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5555號
TPEV,108,北簡,555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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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555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張家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民國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核准在 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冒名訴外人洪瑞民於94年9 月7 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 領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 原告按最高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中敘述甚 明。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求金額附表、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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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