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28號
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伯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徐胤真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複代理人 潘孟芝 律師
複代理人 潘孟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年7
月25日交訴字第1020041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徐光曦變更為吳當傑、凌忠嫄 ,最終變更為黃伯川,並由歷次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84頁、第470頁、卷㈡第27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就臺北捷運 系統南港線工程所穿越系爭土地下方之空間範圍,應作成准 予發給原告補償費之處分(就補償費之金額待勘驗測量後核 算)。3.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57,407元,及自102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103年 9月24日起至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之日止,按月依當期 (年)土地申報地價年租率10%乘以『當月日數除以當期( 年)日數』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暨自各期不當得利發生日起
至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國103年9月22日起訴狀;本院卷㈠第9頁)嗣以書狀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 為:「2.被告就臺北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所穿越系爭土地下 方之空間範圍,應依原告101年10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 給原告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就補償費之金額待勘驗測量後核 算)。」、「4.被告應自103年9月24日起至取得系爭土地之 占有權源之日止,按月依當期(年)申報地價年租率之10% 乘以『當月日數除以當期(年)日數』乘以『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15822分之1935』給付原告不當得 利,暨自各期不當得利發生日起至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268頁)。其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並無礙於訴 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本院認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管理之臺北市 大安區懷生段3小段308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原 告同意即於89年1月13日申請登記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大安 區懷生段3小段2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 用,乃以101年10月30日總產非自用字第1010047959號函, 請捷運局支付返還使用期間之補償金(含逾期利息),捷運 局以101年11月16日北市捷權字第10133504900號函復略以: 工程穿越施工期間,即原告88年接管前,系爭土地係屬公有 公用土地,應依大眾捷運法第18條規定辦理,故依上開辦法 第12條規定無同辦法各項補償之適用,亦無據補辦等語。原 告復以102年4月10日總產非自用字第1020015464號函(下稱 原告102年4月10日函),再向捷運局請求支付施工期間之補 償費及施工完成後建物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捷運局以102 年4月18日北市捷權字第10231183800號函復略以,前以101 年11月16日北市捷權字第10133504900號函就系爭土地無據 辦理補償之相關法令規定詳復在案等語。嗣原告不服捷運局 101年11月16日之函復,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以102年9月26 日府訴三字第10209144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此指捷運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 為處理。」。被告據此另以102年11月1日府捷權字第102330 55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查本路段施工期 程為79年12月20日至87年3月7日止,貴公司102年4月10日總 產非自用字1020015464號函請求支付施工期間之補償費一節 ……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已逾5年之請求
權時效。三、至於施工完成後建物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一節 ……依捷運系統南港線穿越施工當時本案土地係屬既成道路 ,完工後地面亦回復為道路使用,並未改變原有之使用功能 ,非屬無權占用。且依穿越施工開始適用之79年6月15日發 布實施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 核辦法』第11條規定,地上權補償費於穿越依法得建築使用 之土地,須依因穿越所減少之樓地板面積計算地上權補償費 。本案土地除未因穿越減少樓地板面積外,亦非屬得建築使 用之土地,故無從據以補償。……」在案。原告仍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即捷運南港線忠孝新生站站體因路 線工程上之需要而穿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下,77年7 月1日公布施行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即賦予土地所有 權人得向被告請求核發補償費之公法上權利。而原告業分 別於101年10月30日、102年4月10日發函向被告請求,被 告卻駁回原告之申請,已侵害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賦 予原告之公法上權利。原告已先行向交通部提起訴願,仍 遭駁回,是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 提起如訴之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及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 於法應無不合。
(二)關於一般給付訴訟部分:
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所涉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係 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且無同條第2項所謂應以 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之情形,本不須先經訴願程序。乙、實體部分
(一)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涉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之補 償費部分:
