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6年度,8號
TPBA,106,再,8,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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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韓斌
 屠龍韻津
 胡順華
 孫鏡蓉
 柯松源
共 同 駱怡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及102年9
月25日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馮世寬,訴訟中變更為嚴德發,業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嚴德發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高雄市明建新村(下稱明建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再審被 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及5日,由所屬總政治作戰局(102年1 月1日更銜為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依90年10月3 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 含明建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備具改 (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說明該眷村原眷戶及違 占眷戶如同意改(遷)建,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93年3 月3日及4日前)填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違占 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 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 建。該眷村原眷戶有3/4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 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 不同意改建者,再審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 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
㈡旋再審被告所屬海軍總司令部(現更名為海軍司令部,下稱 海軍司令部)彙整該軍列管明建新村原眷戶暨違占建戶遷建 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申請書、法院認證結果及眷籍清查補正資 料後,呈報再審被告以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 令核定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眷戶各選項認證結果 ,以為細部規劃參考。復於94年4月19日及20日舉辦高雄市 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第二階段(規劃草案)說明會,說明原眷 戶如欲變更其改建需求選項者,應於說明會後30日內(即94 年5月18日及19日前),逕至法院變更原認證選項,並向列 管單位以書面申請,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項意願。 嗣再審被告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再審原告(按再審原 告屠龍韻津於101年12月25日承受屠由信訴訟前,係指屠由 信,下同)未配合辦理該眷村改建案之法院認證,為給予不 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95年12月19日瀚眷字 第0950010087號函請再審原告於96年1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 ,再審原告雖於96年1月15日具文,惟未就不同意改建部分 提出陳述書。海軍司令部再以96年2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 12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96年3月1日前提出陳述書,再審原告 仍未據辦理。
㈢其後海軍司令部乃將該軍列管不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眷 戶清查情形呈報再審被告,再審被告遂以再審原告未於明建 新村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個月期限內,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 ,乃以98年1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344號函(下稱原 處分),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再審原告明建新村眷 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0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經本院更審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6號判決(下稱前程 序判決)駁回,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 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07號 判決,各軍種總部於眷村建成後,應冠以名稱,今列管軍種 既就明德新村與高雄市建業新村(下稱建業新村)以不同名 稱予以建村,門牌號碼之編列、配住對象及管理層級亦不相 同,顯見兩村確屬不同之眷村,且居住環境並不相近,自不 得共同規劃改建,並應分別計算改建同意人數。查眷村總土



地之大小、位置、住舍占地大小,直接決定眷戶輔助購宅款 之多寡,今明德新村地大境優,原眷戶僅50戶,占兩村總戶 數不及百分之10,故該50戶之權益確實已遭侵害。再者,眷 改條例第6條第1項僅授權主管機關將條件相近之各村居民遷 建於同一住宅區中,惟各村原眷戶數與改建認證意願人數, 仍應依據同法第21條之1及第22條規定辦理。況本院94年度 訴字第4136號判決業已指出明德新村、建業新村屬於兩個不 同之獨立眷村,則依政治作戰局86年5月6日(86)祥祉字第 04302號函,應分別統計該二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㈡ 查33年美軍轟炸左營時,明德新村、建業新村、合群新村等 各新村位置圖(再證1)、明德新村、建業新村、合群新村 等各新村模型圖(再證2)、明德新村、建業新村、合群新 村、自治新村等各新村位置示意圖(再證3)、高雄市左營 地區眷村分佈圖(再證4)、明德新村、建業新村界碑、門 牌及路景之實景照片(再證5)、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復 單及核准令各乙份(再證6)、再審被告92年4月9日勁勢字 第0920003828號、92年5月9日勁勢字第0920005261號、93年 3月8日勁勢字第0930003042號及98年3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09 80002544號令(再證7)、以明建新村為收件地址遭郵政單 位退回之證明(再證8),均得用以證明明德新村及建業新 村乃不同之眷村,且為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未經 發現、斟酌之證物;縱認上開證物非屬前訴訟程序中未曾提 出之證物,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證物。