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郭聖安
被 告 郭淑鈴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熊志強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威士信用卡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 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 之利息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 十年九月十四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未按期給付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 證。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抄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一O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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