1.本件補償義務之產生,原係基於7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大 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縱無設定地上權必要 之用地,應給予相當補償。只是相關之補償計算基準,遲 至85年4月17日始制訂於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 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85年審核辦法)第9條及第 11條第1款,非無法計算出具體數額。是原處分援引79年 公布施行之審核辦法第11條,稱系爭土地為依法不得建築 之土地,且無減少之樓地板面積可供計算補償費,是無從 據以補償費,原訴願決定亦採相同見解,並不可採。被告 既未於89年12月30日以前按85年審核辦法之規定完成發給
補償費,則應依現時施行中即100年9月16日修正施行之審 核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核算。 2.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涉補償費部分,請求權基礎 為102年11月1日(即被告原處分作成當時)當時有效施行 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亦即102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大眾 捷運法。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3號行政判決 見解,應以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為「捷運系統路線穿 越地」之註記時,為被告按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給付 補償費之義務發生時點;而被告於102年11月1日作成原處 分時明知應為捷運穿越之註記,卻仍不註記,拒絕原告補 償費之請求,可認係故意阻擋條件之成就,則於102年11 月1日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已為捷運穿越之註記,而按 當時有效適用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負有核發補償費之義務 。退步言之,倘認為所應適用者非102年大眾捷運法,原 告則主張適用捷運板南線施工之始即79年12月間有效施行 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
(二)本件請求核發補償費之請求權時效,縱於行政程序法施行 後應適用該法第131條之5年時效期間規定,然類推適用民 法第128條之結果,本件補償費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 應以被告於土地登記簿為「捷運系統路線穿越地」之註記 時開始起算,是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1.系爭土地自始至終未經被告依法於土地登記簿上為捷運路 線穿越之註記原告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請求核發補償費之 時效,不論係捷運路線實際穿越之時,或系爭土地「更名 」回復為原告所有之時,其請求權時效均未開始起算。被 告明知其「依法」應於捷運系統穿越時為「註記」而負有 核發補償費之義務,卻於原告102年4月10日函請求依大眾 捷運法第19條核發補償費時,「故意仍不為捷運路線穿越 之註記」,而阻卻構成要件之成就;則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意旨,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換言 之,至少應以被告102年11月1日拒絕核發之時(連同拒絕 註記之行為),視為「條件成就」之時,被告自斯時負有 核發補償費之義務。原告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請求核發補 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如已開始起算,亦應自102 年11月1日開始起算。按102年11月1日時有效實行之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本件之請求權當然尚 未罹於時效。
2.自原告80年以降每隔1、2年便發文予被告,原告就系爭土 地乃不間斷地向被告請求導正其未完備之撥用、徵收或補
償程序,其積極舉措並非刻意讓自己之權利沉睡;反係被 告總以財源窘迫拖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乃同時作為開闢都 市計畫道路與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使用;一方面由於開 闢都市計畫道路之時間點較大眾捷運工程更早,而依法做 此二用途均須依法辦理「撥用」,另一方面由於遭被告做 為開闢都市計畫道路之原告所有土地眾多,須包裹式一併 請求,因此歷來函文上僅提及就都市計畫道路工程請求有 償撥用,然兩造均瞭解此尚包括大眾捷運系統穿越之有償 撥用問題。又大眾捷運法第6條並不排除第19條之適用, 是依法撥用者,倘撥用前已占用系爭土地甚久,自亦仍有 補償費之問題。甚且,原告於105年6月1日以總產非自用 字第1050013932號函,明確請求被告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 及第19條規定,以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宗旨, 就系爭土地辦理價購或徵收,卻仍遭被告於105年6月13日 以府授捷權字第10500668100號函,以捷運系統南港工程 穿越施工當時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未改變原有道路使用 功能及罹於請求時效云云為由,拒絕原告上開徵收請求。 3.訴願決定雖以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之補償費應以「捷 運施工穿越土地之始」為其請求權之發生,稱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判字第1063號之判決事實,其土地註記時間( 82年間)早於實際捷運穿越施工(83年間)之時間,與本 件事實不同,尚難援以參照云云;然查: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裁字第2046號裁定意旨,可知「補償費請求權」者, 應以「行政處分作成並發生效力」之時點為「可行使」時 。反觀本件,主管機關即被告根本尚未作成任何准予核發 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時效自無從起算,是原告之請求應尚 未罹於時效。況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有其「繼續性」 ;既本件系爭大眾捷運法第19條之補償費請求權係持續發 生,則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補償費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請求亦尚未罹於時效。
(三)本件應先為勘驗測量後,始能定補償費之數額: 根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0年4月18日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系爭建物即忠孝新生站站體,包括地上壹層(捷運出 口部分)、地下壹層及地下貳層(捷運站體本身部分), 總面積合計為11,267.79平方公尺(原證11);惟系爭建 物坐落之地號不僅系爭土地而已,且就「穿越地上高度」 及「穿越地下深度」目前尚未可知,而無法按前揭審核辦 法之規定核算補償費之數額。請本院准予原告勘驗測量之 聲請,至現場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並
測量系爭建物之地上及地下部分,其穿越地上高度及地下 深度分別為何,以利本件補償費之計算。