若經斟 酌,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㈢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判決提出之508張認證書 中,或有缺眷舍核配令原件影本與眷籍無法查證者、或有非 眷管表表列親屬及權益承受者、或有重複核配者、或有未經 合法公證者、或為無權參與同意改建認證者、或為不具原眷 戶身分而不應計入同意改建者等情(分表1至分表8)。扣除 上開於法有違之認證書後,有效認證書僅有161張,同意改 建之比例僅39.1%,未達75%,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基礎,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並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中關於認證 書瑕疵部分,屬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此觀本件原確定判決 內容即明。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 告自不得再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次按法院之裁判意旨僅 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身,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謂證物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明揭此旨。再審原 告主張其於前程序判決內容知悉足以證明明德新村、建業新 村分屬不同眷村而應分別認定計算3/4同意改建門檻之證據 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前程序判決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證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 屬無據。㈡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 」須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或不能使用,始足當 之,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查,再審原 告所指之證物均屬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中即已存在,為 再審原告已知且已使用之證據,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事由。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指再證1至再證8之 國軍眷舍管理表,再審原告亦未說明如何因此而受較有利之 裁判,故其據此為本件再審事由,亦不足取。㈢另所謂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 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惟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除已於前程序判決及原確 定判決中主張外,亦經上開判決於理由中予以論斷,自無未 經斟酌情事,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 事由。況再審原告提出之分表1至分表8,均為其自列之表格 ,非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或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基礎者。㈣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認證書,均無再審原告主 張之瑕疵,且明建新村同意改建眷戶之確實人數,業經前程 序判決、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0號及100年度訴更一字 第201號判決認定「明建新村」同意改建眷戶人數達法定門 檻3/4以上;且上開判決經上訴後,分別為原確定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及103年度判字第196號 判決予以維持,而告確定。從而,明建新村同意改建之眷戶 人數,已達該村原眷戶總數3/4以上,足認為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 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 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 定甚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13款所謂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 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現始 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 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即非屬原判決之基礎,自 不符合該再審要件。且再審原告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 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亦非法之 所許。至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 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 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判字第624號判決參照)。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證1至再證8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33年美軍 轟炸左營時,明德新村、建業新村、合群新村等各新村位置 圖(再證1)、明德新村、建業新村、合群新村等各新村模 型圖(再證2)、明德新村、建業新村、合群新村、自治新 村等各新村位置示意圖(再證3)、高雄市左營地區眷村分 佈圖(再證4)、明德新村、建業新村界碑、門牌及路景之 實景照片(再證5)、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復單及核准令 各乙份(再證6);再審被告92年4月9日勁勢字第092000382 8號、92年5月9日勁勢字第0920005261號、93年3月8日勁勢 字第0930003042號及98年3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2544號 令(再證7)、以明建新村為收件地址遭郵政單位退回之證 明(再證8)均得用以證明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乃不同之眷 村,應分別統計該二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等情。查再證 6、7已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見本院100年度訴



