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4683號
TPEV,108,北簡,4683,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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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6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許書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八年度
重簡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許書綸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五十 萬元整,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為一年,期滿三 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則 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 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 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
㈡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十一 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及利息,後中華商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 八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 十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二 元(含本金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利息費用一萬五千九 百二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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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