(四)本件不適用77年大眾捷運法第18條: 大眾捷運法第18條係規範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於「 施工期間」之需要(如工程車進出等)得無償使用上開公 用土地,與本件捷運南港線忠孝新生站站體已永久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不同,非適用該條規定。被告稱77年7月1日 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77年大眾捷運法)第18條明 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因施工需要,得使用道路及 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該條規定已允准被告使用道路興建 捷運系統,並無要求被告應支付使用道路補償費云云;然 參照交通部94年11月1日交路字第0940013567號函(附件 12)意旨,查被告所有,並由捷運局管理之系爭建物已永 久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按前開意旨,應依大眾捷 運法第19條辦理相關土地補償,殆無疑義,交通部103年7 月25日交訴字第102004164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原訴願決 定)第11頁第9行至第10行亦採相同認定。(五)原告確為捷運南港線工程施工期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則被告於捷運南港線施工之初本即應依77年大眾捷運法 第19條將補償金發給於土地登記簿上為捷運路線穿越註記 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1.按系爭土地於53年間奉行政院53年3月10日台53內字第154 8號令暫登記為國有,係因原告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此僅 係土地管理上一時之權宜之計,其目的非在使中華民國終 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自88年10月21日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由「中華民國」變更為原告時,其登記原因為「 更名」觀之,更益見所有權人變更前後之主體實為同一, 即自始至終均為原告所有甚明。此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2類謄本原登記原因記載為「接管」,經詢問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該管地政機關)後查明為誤植,已 更正為「買賣」,此參原證16、原證17即明。換言之,系 爭土地原告所有之部分,自45年以後之權利主體並未因移 轉而更易,因此主登記之部分仍然維持45年間之「買賣( 轉帳)」,是可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前後之主體實為 同一,即自始至終均為原告所有,至為明確。
2.系爭土地雖被闢為忠孝東路3段,然並非既成道路,被告 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又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亦不影響 原告得按大眾捷運法第19條請求被告核發補償費:自系爭 土地重測前即臺北市大安區十二甲201地號之土地登記簿 可知,系爭土地於39年9月15日登記之地目為「田」,58
年8月11日登記之地目為「建」,69年8月20日之地目始變 更為「道」,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非年代久遠致 不復記憶確實之起始。又據被告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24日 府都綜字第10335480900號函,系爭土地係列入「忠孝東 路(中山南路-第一酒廠)拓寬工程」及53年「第3號道 路(忠孝東路自新生南路-復興南路)範圍內,顯係透過 都市計畫等行政行為而納為道路用地。又按原告總行(82 )總管業字第521號函之附件亦可知,系爭土地現今之所 以為道路用地,係被告開闢都市計畫道路工程之結果,而 非被告所辯稱之既成道路。況縱使系爭土地之忠孝東路部 分屬既成道路(假設語),然亦無礙原告得按大眾捷運法 第19條請求補償費,且既成道路亦不妨礙土地所有人使用 地下部分,而仍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大眾捷運法第 18條係在規範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於「施工期間」 之「臨時」需要(如工程車進出等)得無償使用公用土地 ,有交通部94年11月1日交路字第0940013567號函在卷可 稽。
(六)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並非直接提供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1.大眾捷運法第19條雖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 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然有 「但書」,應支付相當之補償;且同條復有地上權設定及 因此致土地所有權人不能為相當使用時之徵收規定,顯見 大眾捷運法第19條所謂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 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該段文字,其本身非直接 提供捷運軌道或站體等占有私人土地之合法權源甚明。 2.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即 請求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3日完成徵收程序前,無權占用 私人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經原審即本院 認定完成徵收程序前之占用為無合法權源應返還公法上不 當得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維持原 判駁回臺北市政府之上訴,更益見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 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該段文字並非直接提供大眾捷運系統 工程一占有權源。
3.準此,不論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或既成道路, 既原告仍能在不妨礙公眾通行之目的下使用其「地下」部 分,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下,自 有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本應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付出 成本支付補償費、設定地上權或徵收補償,詎竟無一為之
,其本身自受有利益,而得按相當於租金之方式計算請求 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4.再者,被告於107年8月16日當庭就本院所詢系爭建物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公法上原因?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捷運南 港線施工時登記為國有,為公有土地且為道路用地,其使 用系爭土地進行捷運施工並無支付使用補償費云云,惟查 :系爭土地於捷運南港線施工時「暫時」登記為國有,僅 係土地管理上之一時之計,非在使中華民國終局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則於捷運南港線施工期間,原告仍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影響原告請求補償費之權利。況且 ,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又縱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 亦無礙原告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相當補 償費之權利。蓋本件系爭建物穿越使用系爭土地屬「永久 性質之使用」,自與大眾捷運法第18條所規範「臨時性質 之使用」有所不同,當不得作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公法 上原因。
