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548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楊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8 年度湖簡字第163 號),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 月27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
E&MARY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 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計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萬泰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登報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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