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1號
108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泉榮
高陳寶貴
高士誠
高士嘉
高春芬
高春玲
高春麗
高文媛
高劉彩霞
高士賢
高樹明
高士峰
高士鎮
高春宏
高妮愛
高千嵐
高昭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曾芸玲
陳學祥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
陳柏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以民國57年10月23日臺57內8474號令核准徵收,關 於登記為高天㙮或原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7筆土地應有部分 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全,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賴清德,再變更為蘇貞昌,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 同意訴之變更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又依同法第11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除於公益維護有 礙者外,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且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 言詞為之。查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起訴時,聲明原列 先、備位二項聲明,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57臺 內地字第8474號令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1筆土 地之徵收案為無效」;備位聲明則:「請求判決確認被告 57臺內地字第8474號令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1 筆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自57年12月27日起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8、13-15頁)。嗣原告於訴狀向被告送達後,於10 6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撤回上開先位聲明,並將備位聲 明部分變更為:「請求判決確認行政院57台內地字第8474 號令核准徵收關於登記為高天㙮或原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 7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自57年12月27日起不存 在。」後原告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變更其訴之 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行政院57台內地字第8474號令核 准徵收關於登記為高天㙮或原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7筆土 地應有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於訴之變更均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另原 告撤回部分於公益維護也無礙,故原告訴之變更、撤回, 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參加人為實施第1期4年工務建設計劃, 改善交通道路,依據都市計劃拓寬信義路四段道路(下稱系
爭公益興辦計畫),案經函請內政部轉奉被告以57年10月23 日臺57內8474號令(下稱系爭核准徵收令),核准徵收重測 前臺北市松山區興雅段981-1號等69筆土地,其中包含原告 被繼承人高天㙮分別共有如附表一分割重測前地號所示之4 筆土地(分割重測後現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11筆土地)應 有部分在內,並由參加人以57年11月11日北市府民地四字第 49630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徵收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5 7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嗣原告於104年7月間檢 具申請書,向被告及參加人請求確認系爭徵收令關於原告所 有分割重測後現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11筆土地為無效或徵 收法律關係失效,經參加人以104年10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4 32095700號函及104年12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433317100號函 擬具相關意見報請被告交辦內政部核定,後經被告以105年6 月28日院授內地字第1051305587號函復參加人,內政部土地 徵收審議小組第108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無效及失效」 ,參加人以105年7月7日府地用字第10508280200號函轉知原 告。原告不服,為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分割重測前臺 北市松山區興雅段1005-5號土地,即分割重測後徵收前登記 為高天㙮或原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如附表二所示7筆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編為臺北市松山 區興雅段1005-5號土地,原為原告被繼承人高天㙮所有,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為50400分之1584。原告為高天㙮 繼承人,高天㙮對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所 繼承行使及負擔。系爭土地雖於57年間經被告核准徵收, 但被告並未依法發放補償費,因高天㙮早於29年12月2日 即已死亡,原告等繼承人人數眾多,分居各處,且因原告 被繼承人戶籍登記錯載其名為高天「塔」,故原告不知有 系爭應繼承之土地存在,也未曾接獲任何通知,不知有徵 收之事實。直至85年間,陸續接獲地政機關辦理「高天㙮 」之土地繼承登記通知,原告等出面辦理時,又因土地原 登記所有人「高天㙮」與戶籍登記原告被繼承人「高天塔 」之姓名不合,而有困難;迭經努力,至98年3月3日始就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7號部分土地辦理完成繼承登記,才 查知有系爭核准徵收令與公告徵收。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補償費已經發放完竣,但高天㙮於29 年間即已死亡,原告等繼承人從未收到徵收補償費,亦從 未接獲領取補償費之通知,且曾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查詢
,亦經函覆查無徵收補償資料,顯見土地徵收補償費,並 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故縱經核准徵收,也未依法 核發徵收補償費,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應失其效力 。
