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1號
108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Francois P. Chadwick(董事)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明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 律師
劉景嘉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6年5月31日交訴字第10600074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Rob van der Woude,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Francois P. Chadwick,茲據原告現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00頁至第30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認原告涉有以網路招募個人司機使用自用車輛,自組 Uber車隊,並利用Uber APP網路平台直接指揮調度車輛載客 ;乘客直接以信用卡付費予原告,再由原告拆帳分配金額予 接受調度之司機之方式,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 事。嗣有原告所招募司機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載客,經被 告以附表所示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以下統稱 為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勒 令停止未經以依公路法申請核准之汽車運輸業。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本件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具管轄權限: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原告與被告間類似爭議之另案訴訟之 上訴所作成判決意旨可知,交通部及直轄(縣)市政府雖 均為公路主管機關,然其所轄事務仍有區別,且公路法第 79條第5項固授權交通部制定有關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 資格條件等事項之規則,交通部亦依該授權而訂頒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以管理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事項,然 其於92年5月7日修正時,首次增訂第139條之1條規定,並 曾於93年11月26日、101年6月6日及102年3月22日為修正 ,惟始終未將直轄市內有關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 、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託公路總局辦理,直至10 2年7月22日始修正為將有關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 、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規定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 委由直轄市政府辦理,而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 250097788號函雖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汽車運輸 業相關業務,並未將計程車客運業納入。則上訴意旨指摘 被上訴人就本件並無事務管轄權限,違反管轄法定原則及 法律保留原則等語,非全然無稽(107年度判字第363號行 政判決、107年度判字第364號行政判決、107年度判字第 419號行政判決、107年度判字第420號行政判決、107年度 判字第443號行政判決參照)。
⒉查原處分所稱之違章行為應屬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之行為態樣,而自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行政法學者程 明修教授撰寫文章(程明修「公路法上汽車運輸業之裁罰 爭議--以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媒介資訊營運載客事件為 中心」參照)可知,現行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關 於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而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 違章行為,僅限直轄市政府具有裁罰之行政管轄權。公路 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其他規定未授予被告就本件事 務為管轄權限。又行政院雖有106年7月24日院臺交字第10 60182260號函,稱被告就本件相關事項有事務管轄權,然 該函不僅並未記載法規依據,且公路法就本件所涉事務既 已有所規範,本不容行政機關任意調整變更,是該函亦不 足證明被告就本件之事務管轄權。
㈡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 略以:「行政機關如適用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而於罰鍰 處分書僅記載裁處前任意部分時段之違規行為,使『時段 』在行政機關具體實施之管制行為外,構成另一種任意區 隔連續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致行政機關『按次連續』裁
處罰鍰之處分書未記裁部分時段之裁處前違規行為,可能 成為另一次罰鍰處分之違規事實,而行為人則在法律以行 政機關之具體裁處行為所區隔之一次違規行為之範圍內, 有受重複處罰之虞,此即與按次連續處罰之立法本旨不符 而於法有違。」。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10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 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 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 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 之單一性。」。是行為人基於同一目的而出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單一意思,則應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 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並於主管 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而如行政機關已 就違章行為人某次行為作成裁處,行為人於接獲該次裁處 前所為之其他行為,應不得再為處罰,否則即屬違反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
⒉查被告所稱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 念,應係指於特定期間內接續、反覆搭載乘客、收取報酬 之同種類數行為,具反覆、繼續之特徵。就公路法規範之 目的而言,前述經營行為應屬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遭 其破壞之法益亦屬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然查被告3件 原處分,就原告發生於105年5月23日、105年5月26日、10 5年6月16日之違章行為,各作成裁處,顯係對原告發生時 間彼此接近之行為作成不同處罰。此外,據原處分所載違 反地點可知,系爭3件原處分所涉違章行為均發生於臺灣 地區之臺北市、新北市地區,其地點接近。從而,被告顯 將原應評價為單一行為之同種類行為,逕自割裂為數行為 ,並分別作成裁處。
