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4874號
TPEV,108,北簡,4874,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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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48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向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487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陳宇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 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69,879元未清。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 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謝韻華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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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