更一字第196號卷<下稱前程序判決卷>4第159-160頁、第2 30頁、卷3第291頁、卷4第13頁及第237頁),自無於前訴訟 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現始知其存 在,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則再 審原告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應已知曉上開證物之 存在並據以主張。又前程序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判決理 由中載明:「六、……㈡……依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乃由權責機關國防部 按眷村分佈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是老舊眷 村如何整體分區規劃,已屬立法機關以法律上不確定概念方 式授與行政機關做政策上之價值判斷,在判斷餘地範圍內, 行政機關之判斷除有顯然違法之情事外,原則上行政法院應 予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查本件系爭明建新村如位置示 意圖(見本院前審卷第159頁),雖含有『明德新村』、『 建業新村』二者,惟管理上係為單一『明建新村』自治會管 理(見同上卷第91-92頁),地理位置上亦相近,被告依眷 改條例第6條規定認為條件相近,將明德新村、建業新村合 併為明建新村一眷村處理,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門牌 編定為明德、建業新村二者配住眷戶之官階、身份不同,應 分別規劃云云,核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5號解釋意旨有違 ,並不足採。」等語(見前程序判決第20頁)。足認,縱經 斟酌再證1至再證8等證物,亦無從援引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論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是再審原告主張再證1至再 證8縱認非屬前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之證物,亦屬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證物,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分表1至分表8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判決提出之508張認證書中 ,或有配舍令原件影本與眷籍無法查證者、或有非眷管理表 列親屬及權益承受者、或有重複核配者、或有未經合法公證 者、或為無權參與同意改建者、或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不應 計入同意改建者等情(分表1至分表8),扣除上開於法有違 之認證書後,有效認證書僅有161張,同意改建之比例僅39. 1%,未達75%,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查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無法確實證明原眷戶總數為50 8戶,認證書412份有諸多違法之處(見前程序判決卷2第7頁 ),不應計入3/4之法定門檻等情(見前程序判決第21頁)



,經核前程序判決業已調查審酌再審被告所收取之同意改建 認證申請書後,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判決理由中載明:「 ……㈠原告(按指含再審原告在內,下同)主張被告(按指 再審被告,下同)無法確實證明原眷戶總數為508戶,被告 所提合法認證書412份有諸多違法之處(見本院卷<即前程 序判決卷,下同>2第7頁),不應計入3/4之法定門檻等情 ,茲分別認定如下:……⒉關於本案系爭認證請求異議事件 ,雖經高雄地院100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將民間公 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就本案相關之張怡玫等204件認證事件所 為之認證予以廢棄,發回該民間公證人另為適當之處置一案 ,然經李慎德等人提起抗告,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原裁定所為廢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 務所就附表編號1至32、34至58、60至206號所示認證,發回 本院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另為適當處置之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為之異議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等語,足徵上開認證書,客觀 上既均難認有何違反公證法之處。是以,上開系爭認證書並 無任何效力上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認證書有不符合公證法 規定之處,洵不足採。又原告倘就前揭認證書以外之認證書 ,仍認其涉有違法之處,要屬對於公證人辦理系爭認證書認 證事務有所疑義,應依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向高 雄地院提出異議,而非於本案為否定認證效力之主張。⒊原 告主張陳業、……等10戶,為逾期認證之眷戶,不應列入同 意改建原眷戶戶數(見本院卷2第35頁),因上開眷戶之認 證日期均在93年3月22日之後,……,應予扣除。又原告主 張有張永鐘、……等3戶共6份重複認證之情事(見本院卷2 第46頁),經核對明建新村原眷戶第一次認證書之資料,該3 戶確有重複提出申請書之情事,應扣除3份。⒋原告等主張 有張家麟等19戶於期限屆至後,變更其同意改建之意願,以 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之情形(見同上卷第53-54頁 ):……經查,原告所舉之眷戶張家麟等戶,均係於第一階 段同意改建並提出認證書之眷戶,有卷附系爭認證書可稽, 渠等雖於法定期限屆至後,以存證信函表達變更同意改建之 意願,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將之列為同意改建之原 眷戶戶數。是以,被告將其列為同意改建戶之戶數,洵無不 合,原告等執此主張渠等之認證書應剔除,實屬無據。⒌原 告主張趙國慶等14戶以同一門牌重複認證之情形(見同上卷 第76頁):……經查,原告所指之趙國慶等14戶雖有門牌號 碼相同之情形,然此僅係門牌編制所生之問題,然該14戶所 持主管機關核發居住憑證公文書之文號皆不相同,顯見其均