5.準此,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上空及地下,既因被告 興辦捷運南港線工程所興建之系爭建物而遭穿越使用,實 已逾越原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 ,參酌上開釋字第747號理由書闡明之憲法第15條保障人 民財產權意旨,被告本應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支付相 當之補償費予原告或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始為適 法;然被告卻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建物穿越使用系爭 土地之補償費等請求,顯已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懇請本院明查,准予原告訴之聲明,以維原告 權益。
(七)訴之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臺北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所穿越系爭土地下方之空 間範圍,應依原告101年10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原 告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就補償費之金額待勘驗測量後核算 )。
3.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57,407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03年9月24日起至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之日 止,按月依當期(年)申報地價年租率之10%乘以「當月 日數除以當期(年)日數」乘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乘以「15822分之1935」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暨 自各期不當得利發生日起至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主張起訴要求被告作成如聲明第2 項處分之依據為77年7月1日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則原告提起聲明第1項及第2項課予義務之訴,應踐行 訴願前置程序,起訴始為合法。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所要求之補償費,包括「施工期間79年12月20日至87年 3月7日止,穿越系爭土地之上空及地下」(本院卷(一)第 10頁倒數第5列以下)與「施工完成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期間」(本院卷(一)第12頁第1列、第25頁第12列),但 原告於訴願時,明確表示訴願標的為「依大眾捷運法第19 條請求之捷運施工補償金,不含無權占用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參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第6至8列),即 僅就「施工期間79年12月20日至87年3月7日止,穿越系爭 土地之上空及地下」部分提出訴願,不包括「施工完成後 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 第2項關於「施工完成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主張 ,起訴不合程式,違反行政訴訟第5條第2項而應予駁回。(二)再查,原告聲請勘驗測量禁建、限建範圍面積云云。但原 告此項主張要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另查,本件捷運 南港線施工時,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且為既成道路。被 告已提供忠孝新生站站體及隧道之面積與最上緣深度,原 告亦同意捷運忠孝新生站站體之面積為2,986.9560平方公 尺、西往東隧道之面積為1,337.2006平方公尺、東往西隧 道之面積為1,298.0253平方公尺(原告104年8月4日行政 訴訟陳述意見狀第2頁第6至8列),故站體本身、東往西 隧道、西往東隧道面積及最上緣深度顯無測量必要。原告 嗣後又於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追加請求被告就「隧道 」占用部分作成補償費之處分,惟此項追加並未踐行訴願 程序,起訴顯不合法,違反行政訴訟第5條第2項而應予駁 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三)退萬步言,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且為既成道路,依法本 來就不能建築興建。且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規 定禁建及限建範圍,乃在保障大眾捷運之安全,受益者為 全體臺北市市民,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已明 文規定僅有在因禁建或限建而需拆除、修改原有建築時, 始給予補償。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為既成道路,依法本 來就不能在其上興建建築,是以,原告陳稱被告有不當得 利云云,顯屬無據。
(四)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案捷運南港線係在79年12 月20日開始施工,施工當時,系爭「懷生段204地號土地 」為忠孝東路三段,所有權人確實登記為中華民國,故被 告認定系爭「懷生段204地號土地」為公共使用之公有土 地,並無違誤。退步言,如原告認於79年12月20日本案捷 運南港線施工時,伊自始即為系爭「懷生段20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而有權要求被告依大眾捷運法及其相關法令請 求補償云云,原告自得在捷運工程施工時即提出請求,無 待任何行政處分作成,原告遲至101年始請求原處分機關 支付補償費,顯已罹於時效。再退萬步言,原告88年8月 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如認伊對被告有大眾捷 運法補償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時效15年,行政 程序法施行後,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5年,於95年1月 2日起,請求權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五)復查,原告所提本院102年訴更三字第9號判決(下稱102 訴更三9號判決),該案兩造爭執之土地,並非道路用地 ,而是私有之建築用地,故前提事實已與本案不同。本案 系爭「懷生段204地號土地」屬大眾捷運法第18條所稱之 其他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 254號判決理由、㈡),且79年施工時,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屬公有土地,依法並無補償費問題。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5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 53至60頁)附卷可稽,自勘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捷運 局管理之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即於89年1月13日申請登 記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乃訴請被告依大 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核發補償費(含逾期利息),以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方式計算請求返還公法 上之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置辯。是依兩造 之論述,本件爭點應為:
1.原告起訴之事實,是否有未經訴願程序,而應予駁回之部 分?
