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金簡字第8號
原 告 柯修維
被 告 許宗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3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3 年鄂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違反 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 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 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故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 訴訟法之合法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即屬該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自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8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柯修維主張被告許宗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 詐欺原告並違法吸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前以106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 定本件被告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在案,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 6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106 年度附民字第346 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惟依前揭裁判意旨,就被告違 反銀行法之犯罪部分,乃係違反破壞國家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則原告
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 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說明,應認原告 之訴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如認其因被告行為受 有損害,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聲請調解,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