具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原眷戶資格,而為個別不同之原眷 戶無疑,與原眷戶資格之認定並無關連。……是以,縱該14 戶有門牌編制相同之情事,今該14戶既皆具原眷戶身分,且 均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經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在案,被告將 之計入同意改建原眷戶之戶數,並無違誤。⒍原告主張胡明 諄等8戶身分證字號及姓名不符之情形(見同上卷第77頁) :……況各該認證書均確實由公證人予以公證,當為合法有 效之認證書,原告雖認部分認證書是否為本人簽署有所疑慮 ,然此皆為原告等一己之猜測,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 ,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⒎針對張怡玟等15戶申請書之 內容有修改當事人及公證人未蓋簽章證明、安國祥等164戶 簽名不符、曾國安等36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均為電腦打 印、曾妙錦等74戶之申請書簽章日期與認證日期明顯不同之 情形(見同上卷第86、102、152、192-194頁):……是以 ,系爭認證書既經高雄地院確認其並無任何效力上之瑕疵, 則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中爭執系爭認證書有不符合公證法所規 定認證程序之情形云云,洵不足採。至於原告以外其他明建 新村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另以他案就認證申請書向民事法 院提起異議,因本件原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不受該案裁定 之拘束,是該案尚未終結仍繫屬於高雄地院,然其結論與本 件無涉。⒏原告主張麥莉安等5戶同時簽不同意認證書、羅 會沅等7戶配偶權益承受未釐清、韓家發等8戶子女權益承受 未釐清之情形(見同上卷第195、207-212頁):查原告等雖 表示其於期限內已另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明建新 村原眷戶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等節,惟其並未於期 限內送達予被告,自不足採認,是不生影響認證期限屆滿前 已同意眷村改建原眷戶戶數之效力。次查就此部分原告所指 摘之眷戶皆業已為合法之權益承受,並皆有承受權益之公文 文號在案(參原審98年12月25日行政訴訟陳報狀附件4), 足見渠等皆為合法之權益承受人,縱認原眷戶權益承受人於 提出認證書時尚未完成權益承受申請,惟渠等權益承受人於 提出認證書時既已有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資格,且嗣後已由國 防部核定為原眷戶權益承受人,自得認已補正該瑕疵,而不 影響認證書之效力。⒐原告主張原眷戶或其配偶死亡日期遮 掩,無從辨認期限是否合乎期限內完成,應認係非原眷戶所 提出之申請書之情形:……⑵經查,原告認為原眷戶或其配 偶之死亡日期遭遮掩,無從認定權益承受是否於期限內完成 。惟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 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符合條件資格者,主管機 關方為權益承受之公文書,且該公文書蓋有官印,該公文書



推定為真正,原告未有反證推翻之前,該公文書具有完全之 形式證據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⒑原告主張無 權益承受文號之非原眷戶所提出之申請書,應予扣除:…… 經查,原告主張季生烈等34戶及張琦瑞等29戶均無權益承受 核定公文書,除其中原眷戶林蔭中李繼華部分,經比對眷 舍管理表冊所附資料,及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其他原眷戶 承受權益憑證,未能確認為原眷戶或原眷戶死亡由承受其權 益之眷屬所提出者,應予刪除;另申請書由王洪鈞、張嘉淦 、宋貫一、王立中張寶盆、林學桂、馬紀友及郭發鰲出具 者,共計8筆,經比對非屬『國軍眷舍管理表』列得承受之 親屬,應予刪除外,原眷戶之配偶或其子女,如於法定條件 下申請承受權益,即可承受原眷戶之相關權益。是以,原告 之主張無權益承受文號均予以扣除計算,洵屬無據。⒒原告 主張享用華夏等基金貸款仍違法核定配舍並取得原眷戶身分 部分:……查被告機關於96年間陸續發現此種配舍又貸款之 情形,因眷舍已改建完成,故收回全部貸款與貼息,基於國 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亦未造成眷戶重複取得 權益所生之不公。因此,行政機關並無違法核配眷戶權益, 反係合法收回貸款與貼息。……又本件明建新村已有逾法定 比例3/4以上之原眷戶同意改建,已認定如前述,而原告確 屬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揆諸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意旨, 被告自得依法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等語( 見前程序判決第21至31頁)。另原確定判決亦敘明:「又上 訴人(按指含再審原告在內,下同)爭執原審就明建新村原 眷戶已有3/4以上同意改建之認定,惟查:1、被上訴人(按 指再審被告,下同)於原審提出認證書共412份,有高雄市 『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明建新村』原眷戶第一次認證書存 卷可證,經查:(1)前開認證書,其中逾期認證者10戶(陳 業、王哲佳、林尤秀欽、周吳培基賈智龍牟永鐘、關鳳 臣、陳器陳紀宗林章鳳)、重複認證者3戶(張永鐘劉純清李祖基)、眷籍未確定者2戶(林蔭中李繼華) 、非國軍眷舍管理表列親屬者8戶(王洪鈞、張嘉淦、宋貫 一、王立中張寶盆、林學桂、馬紀友、郭發鰲),應予扣 除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核此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牴 觸,堪以採取。(2 )原判決據此計算已於法定期間同意改建 之原眷戶共389戶(412-10-3-2-8=389),已逾508戶之3/4 (76.57%),上訴人雖主張應以被上訴人審查合法認證之 原眷戶399人為扣除基礎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 出其所收受之412份認證申請書影本供核,原判決以此為基 礎,就上訴人主張有不合法情形者予以查證,並依調查證據



結果扣除不合法認證書之原眷戶,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 判決未以被上訴人自認之399份認證書作為扣除基礎,有認 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情形,應難憑採。(3)上訴人復主 張原判決既以412份認證書作為計算依據,惟依原判決原眷 戶附表所示,其於認證與否欄載明『是』者,少於412份云 云,惟查原判決附表係作為說明明建新村508名原眷戶姓名 、住址、資格、同意認證及是否納入同意改建原眷戶之用, 是部分原眷戶提交之認證書雖有重複,然原判決附表既係就 被上訴人列管之明建新村508位原眷戶依序製作,自無重複 臚列之情形,故其上記載已經認證之人數,與認證書份數自 有不同,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誤,亦非有據。