2.被告對原告有無補償義務?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逾時效?
3.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損害?以下分別敘
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本案程序部分,爰先敘明如下:
1.查本件原告以101年10月30日總產非自用字第1010047959 號函(本院卷㈠第42頁)向捷運局請求支付捷運南港線施 工期間之補償費(本院卷㈡第184頁言詞辯論筆錄),經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又原處分所涉內容為大眾 捷運法第19條捷運施工補償費,及無權占用不當得利兩部 分(本院卷㈡第185頁言詞辯論筆錄),嗣經原告之代理 人張安婷律師於103年3月18日訴願程序到會說明時,確認 本案訴願標的為「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請求之捷運施工補 償金,不含無權占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訴 願程序及本院乃就原告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請求之捷運施 工補償費部分予以審理(亦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2 項部分)。
2.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大 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作成如原告聲明2之處分(本院卷㈠ 第13頁、第16頁),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應作成聲明2補償 費處分之事實,為「捷運工程南港線於79年12月間動工, 施工期間為79年12月20日至87年3月7日止,穿越系爭土地 之上空及地下」(本院卷㈠第10頁、原告起訴狀第3頁倒 數第5列以下及卷㈡第184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抗辯原告 起訴之事實,包括未經訴願程序之「無權占用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等 語,惟查: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22日行政訴訟起訴暨勘驗 測量聲請狀中,即已列載第3項及第4項訴之聲明屬公法上 不當得利,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且無同條第 2項應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之情形,本無須先經過訴 願程序。原告於訴願階段提起補償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迄訴訟階段提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 之聲明第3項、第4項),該部分無須經訴願。故被告抗辯 原告起訴之事實未經訴願程序、應予駁回云云,即無所據 。
3.至於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是否有訴之追加問題,依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可知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行 政訴訟起訴狀送達後,另追加原起訴狀所無之其他訴之聲 明。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22日行政訴訟起訴暨勘驗測量聲 請狀中,即已列載第3項及第4項訴之聲明屬公法上不當得
利,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且無同條第2項應 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之情形,本無須先經過訴願程序 。故應非屬訴之追加,而係單純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就其中一被告起訴訟有管轄權 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客觀訴之合併」,是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合併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公法上不當得利部 分,應為適法。
(二)原告並無請求補償之權利,且已罹於時效。 1.按7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大眾捷運法(下稱「77年大眾捷 運法」)第18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關因施工需 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 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第 19條:「(第1項)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 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 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就其需用之空間 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相當之補 償。(第2項)前項土地因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 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於施工之時起至開始營運後1年內 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第3項)前2 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 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
2.次按79年6月15日修正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 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79年審核辦法)第2條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於 確定捷運路線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時, 應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公告之,並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8條規定:「大眾 捷運系統路線穿越之空間範圍雖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亦 應由主管機關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註記於土地登記 簿內。」
3.再按85年4月17日修正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 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85年修正之審核辦法)第9 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之空間範圍無設 定地上權之必要者,應由需地機構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管理機關會同他項權利人共同領取補償費,並列冊 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註記於土地登記簿。」、第11條規 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左列土地之一者,除第12條
所列各款情形外,其補償標準依第10條規定補償費之百分 之50補償之:一、依第9條規定註記之土地。……」。 4.由以上規定可知,捷運系統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穿越公、 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者,不論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就 需用之空間有無取得地上權,均有支付相當補償之義務。 至於補償金額之計算、給付補償之時間及支付補償之程序 等,則應依前開法律之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相關 審核辦法使之明確。交通部、內政部依前開法律授權訂立 79年審核辦法第11條,雖就捷運系統路線工程必要穿越公 、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而依取得地上權方式為之者,規 定補償標準之計算公式;惟同審核辦法就無設定地上權必 要之部分,則未為如何補償之規定。而捷運系統因路線工 程必要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必會造成土地所 有權人之損失,而有予以補償之必要。故85年修正之審核 辦法第11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就無設定地上權必要部分 ,已規定補償數額之計算方式,亦即中央主管機關肯認捷 運系統因路線工程必要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 縱就該部分無設定地上權必要,仍會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 損失,而應予補償。又此項補償義務之產生,原係77年大 眾捷運法第19條之明文規定,而非85年修正之審核辦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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