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4691號
TPEV,108,北簡,4691,201905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6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王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