2、上訴 人雖主張張家麟等19戶於認證期限屆至後,變更同意改建意 願,以存證信函不同意改建意願;另麥莉安等5戶同時簽不 同意認證書云云,惟按,『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 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以書面為之, 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行為時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是否超過眷 改條例第22條所定3/4比例,即應以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 機關提出同意認證書之原眷戶為計算基礎,如同意改建眷戶 達眷戶總數3/4以上,主管機關即得據此為規劃改建,原眷 戶後續是否變更同意改建之意願,不影響主管機關前已踐行 法定程序所確認之事實。經查,上訴人所指張家麟等19戶及 麥莉安等5戶,為於法定期限內同意改建並提出認證書之原 眷戶等情,業經原審調查確認,其等或於認證期限屆至後, 始以存證信函表達變更同意改建之意願;或於法定期限內另 立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但未送達被上訴人,則依前開說 明,原判決認定不影響其等列入同意改建原眷戶人數之計算 ,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中,有同 一門牌重複認證及已申請貸款又違法重複配舍等情,原判決 亦已敘明依眷改條例規定,原眷戶僅得享有一原眷戶權益而 配有一眷舍,且非以門牌號碼為判斷原眷戶之依據;另重複 領取配舍及貸款者,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 2款第2目及第5目規定,如眷舍已改建完成,依法應收回全 部貸款與貼息等得心證之理由,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未依 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非可採。3、另上 訴人主張本件原眷戶所提認證申請書有諸多瑕疵一節,經查 :(1)本件相關公證異議事件,雖經高雄地院100年度聲更㈠ 字第1號民事裁定,將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就本案原眷 戶之張怡玫等204件認證事件所為之認證予以廢棄,發回該 民間公證人另為適當之處置,然經李慎德等人提起抗告,高



雄地院業以100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所為廢 棄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就附表編號1至32、34至58、60 至206號所示認證,發回本院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另為 適當處置之部分廢棄,原判決已細繹該裁定理由,認定上開 認證書,客觀上尚難認有違反公證法情事,是上訴人仍爭執 其效力,難認有據。(2)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扣除經高 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廢棄認證之原眷戶王李寶珠 等7人一節,經查,前開裁定雖認聲請人主張原眷戶王李寶 珠等7人之身分證號確有異議人主張之不符情形,惟因無法 確定是否為公證人於認證時未確實核對其等之身分證件致有 誤載,因認有再予查明之必要,而裁定應由公證人王振華另 為適當之處置,是已難逕認有公證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公 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 公證效力』之情形,且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所指前開原眷 戶認證書身分證字號不符,係指與其等所稱之『管理名冊』 記載不符,惟是否具備原眷戶資格係以是否具有眷改條例第 3條之公文書為據,管理名冊上之資料或有誤植,尚無從以 此不符情形,即謂認證書效力有疑。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主 張前開7件認證書非其上所載之原眷戶親自出具及申請,尚 乏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亦無不合,上訴人認原判決此部分有 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均非可採。4、 再上訴人主張原眷戶配偶、子女權益承受未釐清等情,經查 ,原眷戶權益之承受,眷改條例第5條已明定權益承受資格 ,及承受時應遵行之時間及方式,主管機關應據以審核而為 准駁之處分。原判決以前開原眷戶承受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承 受權益之公文文號,而得認定為合法之權益承受人,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雖續爭執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有違法承受權益之 問題云云,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原審101年4月3日行政訴 訟補充理由狀㈢附件11、12狀請被上訴人提示羅會沅等7戶 配偶權益承受、及韓家發等8戶子女權益承受部分,均已提 出權益承受核定函文(原審卷<即前程序判決卷>三第271 -294頁)以實其說,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原眷戶權益承受文 號應屬有據,就原眷戶提交之改建同意認證書,亦非如上訴 人所述未予審查,故上訴人無具體事證,即推認未經被上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權益承受公文書之原眷戶,均屬權益承 受不明,原判決未予扣除核有違法云云,自非可取。……明 建新村之改建案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時,被上訴人所收 取之同意改建認證申請書,經扣除逾期認證及其他不合法認 證部分,已獲得3/4以上原眷戶同意改建,……」等語(見 原確定判決第18-23頁)。是以,關於明建新村之改建案於



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時,再審被告所收取之同意改建認證 申請書,經扣除逾期認證及其他不合法認證部分,是否已獲 得3/4以上原眷戶同意改建此項爭點,業經前程序判決、原 確定判決詳述何以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再審原告既 陳稱其所提分表1至分表8,係依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庭 呈之眷舍管理表及各眷戶認證書等予以檢視比對,而自行製 作之整理表,顯係其依一己主觀之見解,尚難認屬可引用之 有利「證據」,亦難認屬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 院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證據」,更遑論屬經斟酌 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之「證據」,自難認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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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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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