⒊另查,被告認原告自103年12月起涉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至今已做成600餘件 之處分,並曾於105年6月20日作成有21件裁處(以下稱為 前處分)。從而,原告縱有如被告所稱之違章營業行為( 惟原告否認之),該違章行為亦因被告前處分而經區隔為 同一行為,被告自不得就發生於前處分之營業行為再為處 罰。然如前述,本件系爭3件原處分所載105年5月23日、 105年5月26日、105年6月16日之違章行為均係發生於被告 作成前處分(105年6月20日)之前。則原告於被告前處分 作成前縱有違規營業行為(然原告仍否認之),亦已因該 前處分而經區隔為同一行為。被告既已作成前處分就該同
一行為裁處,自不得再就系爭3件原處分所載違章行為另 為裁處。原處分顯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牴觸比 例原則。
㈢被告未遑詳查,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 違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並按認定事實應依證據, 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 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據此,行政機關不 能以受處分人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 實存在。次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曉喻:「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 法」。
⒉查被告自始即未依職權調查,致使被告無從辨明原告所謂 與他租車公司司機之合作契約關係內容為何?原告究有如 何利用租車公司之車輛用於提供載客服務?在事實未經查 明之下,被告即驟然認定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利用 Uber APP軟體並與司機合作而派遣調度車輛、收取報酬等 違章行為云云,惟此均與事實有間。被告未克盡證據調查 職責,致未能詳為注意、斟酌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進而本 於全然錯誤之事實,遽以作成原處分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牴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 判例之違法。
㈣被告並未證明原告與他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 為:
被告雖於原處分之備註欄皆有註明依行政罰法第14條處罰之 。惟查,被告雖泛稱原告與他人故意共同實施違章行為,然 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究係與何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 之行為,更遑論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原告與該人間確有 共同實施違章行為之故意。從而,被告空泛指稱原告與他人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顯無事證依據,其 認事用法均有違失。
㈤原處分未載明原告與何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已違反明確性原則:
按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若 非違規行為人,而該行政處分之理由並未載明受處分之相對 人為『共同實施』違規行為之人,亦無由從理由中辨識或可 以確認違規行為人與受處分相對人為『共同實施』違規行為
時,…法院亦無由就受處分人與違規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 實施』違規行為(構成要件部分)加以審查,自不符合行政 處分之明確性原則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 第51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處分雖記載:「未經申請核 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惟 均未指明原告與何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訴 願決定雖記載原告與駕駛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然並未指明為何人,且此亦與原處分記載車輛所有人之 身分證字號,亦不相符。則原處分有關原告與實際行為人間 有無共同實施違規行為之記載自有欠缺,不符行政處分明確 性原則,顯非適法。
㈥原處分誤認原告經營汽車運輸業,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失 :
原處分雖稱原告涉嫌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 輸業之違章行為。惟查:
⒈原告所營事業項目並未包含汽車運輸業:
經查,原告係以:管理顧問、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等事項為業,此有原告登記資料可證,並無被告機 關所稱汽車運輸業。被告稱原告經營汽車運輸業,顯與實 情不符。
⒉原告並非Uber APP軟體平台之經營主體 : 被告雖一再指稱原告利用UberAPP軟體平台(車輛派遣系 統),調度、派遣車輛並收取費用云云。惟查,該Uber APP軟體平台實係由總部設於荷蘭之荷蘭商Uber B.V.公司 透過行動通訊網路而經營維護,原告無從介入,亦非該 Uber APP軟體平台之經營主體,至為明確。 ⒊原告未曾輿任何個人司機簽訂契約,更未曾派遣或調度任 何車輛:
原告是Uber集團所屬Uber International Holding B.V. 於台灣成立之100%子公司,雖與前述Uber B.V.公司為同 屬一集團而為關係企業,惟僅受Uber B.V.委託在台灣為 潛在使用者與潛在合作夥伴推廣Uber APP軟體平台。原告 未曾涉入Uber APP軟體平台之營運,也未曾為提供該款體 服務而簽訂任何契約,更未曾與任何利用Uber APP軟體之 個人司機簽署任何契約。惟被告竟認原告指揮調度如原處 分所載之車輛,由該等車輛提供乘客運輸服務,並收取車 資云云,據此認定原告從事汽車運輸業。經查,Uber APP 軟體僅係一即時媒介消費者與駕駛間能聯繫彼此乘車需求 的軟體平台,無論原告,抑或Uber集團之任一公司,均未 曾擁有系爭車輛,更未曾派遣或調度任何車輛。是被告機
關指稱原告有派遣調度系爭車輛之行為云云,確與事實不 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確具有裁 罰之事務管轄權,縱認本件有土地管轄之瑕疵(僅假設語, 被告否認之),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原處分仍無 須撤銷:
⒈按行政院106年7月24日院臺交字第1060182260號函,依行 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直轄市 區域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之裁罰事務決定由被告管轄 。查直轄市政府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78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未經核准於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亦 具有裁罰權限,惟直轄市政府認未經核准經營而以自用車 營業者,非屬計程車客運業,故其無管轄權限。又因交通 部及其所屬被告為中央之行政機關,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之 行政機關,依法務部94年9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36900號 函之意旨,共同上級機關為行政院。行政院經通盤考量一 般立法例、運輸業跨區流動營運之特殊性,且為避免未來 裁罰、救濟之複雜化等因素,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行政院106年函決定由被告作為在直轄市未 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
