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08年度,11號
TPEV,108,北訴,11,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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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訴字第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吳昌遠 






被   告 陳廣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暨金融卡領用證明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 447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擴 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1,189 元,及自94年 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 %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5年5 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自95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0,536 元,及自95年 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9%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3 月28日起至95年9 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自95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2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57萬1,725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1,189 元,及 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 %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5年5 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自95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0,536 元,及 自95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9%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3 月28日起至95年9 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自95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表、帳務明細表、催收帳卡查詢表、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暨金融卡領用證明、生活故事現金卡宣告書等件影本 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3722 號卷第 2 至3 頁;本院卷第19至23、35至43、59至65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 ,洵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依原告所提出 之事證,兩造間並未有關於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就違 約金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及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合 計 6,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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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