(三)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未如期發放,此由參加人所提 「本府57年11月11日公告徵收高天㙮補償費計算說明」中 ,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二所示土地外,其他土地徵收補償費 計算說明共計25,372.91元,與系爭核准徵收令及徵收公 告所附「地價補償清冊」所列金額相符,且同筆金額查有 在法院提存所之提存紀錄,然對其中系爭土地部分,卻查 無提存紀錄,且參加人所制作之「信義路四段拓寬工程用 地地價補償提存清冊」也未載明該筆土地地價補償費提存 金額,即可得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未發放。(四)至被告及參加人雖分別辯稱因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 易而散失,且可能因淹水而滅失,舉證客觀上有困難,應 採間接資料佐認有發放徵收補償費云云。但同一案辦理如 附表一其他重測分割前同段1005-7、1006、1007-1等地號 3筆土地(即重測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至11號之4筆 土地,下稱其他重測前3筆土地),既仍保留有完整之補 償清冊、提存清冊及提存事件情形可查,且系爭土地與其 他重測前3筆土地既列於同一份地價補償清冊內,依正常 經驗法則判斷,不可能獨缺系爭土地補償費之發放資料, 可見該筆土地根本未為合法補償。
(五)參加人另提出高天㙮繼承人即原告高泉榮等其中3人,表 明同意將重測前所持分重測分割前同段1006、1005-7及99 2-1地號土地參加重劃之同意書,主張高天㙮繼承人於徵 收當時即已知悉本案工程徵收情事云云,然該同意書是50 年間所立,且僅同意市地重劃前先行使用,與事隔多年後 57年間系爭徵收案顯無相關。且如於50年間參加人已知高 天㙮已死亡而有繼承人之事實,竟完全未通知其繼承人領 取補償費,而即以高天㙮名義辦理提存,其處理程序,尤 有重大錯誤。
(六)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行政院57台內地字第8474號令核准徵 收關於登記為高天㙮或原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7 筆土地應 有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年代久遠之土地徵收補償案,要求徵收機關餘數十年後, 舉證當時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 款,在客觀上有困難,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 補償費已如其發放之事實,所為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
證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有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104年度判字第142號 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放,參加 人雖查無補償費通知領取相關資料,惟查得參加人58年7 月14日提存清冊記載「58年存字第1790號、受取人高天㙮 」,且「信義路四段拓寬工程用地地價補償提存清冊」也 記載「地號興雅段1006、1007-1及1005-7」、「提存金額 新臺幣(下同)25,372.91元、受取人高天㙮」等語。而 臺北地院提存所98年7月8日(58)存字第1790號函查復該院 58年度存字第1790號提存事件,提存、領取或取回情形, 該提存事件提存物為25,372.91元,金額與上述地價補償 費清冊所載,高天㙮所有其他重測前3筆土地地價補償費 合計金額相符。故參加人檔存資料雖查無58年度存字第17 90號提存書,仍可推斷北院提存所58年度存字第1790號事 件,所提存者即系爭公益興辦計畫徵收土地發放給原告被 繼承人高天㙮關於其他重測前3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再 依參加人檔存用地地價補償費清冊,除部分用地備考註明 「重劃不發價」外,用地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上有多位土 地所有權人蓋章領款,並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 。綜合此等情事,當可推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也有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領款而處於隨時可領取狀態,補償費已依法 發放完竣,未有徵收失效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 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 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 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 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 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 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又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93年度判字第1662號、1 04年度判字第142號等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雖 因年代久遠,且因納莉颱風於90年9月16日晚間侵襲臺灣 並導致隔日九一七水災,在地下2樓檔案室泡水而滅失, 查無補償費通知領取資料,然信義路拓寬工程用地地價補
償費印領清冊上有多位土地所有權人蓋章領款,並辦竣徵 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足證本案工程土地徵收補償費 均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而處於隨時可領取狀態。且本 件系爭公益興辦計畫另有高天㙮之繼承人即原告高泉榮與 高泉錕、高泉森(即其他原告之被繼承人)等3人之同意 ,將高天㙮持分所有臺北市松山區興雅段1006、1005-7及 992-1號等土地,依規定參加重劃之同意書,足證高天㙮 繼承人於徵收當時已知悉系爭公益興辦計畫土地徵收情事 。又其他重測前3筆土地地價補償費因逾期未領,金額與 參加人於臺北地院提存所以58年度存字第1790號提存金額 相當,應有按規定將該3筆土地地價補償費提存,顯見參 加人當時已就系爭公益興辦計畫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 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未有徵收失效情事。
