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6416號
TPEV,108,北簡,6416,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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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416號
原   告 陳佳慧 


原   告 蔡宥絹 
被   告 吳文漢即一刀流惡魔果實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 能力(最高法院42年臺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97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訴訟上,就與獨資商號間私權糾 紛之訴訟,均應以商號之出資自然人為權利主體與訴訟當事 人而提起,是有關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有關普通管轄權之認定,自 應依同法第1 條有關自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定。二、查原告等向被告吳文漢即一刀流惡魔果實商行請求清償借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至5 頁),是原 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未就兩造間 曾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節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則其主張本院具管轄權,即屬無據。又一刀流惡魔果實商 行所在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惟係 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揆諸首揭說明,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則原告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即屬原告與一刀流惡魔果實商行負責人 即吳文漢間之訴訟,而被告吳文漢住所地為新北市三重區,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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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