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8年度,760號
TPEV,108,北補,760,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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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760號
原   告 林耿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京華當鋪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 原告並未表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以查報 系爭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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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