(二)依35年4月29日施行之土地法第43條、第72條、第73條、 第227條第1項、第228條、35年4月29日施行之土地法施行 法第56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 ,我國土地所有權採登記主義,經土地登記後具有絕對效 力,土地權利關係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經變更時,土地 所有權人應依土地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聲請土地權利變 更登記。徵收機關辦理本件土地徵收,被徵收之土地如已 登記者,依形成外觀原則,徵收機關得無須調查,逕以土 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姓 名、住所為書面通知,即符合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3條前段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之要求。故土地登記總簿 所載所有權人是否正確,及登記名義人是否已死亡,皆不 影響徵收法定程序之合法性。本案土地徵收當時登記簿謄 本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高天㙮,其住址為文山郡深坑庄萬 盛字景尾172番地,依前開判決意旨,參加人依土地法第2 27條第1項、第233條前段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以 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姓名、住所為書面通知,不影響徵收 法定程序之合法性。
五、爭點: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參加人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 內,將登記共有人高天㙮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應得之徵收補償 費依法發放完竣?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情節,有被告系爭核准徵收令(見參 加人證物卷第1-2頁)、參加人系爭徵收公告(見同卷第3
-6頁)、原告104年7月申請書(見同卷第19-24頁)、申 請補充理由書(見同卷第31-32頁)、參加人104年10月13 日府地用字第10432095700號函及104年12月24日府地用字 第10433317100號函(見被告提供內政部調借文件卷,下 稱被告證物卷第14-18、8-12頁)、被告105年6月28日院 授內地字第1051305587號函(見參加人證物卷第61-67頁 )、參加人105年7月7日府地用字第10508280200號函(見 同卷第68-70頁)等在卷可供查證屬實。
2.系爭公益興辦計畫所徵收當時登記為高天㙮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11筆土地,含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在內,徵收時登 記為原告被繼承人高天㙮(29年12月2日即已死亡)所有 ,應有部分比例為50400分之1584;後系爭土地該應有部 分比例當中如附表一、二編號3至7號部分,於98年3月3日 由原告辦妥回溯自29年12月2日起即因繼承原因而登記為 其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編號3至7號所 載等情,參見卷附附表一、二所示共11筆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16-46頁)、系爭公益興辦計畫公告徵 收土地於重測前、後之地籍情形對照表(見被告證物卷第 125-129頁),並比對系爭公益興辦計畫所遺「信義路拓 寬工程用地補償費」清冊(見本院卷第143-173頁)其內 所載徵收當時登記為高天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 含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在內)之應有部分比例情形,以 及前將高天「㙮」姓名錯誤登載為高天「塔」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60-61頁)與原告之戶籍謄本,和高天㙮之 繼承系統表等存卷供參(見被告證物卷第54-61頁)等, 即可明確。
(二)系爭土地經核准徵收後,未及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登記共 有人高天㙮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應得之徵收補償費依法發放 完竣,對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之徵收應已失效: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前段(附錄1) (2)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附錄2) 2.法理的說明:
(1)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 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 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 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 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 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司法院釋字第516號 解釋參照)。而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土地徵 收條例制定施行於89年2月4日,在其公告施行前,關於徵 收土地應補償地價之發放,應適用土地法第233條規定)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日內發給之(見附錄1)。故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 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 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此經司法 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在案,亦由司法院釋字 第110號解釋再次肯認。細究上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 」之法律性質,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該失效之 基礎事實(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 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成就時 ,當然發生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 法院92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系爭土 地經被告核准徵收,並由參加人公告徵收後,其地價補償 是否於法定期間,即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完竣,於徵收 是否失其效力至關重要。