⒉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意旨:「關 於行政機關管轄競合或爭議時,管轄機關之決定,法已有 明文,交由爭議機關協議、共同上級機關指定或各該上級 機關協議定之,屬行政權範疇,非得由司法權介入。」。 可知,倘依組織法有事務管轄權限者,則無悖於事務管轄 之虞。被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及第6款 等組織法之規定對於公路監理及運輸業務具有事務管轄權 ,故根據此組織法上之依據,被告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而於 直轄市區域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之裁罰,乃具事務管 轄權。至於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係土地管轄, 非專屬管轄之規定,是行政院106年函所為決定核無違反 專屬管轄之虞。
⒊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115條,縱鈞院認定本 件僅直轄市政府具土地管轄權限,由被告作成原處分有土 地管轄之瑕疵(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本件原處分 被告具有事務管轄權限,已如前述,而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故原處分並無違背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定專屬管轄之規定之違法,是撤
銷原處分後直轄市政府仍因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於直轄 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事實而應為相同處分,則依行政程 序法第115條規定,原處分實無須撤銷。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略以:「一事不 二罰原則僅有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時,始有適用。…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 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針就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次 按鈞院105年訴字第1772號判決略為:「…各汽車駕駛人 係基於自身賺取運送報酬之利益考量,分別與原告共同從 事違法行為,駕駛人彼此之間並無意思聯絡,主觀上亦無 將其他駕駛人之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則原告與每一汽車駕 駛人合作從事載運乘客之行為,因係各駕駛人分別起意與 原告共同實施之違法行為,行為主體互不相同,自應予以 分別評價。」。查本案乃原告分別與不同之行為人所共同 實施,且經被告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該共同行為人2年內違 規營業情形並無同一行為人有多次與原告共同違法從事汽 車運輸業之情形,被告分別就原告與不同汽車駕駛人共同 實施之違法行為,予以分別裁罰,並無就同一行為重複處 罰之違法。
⒉次查,駕駛人實係先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犯 意,並經由原告所創設之平台媒介,載運需用車輛之消費 者。是以,駕駛人在此一共同違法的歷程中,實非如受僱 人一般僅擔任受指揮監督的角色,核與受僱人受指揮監督 有別。因駕駛人個人實具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個 別犯意,則原告與駕駛人個人合作時,自亦有違反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之犯意。且原告係以合作駕駛之方式,與駕 駛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所謂合作駕駛實係由原告與 駕駛人個別建立合作關係。倘駕駛人個人擬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時,即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規定申請核准 始得經營,故原告就其與每一駕駛人所成立之合作關係, 自亦應個別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原告與駕駛人成 立合作關係時,並未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故原告 每與個別駕駛人成立合作關係時,皆屬一次違反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所定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決意。而 每次決意皆屬一次行為,數次與駕駛人成立合作關係即屬 數行為。既為數行為,即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再 者,原告所利用之Uber APP,其使用方式為消費者先經由
Uber APP傳遞需求予原告,再由原告傳遞消費者需求予駕 駛人,是原告每次傳遞消費者需求予駕駛人時,均係一次 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決意,並經由傳遞需求顯露其 法敵對意識,侵害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管制目的。是原 告每次傳遞消費者需求予駕駛人時,均係一次決意,皆應 認為屬一行為。
⒊本件若以裁罰處分送達作為切割行為數之時點,顯未慮及 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對於未經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先予舉發,而依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38條之1規定所附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 知單格式所載應到案期限為15日,是於前開應到案期限15 日內,原告可能又產生其他違法行為,即會造成因以裁罰 處分送達作為切割行為數之時點而對實際上對於未受評價 之前開應到案期限15日內的違法行為不得再為裁罰之結果 ,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為避免重複評價之意旨相悖。 ㈢原告利用Uber APP平台攬客並收取報酬之行為,其行為本質 與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租賃業相當: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 雖未親自駕駛或提供車輛載運乘客並親自向乘客收費,然 其係透過已經規劃設計完成的資訊系統即Uber APP平台, 先行招募並審查司機與車輛,整合為汽車運輸的供給方, 而後再由系統來受理需要使用車輛之需求方,而由Uber APP平台媒合供需雙方,再由需求者支付費用,…依其具 體行為內涵觀之,上訴人使用Uber APP平台提供資訊媒合 乘客與司機之需求,該當『傳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 者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部分之行為,至以車輛運 送乘客部分之行為則由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機為之,兩 者分擔攬客及載客工作,則上訴人與其媒合之司機之行為 自該當汽車運輸業』。」原告利用UberAPP平台攬客,而 駕駛則分擔載客工作,並共同藉此獲有收益,其等行為核 與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相符。而原告利用Uber APP平 台攬客並收取報酬之行為,其行為本質與計程車客運業及 小客車租賃業相當。又原告並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或小客車租賃業,被告自得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 條第2項規定為由,加以裁罰。
⒉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亦認:「從其 (即上訴人)與UberB.V.公司之報酬約定(按營業成本之 固定比例8.5%收取報酬)觀之,顯無獨立之利潤目標追求 ,…更足以判定其(即上訴人)屬Uber集團在我國境內提 供『載運服務』之實際勞務銷售人。」。是原告主張其並
未受有報酬,故非經營汽車運輸業云云,不足可採。 ㈣原告確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且係與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機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上義務之行 為:
