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97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吳春龍
被 告 詹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 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詹茂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 前處,因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徐婉鈴所有,訴外人巫啟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分隊處理在案。
㈡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十二萬八千三百 九十六元(含鈑金拆裝工資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烤漆工 資三萬五千零六十八元、零件費用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8675號函覆資料沒有 意見。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巫啟生汽車駕駛執照及訴外人徐婉鈴行車 執照影本各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 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巫啟生汽車駕駛執 照及訴外人徐婉鈴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一件、估價單 影本一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076008675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一件及 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照片黏貼記錄表影本一件(二頁)在卷可 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 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 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一百年十月出廠,以十二萬八千三百九 十六元(含鈑金拆裝工資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烤漆工資
三萬五千零六十八元、零件費用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修 復,有卷附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其中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 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 ○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貨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自系爭汽車出廠至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 發生本件事故之日止,系爭汽車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不繼續折舊。本件零件維修金額為七 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 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656÷6= 13,276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 數,即(79,656元-13,276元)×0.2×5=66,380元。則原 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即折舊後修 理費:79,656元-66,380元= 13,276元)。據此,系爭汽車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扣除折舊金額後 為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加上鈑金拆裝工資一萬三千六百 七十二元、烤漆工資三萬五千零六十八元,方屬必要之修理 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六萬二千零一 十六元(計算式:13,672+35,068+13,276=62,016)。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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