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66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 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憶倫
被 告 熊錦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帕諾斯公司 )於民國104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A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
司)承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彩色數位影印機1台及其週 邊設備(下稱系爭A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日 起至108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元, 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A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 ,帕諾斯公司應依影印張數給付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每月計張基本費為400元。又帕諾 斯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B契約),向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應用 通訊模組(下稱系爭B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00元,系爭A、B契約 均約定帕諾斯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熊錦雯就承租人依契 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並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 用時,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原告已依 約將系爭A、B租賃物交付帕諾斯公司使用,詎帕諾斯公司支 付系爭A契約第36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及支付系爭B契約第 28期之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經催告仍未付款,原告已依約終 止系爭A、B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帕諾斯公司返還系爭A 、B租賃物予震旦公司,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系爭A 、B契約已到期租金共37,0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共7,400元,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行公司系爭A契 約已到期計張費用16,806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 額計算之違約金8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4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7,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帕諾斯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 、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國內掛號查詢 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4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震旦公司請求 帕諾斯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A、B租賃物,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震旦公司系爭A、B契約已到期租金共37,000元(A 契約27,000元、B契約1萬元),暨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系爭A契約已到期計張費用16,806元,均屬有據。
次查,兩造於系爭A、B契約第6條第1款均約定:「承租人如 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人同 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 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8頁、第24頁),是本件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 旦公司已到期租金37,000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行公 司已到期計張費用16,8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即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 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 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 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所訂系爭A、B契約第5條第2款均約定:「本契約因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 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 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本件 原告依約終止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40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800元部分,亦屬有 據。然因系爭A、B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 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不得就此違 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 計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帕諾斯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物 返還,並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400元(租金 37,000元、違約金7,400元),及其中37,000元自108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原告震旦 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606元(計張費16,806元、違約 金800元),及其中16,806元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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