⒈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4 號裁定:「行政法上共同違章行為,…共同違章行為人間 需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則類似刑法共犯之規定;是數人參 與實施違反行政法之行為者,…均直接依其參與行為之作 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各別處罰之。」再按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亦稱:「又所謂『營業』,本質 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 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 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 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查原告並未依法登記經 營汽車運輸業,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依前開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 機確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而原告雖未親自駕駛車輛 ,然依Uber合作駕駛資訊網,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機確 係由原告所招募加入前開平台,且經原告審核後允許加入 該平台,而原告就申請加入前開平台之司機亦就其是否具 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格加以審查,甚者,原告亦自使用 Uber APP平台司機處收取費用,且處分案件皆有搭乘資料 及採證照片可稽,原告顯然有與加入Uber APP之司機故意 共同實施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上義務之行為 。
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 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暸解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 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 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 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 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 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查原告確有與加入 Uber APP平台之司機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上義務之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於車主證號欄 業已記載與原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車主證號及 車輛車號原處分之記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 實及法令,是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所 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可言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原告因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且有藉由Uber App網路平台從事載客服務之司機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載 客,經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15萬元罰鍰、勒令停止未經以依 公路法申請核准之汽車運輸業,原告經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之情,有乘客利用Uber平台支付車資之檢舉資料 (被告答辯狀附件冊,第61頁至第65頁)、原處分(本院卷 一,第69頁至第7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 80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否認經營汽車運輸業 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另爭執被告並無管轄權限, 且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被告則主張原告所為確 屬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並否認關於無管轄權與一事不 二罰原則之爭執,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當為原告是否有未經申 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 為有無管轄權?原處分是否因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有違 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 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公路 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 ,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 :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 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 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 ,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 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 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 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 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 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 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 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 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 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依公路 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 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 之規定舉發。」上開規定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在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即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公 路主管機關即應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 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理。