(2)按「……系爭土地徵收案,係發生於42年間,當時行政程 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 政機關就相關徵收、補償程序,固嘗採取較為權宜及寬鬆 之態度,此為法院於認定類似事實時,所必須考慮之背景 因素,且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訟,距42年間徵收當時,已時隔60餘年之久,徵收當 時之相關資料可能因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燬,或因保存 不易而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 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60餘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踐 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因資料散失或檔案銷燬而有客觀上 之困難。是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訴訟,若採取嚴格之採證 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 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 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 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 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再者,關於確 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法律未 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年間均可能提 起,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 地被徵收而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已有可議,又徵收執 行機關於徵收執行達60餘年之久後,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 不易而已散失或銷燬,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而訴訟上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 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 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 有違。因此,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因年代久遠,徵收資 料保存不易而已散失,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 當時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款, 在客觀上似有其困難,故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徵收失 效案件,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 發放之事實,所為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認定標準, 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對此固有闡明。然而,採間 接證據之佐認標準認定待證事實之存在,畢竟必須不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儘速、相當地發給 ,是針對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形成特別犧牲之剝奪的 填補,寓有使財產權存續保障轉換為價值保障的意義(葉 百修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65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對此有所 說明),故同次工程徵收多筆土地事件中,是否對各筆土 地所有人遭徵收之所有權屬一一予以補償,本應分別認定 之。部分土地所有人就其土地所有權遭徵收而領取補償費 之事實,縱可證明需用土地人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已將補 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該部分土地所 有人之事實,但究竟尚不足以證明其他土地補償費也於法 定期間內已發給完竣之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為同一公益興辦計畫徵收多 筆土地,但僅查得對其中部分土地依法發給補償費,其他 部分土地補償費未能一併取得證據已證明的原因很多,或 許是因該其他部分補償費確已發放但資料散失,或因該其 他部分補償費客觀上就是漏未發放,從同一公益徵收案部 分土地所有人已依法領得補償費之事實,就經驗及論理法 則,實不足用以推斷其他筆土地補償費確已發放的情節。 倘又無其他間接證據得以推認之情形下,該其他筆補償費 未經證明已於法定期間內已發給完竣之土地徵收,參照憲 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保障與前述司法解釋之意旨,就該 部分土地所有權之徵收,自應失其效力。
(3)另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 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 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 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 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
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 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 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至於發給通知之方式,參照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見附錄1、2), 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 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3.系爭土地經核准徵收後,未及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登記共 有人高天㙮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應得之徵收補償費依法發放 完竣,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徵收應已失效:
(1)經查,參照原告提出臺北市松山、大安地政事務所於85年 間開始發函通知高天㙮繼承人高泉錕(原告高陳寶貴之配 偶、高士誠、高士嘉、高春芬、高春玲、高春麗、高文媛 等人之父,高天㙮之子)、原告高泉榮等人辦理高天㙮所 遺土地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95頁),以及臺北市松 山、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等函復因戶籍謄 本顯示高天「塔」與通知土地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高天「 㙮」筆劃不符,無法申辦繼承登記事宜(見同卷第196-19 8頁),且比對卷附戶籍謄本所示高天「塔」與土地登記 所有人高天「㙮」之戶籍地址均相同(見本院卷第60、46 頁),再參見卷附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7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0-44頁),原告遲至98 年3月3日才辦妥自高天「塔」29年12月2日死亡時起之繼 承登記,可見本件原告等,是因戶籍登記之被繼承人為高 天「塔」,與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徵收時原登 記所有人高天「㙮」有所出入,遲至85年間,經地政機關 通知,才知悉其被繼承人高天塔(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高天 「㙮」)前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遭系爭公益興辦 計畫徵收之事實,其後又因土地原登記名義人與原告戶籍 登記之被繼承人姓名之差異,才延至98年3月間完成部分 土地之繼承登記,其中尚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號土地 ,未辦妥繼承登記,致徵收時登記所有人仍為高天㙮。原 告就系爭土地持續辦理繼承登記未完成之過程中,即於10 4年間,向參加人等陳請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有徵收失效情 事,經核尚難謂「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徵收而 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之可議情事。再者,由此可知, 系爭公益興辦計畫於57年間核准、公告徵收時,系爭土地 應由原告共同繼承高天㙮應有部分比例50400分之1584部
