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759號
原 告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訴訟代理人 蕭榮適
被 告 胡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將其所有車輛(2011年份國瑞廠牌、引擎號碼3ZR000 0000號),由原告提供TDD-9828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參與營 業使用。該車應於107年8月1日辦理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惟 被告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7條規定遭舉發,被告仍違法繼續營業,原告前依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惟經 郵局投遞,被告未收,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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