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代 表 人 陳秉亨訴訟代理人 侯領 律師原 告 仲尤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 律師原 告 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代 表 人 李根政原 告 蔡忠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 律師 張譽馨 律師原 告 楊玉樓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 律師原 告 劉雪婷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訴訟代理人 施春敏 黃守儀參 加 人 金昌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克甫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謝礎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秉亨為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二、經查,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代表人原為文魯 彬,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變更為陳秉亨,惟其迄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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