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4677號
TPEV,108,北簡,4677,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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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6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吳世宏(原名吳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世宏(原名吳政道)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 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被告另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整 ,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為一年,期滿三十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則依同一 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 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



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
㈢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後即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大眾商銀行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及利 息、中華商銀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十六元及利息,後大眾商銀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 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斯時被告 已累欠五萬元(含本金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利息三百零 六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中華商銀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復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 欠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含本金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十 六元、利息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 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 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 細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現金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交 易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報紙公告影本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小額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第二項原主請求金額為二十四萬零三百六十一元, 嗣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 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元不請求,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細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二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三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二十 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一元 ,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二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 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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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