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5737號
TPEV,108,北簡,5737,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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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7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王德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與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6 月26日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憑。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 元
合 計 2,98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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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