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758號
原 告 黃仲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市招STYLE STEAK 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正確名稱、組織設立證明或營利登記資料,並檢附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市招STYLE STEAK 之正確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 、合夥或公司),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等 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且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 有不備,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5,07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原告聲明請求給付 未結清薪資6,846 元及預告工資1 萬4,000 元部份,因具有 工資之性質,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上開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即500 元(1,000 元×1/2 =500 元),是原告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500 元(1,000 元-500 元=5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