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 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 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 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 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依上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 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 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此即所謂管轄權法 定原則及管轄恆定原則。惟「管轄恆定原則」亦有例外,即 得不依增修法規之程序與方式而依其他法定程序與方式變更 管轄權,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規定之「委任」或「委託」即 屬之。亦即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 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法規 」,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 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 辦規則等有關委任事項之「行政作用法規」。如無法規依據 ,不得擅自委任或委託,以確保「管轄權恆定原則」。易言 之,組織法一般係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運作,以適用於機關內 部為多,而作用法則以對外施行為主,其所規定者厥為具有 實踐性質之「職權」,大都具有干預性質,是權利或權力之 性質,需有法令具體授權基礎,因此,行政機關僅得依作用 法,不得依組織法內有關權限之規定,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 務之法規命令(參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第570號解釋及 第654號解釋意旨)。從而,若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 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仍須有個別 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條規定辦理委任或委託。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不發生授 與權限之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 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 其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管
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 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 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 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 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㈢依原告之行為及原處分之記載,可認被告係就原告未經申請 核准,即與附表所示車輛駕駛人故意共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而為裁處:
⒈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就計程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之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重在載客之 服務,同時提供駕駛人、車輛出租讓乘客搭載而收取報酬 ;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與他人自行使用, 原則上並不提供駕駛人駕車服務之方式。換言之,計程車 客運業者重在提供載客服務,小客車租賃業者則重在提供 租賃標的即車輛本身。縱系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 款另有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 下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 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 駛…。」惟此亦係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要求時,方 另代僱駕駛人,與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切割 而「載客」之營業模式,二者仍有不同。準此,本件被告 於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中雖僅記載原告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 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但違反事實欄 中既經記載:「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 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 頁),且有載明攬載之起迄點暨收費數額,則被告所具體 指明之原告「攬載乘客」行為,顯非僅出租車輛供人使用 之情形,客觀文義上即可見係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 所定義之「載客」行為加以描述,故被告所指原告未經申 請核准者應係針對計程車客運業而言,而不包括小客車租 賃業。
⒉其次,本件係由民眾提供資料檢舉附表所示車輛之駕駛人 ,在其透過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指定路線叫車後,由該 平台業者指派調度各該駕駛人前往載客並收取報酬,有前 揭檢舉人使用Uber App搭乘之路線圖、報酬等App畫面下 載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再參諸Uber臺灣官方資訊網之網頁 乃有登載招攬司機入會之相關資料,包括加入合作駕駛之 必備條件為:「年滿21歲」、「沒有犯罪或重大肇事紀錄 」、「持有符合UBER條件的車輛」,並說明車輛條件為:
「1.車長大於4.5公尺、2.車輛出廠年份必須為2006以後 、3.必須為四門車以上、4.不可為九人座以上」,應準備 文件則有身分證、駕照、強制險證明、行照、良民證等, 此有網頁列印資料可證(參被告答辯狀附件冊,第47頁至 第60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運作模式係司機以 自有車輛加入原告Uber App平台運作方式,乘客要搭乘時 以Uber App平台叫車,由原告直接指揮調度車輛前往指定 地點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再以信用卡付費予原告 ,並由原告拆帳分配金額予所調度之自用車輛,而乘客可 自其手機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及收據等文件。由此 可知,當司機加入Uber App平台,即可由該網路平台提供 之乘客資訊,不定時、不定點、為不特定之第三人提供運 送服務,再由Uber結算後,匯款至指定帳戶,收取運費。 且依卷附車資詳細列表(被告答辯狀附件冊,第62頁), 可知乘客確有以此「Uber App」軟體平台提出乘車需求, 司機接案搭載乘客完成運送行為後,乘客依所訂之費率及 方式給付車資,顯見原告與所招募司機係共同合作,即共 同以車輛藉由「Uber App」載運乘客並收取報酬,具有反 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構成 營業行為。再者,將原告上開經營型態所提供之載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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