分之土地所有權,雖然高天㙮(戶籍登記為高天「塔」) 於29年12月2日即已死亡,但原告在當時無從知悉而未辦 妥繼承登記,該等土地所有權當時登記之名義上所有人仍 為高天㙮無誤。
(2)依被告、參加人現留存而可查得之系爭公益興辦計畫徵收 土地補償費發放資料顯示,卷附「信義路拓寬工程用地地 價補償費」之發放清冊中(見被告證物卷第94-124頁、參 加人證物卷第113-143頁),其他多筆不歸高天㙮所有之 土地,或有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費而在清冊「備考」欄內 蓋章之紀錄,顯示該等土地確有辦竣補償費發放事宜;另 登記為高天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徵收時乃分割 重測前臺北市松山區興雅段1005-5、1005-7、1006、1007 -1號等4筆土地,在前述發放清冊「備考」上則均無所有 人經通知領取補償費之簽名或用印,雖「備考」欄下方有 登載「提存」二字(上述分割重測前4地號土地,依序見 參加人證物卷第127、125、118、122頁、被告證物卷第10 8、106、99、103頁),且參酌高天㙮於核准、公告徵收 前,早於29年間即已死亡,直轄市政府即參加人依土地登 記資料通知高天㙮,更與同址戶籍登記曾住之高天「塔」 字別有異,則參加人於57年12月11日公告期間屆滿後15日 內,如有踐行對登記所有人高天㙮通知領取補償費之程序 者,確有可能因為高天㙮已死亡,或通知對象名字之差異 ,致該址同住之繼承人拒絕受領送達通知,或因受通知人 死亡而不能受領,致無法順利使受領人或其繼承人受通知 來領取補償費,而使參加人僅得將高天㙮因系爭徵收公告 應領之土地補償費依法提存。然而:
A.被告或參加人均無任何將補償費受領通知向高天㙮或其 繼承人送達送達之相關憑證,無從佐認參加人有依法於 系爭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款, 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狀態之事實。
B.雖前開補償費發放清冊「備考」攔下記載「提存」等文 字,惟系爭核准徵收令與系爭徵收公告既然對登記為高 天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前述4筆土地(分割重測後為該 附表所示11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一併徵收,則該等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徵收補償費依法發放完竣期限, 即應同時屆至。衡諸常情,在補償費通知發放期間短暫 之時間壓力下,補償費發放機關即參加人應一併或在短 時間內先後對登記所有人高天㙮辦理該4筆土地補償費 之領取通知業務,並視通知受領情形,將無法順利發放 之補償費,同時一併或近期內先後依法提存,應遺有相
關之提存相關資料。
C.但查參加人所留存系爭徵收案之土地補償費提存紀錄, 其中卻僅有「參加人58年7月14日提存清冊」與「信義 路四段拓寬工程用地地價補償提存清冊」兩份補償費提 存資料。且「參加人58年7月14日提存清冊」中,列明 受取人為「高天㙮」者,單僅「58年度存字第1790號」 提存事件,此外均屬為系爭徵收案對其他土地所有人之 提存紀錄(見參加人證物卷第9-14頁、被告證物卷第71 -76頁)。經參酌卷存臺北地院提存所98年7月8日(58) 存字第1790號函(見參加人證物卷第17-18頁、被告證 物卷第79-80頁),該院查復58年度存字第1790號提存 事件,僅由參加人於59年1月6日提存金錢25,372.91元 。而該等提存金額,固僅與「信義路四段拓寬工程用地 地價補償提存清冊」上記載受取人為高天㙮,地號為「 興雅段1005-7、1006、1007地號」等3筆土地補償金額 相符(見參加人證物卷第15頁、被告證物卷第77頁), 且與前揭「信義路拓寬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 所列,如附表一所示除系爭土地外其他重測前3筆土地 各自應發放補償費數額之總合相一致,由此可證,如附 表一所示除系爭土地外之其他重測前3筆土地,其對所 有人高天㙮之徵收補償,應有依法提存無誤。
D.由前述可知,系爭土地應補償之地價7,956.02元,並未 在參加人為高天㙮於臺北地院提存所「58年度存字第17 90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也不在參加人「58年7月14 日提存清冊」與「信義路四段拓寬工程用地地價補償提 存清冊」兩份補償費提存資料當中。另也查無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費扣抵工程受益費或稅賦之相關資料,有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復存卷可 按(見被告證物卷第81、82頁)。至於臺北地院提存所 雖以103年12月9日(103)仁字第45號函復參加人另有以6 3年度存字第2640號為「高天塔」(但不確定是高天塔 或高天㙮)提存30,739.8元,但此金額與含系爭土地在 內附表一所示土地補償費合計達33,328.93元並不符合 ,且徵諸卷附「信義路拓寬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之發 放清冊,該63年度存字第2640號之提存字號,是記載在 分割重測前臺北市松山區興雅段1006號土地上方(見被 告證物卷第99頁、參加人證物卷第118頁),與系爭土 地(見被告證物卷第108頁、參加人證物卷第127頁)並 不相干,難以此間接佐證系爭土地之補償費7,956.02元 有經參加人依法提存。
E.綜上,在系爭徵收公告對高天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一併徵收之情形下,參加人對高天㙮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發放期限均至公告徵收期滿(57年12月11日)15日內即 同年月26日即告一併屆至。衡情參加人若有就高天㙮被 徵收之所有土地應受領之補償費均有通知,且因高天㙮 死亡而不能受領通知,或其戶籍登記姓名相異而其同居 之繼承人不願受領通知等情形下,應將附表一所示各筆 土地之補償費均一併或近期內速向法院提存所提存。但 參加人所留存之徵收補償費提存資料中,就高天㙮被徵 收如附表一之各筆土地中,卻僅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並未在其機關或法院之提存檔案資料中,留有任何提存 之紀錄,實與常情大相背離。且如前所述,此等同次工 程徵收其他土地徵收補償費已依法提存之事實,就經驗 及論理法則而言,也不足以推斷系爭土地補償費也有經 參加人一併通知登記所有人高天㙮得以領取並依法提存 之情節。至於:
a.參加人另主張系爭土地補償費通知領取資料因納莉颱 風於90年9月間侵臺而泡水滅失云云,完全未舉任何 證據足佐其說,連該次颱風因水患滅失之檔案清冊均 缺乏,自無從信其所述為真,不能為被告或參加人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