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5103號
TPEV,108,北簡,5103,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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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1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蔡昕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以差別利率年息(最高 為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迄96年1 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萬4,408元, 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28萬4, 408元自96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網路公告信用卡重要資訊 、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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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