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492號
原 告 黃均智
訴訟代理人 周群超
被 告 阿瑞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催未果,茲 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 元 ,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理由僅 略以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 遭存款不足理由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對於原告請 求之款項尚有糾葛云云,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 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惟查系爭支 票之退票理由單記載該票據之提示日為107 年11月1 日,故
依前揭票據法第133 條之規定,本件利息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算為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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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起│
│ │ │ │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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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0月15日│CL0000000 │140,000元 │107 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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